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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簡調字第77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0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簡調字第77號

聲請人
東部海岸加油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阿絲
代理人
李文賢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阿汎思‧狄翁即馮千芸、李建廣、張金盛Angaw‧Karo間損害賠償強制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本件進入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以下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所定之各款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復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60,396元,核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強制調解事件。次查,本件聲請人已表示不願意進行調解程序,請求直接進入訴訟程序,有本院民國103年5月1日程序筆錄一紙附卷可稽,故可認為本件顯無調解成立之望。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毋庸再行調解,本院將依法續行審理。

三、茲聲請人之起訴依法視為聲請調解,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規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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