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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湯文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1號

原告
花蓮縣吉安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黃馨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被告
美商迪斯唐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亢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委託被告辦理吉安鄉停四立體停車場之規劃設計,雙方並簽署「花蓮縣吉安鄉停四立體停車場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契約書此有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附件一所載之委託內容,細部規劃設計中必須進行道路交通現況分析、停車供需現況分析及預測分析、及成本效益與可行性之分析等等項目,以作為原告是否興建系爭立體停車場之判斷依據。

(二)但被告之前所提出之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報告書中,就停車場供需情況、停車需求、供給分佈、基地是否適合闢建停車場、小汽車成長模式所用之參數值及成長率、規劃設計實與當時時空背景有所脫節,並非依據實際情狀所分析製作,顯有為能辦理系爭立體停車場之興建,而就相關分析數據或結果為誇大不實描述,以呈現出正面之成本效益與可行性分析,致使原告因誤信其錯誤不實之規劃設計,以為確有此需求與必要而予以興建。更且,綜觀該報告書,亦未見被告於該地區規劃設計出興建高達地上下六層共276個停車位之具體說明、計算方式及其所憑依據為何,僅空泛稱:「將計算所得預測年之小汽車數代入停車需求之小汽車成長模式,即可推估出計畫中規劃地區之停車需求」、「本基地所興建之立體停車場為地上五層(含屋頂層)、地下一層之建築物。經過精心設計後,本停車場共可停放276個停車位。」等云云,且就被告所稱之小汽車成長模式具體計算式、依據、相關係數之正確性等等重要資料,竟皆付之闕如,益徵被告所謂「推估出之停車需求」等云云並無合理依據可憑,其規劃設計即顯有誇大不實。此外,被告亦未具體說明,其規劃276個停車位及自其所表列之推估停車需求量間之關係為何?換言之,如何得出需要該數量停車位之依據及計算方式,均未交代,自難以認定該推估停車位數量之合理性。

(三)自該報告書表3-3「本區停車供需表」所載,該地區停車供給(含路外及路邊)已有342個,而總需求卻僅有243個,顯已有供過於求之情形,自難謂該地區興建六層樓立體停車位之必要性及合理性,然被告卻於該報告內稱「基地附近已呈現停車位供不應求之現象…」等云云,即顯有前後矛盾、報告不實之情形,再衡諸上述被告未能提出該停車位數之具體說明與依據,僅泛以抽象模糊文字為論述依據,更足見其所推估之地上下六層共276個停車住,並不合理,亦無必要,即有規劃設計不實之情形甚明。

(四)衡酌被告於報告書內稱:「從停車需求之產業特性來看…本停車場興建並不會產生新的車流,而只是將既有的停車旅次集中,停車場服務範圍內之土地使用為多元化混合使用,且由鄰近土地使用強度判斷,其尖峰小時進出車流量應不超過總停車位的50%。換言之,縱使於尖峰時段,系爭立體停車場仍將有50%車位不被民眾所使用,即可見被告確有規劃設計誇大不實,而至少浮增虛設總車位50%之停車位甚明。

(五)系爭立體停車場完工後,即因該地區之停車位本已供過於求,又為被告所規劃誇大不合理數量之停車位,致使民眾使用率甚低,而原告徒耗費鉅額之設計建造經費與每年管理成本,卻無如被告所分析之經濟效益,對外招商上更因此遭受困難,乏人問津,且經原告及相關行政機關多年之努力,仍無法達到有如被告前所宣稱之效益,可見被告確有規劃設計誇大不實,而於系爭立體停車場內浮增虛設總車住之情形,並因而造成原告蒙受損失至明。

(六)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乙方應依各有關法令研擬細部設計圖書、計畫方案,若因設計錯誤,造成甲方蒙受損失時,乙方應負法律責任,並負擔損害賠償。」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227條、第54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被告自應於細部規劃設計中提出正確核實之分析內容及其依據,以此說明並佐證其規劃設計之合理性及可行性,倘若因其分析疏漏、錯誤或無附具依據而有規劃設計不實或不正確等設計錯誤之情事,即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告所製作之細部規劃設計,並未依據實際情況進行分析,亦未交待其規劃該總停車位數量之計算方式及所憑依據,甚有明知該地區停車位有供過於求之情形,卻仍稱有供不應求之現象等矛盾不實陳述,而規劃誇大不合理之停車位數量,致使原告誤信並興建無此實質需求及必要之系爭立體停車場而受有損害,即應依上述規定負擔賠償責任。茲因系爭停車場並無興建必要,導致使用率甚低,並遭列管為閒置或低度使用之案件,並經行政院活化閒置公共設施專案小組要求本案應有之停車率標準應為「一個月平均小時停車率≧30%或尖峰小時停車率≧70%」,然而,雖經原告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交通部之努力,系爭立體停車場之停車率最高仍無法達到上開一個月平均停車率≧30%之標準,另依監察院審核意見,亦僅有20%之停車率。因系爭立體停車場使用率難以達到上開停車率標準,致停車管理收入,不足以支付管理維護費用,致原告自95年起至102年止(其中99、100年委外經營未編列預算)編列預算新台幣(下同)8,466,090元用來支付管理維護費,致受有損害。

(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66,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系爭工程係因原告認為有需要,有預算才會招標,且報告書僅為預測,一切均依法為之,並已經原審核通過,嗣後經營管理與營收結果,均與設計無關。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停車位數量規劃設計不當,致其依此設計興建完工之系爭立體停車場,因民眾使用率甚低,徒然耗費鉅額之設計建造經費與每年管理成本,致蒙受損失,爰依違背委任契約任務及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被告則以其規劃設計僅為預測且均依法為之,嗣後營收管理未如預期,與設計無關等語置辯。

四、查系爭立體停車場係由原告機關招標,被告公司得標後依契約書內容負責規劃設計,嗣完成委託規劃設計報告書,仍須經原告機關驗收完畢始能結案。茲被告公司於規劃設計過程中,原告機關雖曾召開2次細部規劃說明會,但85年3月4日第1次細部規劃說明會會議決議僅提及「省住都局針對停㈣停車場規劃設計有關建議事項。」85年5月14日第2次細部規劃說明會會議決議僅提及「㈠因仁里市場私有土地部分,地主配合改建意願偏低,規劃設計僅依停㈣部分設計。㈡依第一次說明會建議事項修正並儘速編列預算書。」(本院卷第140、143-144頁),對於細部規劃內容並未有具體建議,嗣被告公司將細部規劃報告書送請原告機關審核後,原告機關即陳送主管機關花蓮縣政府呈轉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省住都局),雖省住都局於收受本件細部規劃報告書後,有關於停車場供需情況、停車需求、供給分佈、基地是否適合闢建停車場。小汽車成長模式所用之參數值及成長率、規劃似乎與實際有所脫節等情,曾提出諸多質疑,並提出詳實審查意見要求花蓮縣政府轉請原告機關通知規劃被告公司辦理補正,惟原告機關對省住都局之審查意見,卻未確實責成被告公司補正,並審慎評估停車場興建之必要性與可行性。有監察院關於系爭立體停車場審核意見在卷可依(本院卷第74頁)。至於原告機關對於被告公司最終提出之委託規劃設計報告書,所提出之32項審查意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69頁背面),雖曾對於被告公司作成報告書內容之數據資料已有所質疑,惟經被告公司修正後(本院卷第70頁-70頁背面),原告機關即未再進一步處理,並於事後完成驗收程序。足見原告機關已同意被告公司之細部規劃設計,對於上級機關之質疑置之不理,並無再要求被告公司重新規劃設計,且嗣後亦已完成委託規劃設計報告書,並經原告機關完成驗收程序。若細部規劃設計有缺失,亦屬於可歸責於原告機關怠於要求被告公司改正之事由所致。

五、綜上所述,被告公司既已依約完成委託規劃設計報告書,原告機關亦已完成驗收程序,則被告公司已依約完成給付,原告機關徒以系爭停車場完成後民眾使用率甚低,認被告公司對於停車位數量規劃設計不當,認被告公司有違背委任契約任務及不完全給付情事而受有損害,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法 官 湯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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