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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建簡上字第2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張浴美沈培錚曹庭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簡上字第2號

上訴人
群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婉萍
被上訴人
堅睦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栢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11月20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2年度花建簡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8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上訴人堅睦工程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群信工程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以其對上訴人有下列金錢債權,前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經上訴人聲明異議,視為起訴。據被上訴人主張:其承攬上訴人多項工程,然迄今尚有多筆工程款未獲付款,分別有太麻里-基樁施作工程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6,275元(項次一)、20,790 元(項次二)、太麻里-震動機租金9,450元(項次三)、15,750元(項次四)及富里-基樁施作工程款272,500元(項次五),合計334,765元。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9月14日委請律師代發律師函予上訴人,上訴人均置之不理。有關上訴人之答辯,被上訴人之陳述如下:(一)項次三部分:被上訴人開立給上訴人之發票,金額為94,500元,包括震動機租金9萬元、稅金4,500元,然上訴人交付之支票之金額僅85,050元,故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差額9,450 元,金額未如上訴人所述有錯誤;(二)項次四部分:被上訴人施作工程半日,未獲上訴人付款,並已寄出發票,上訴人亦已收受,非如上訴人所述兩造間無承攬契約關係;(三)項次五部分:契約載明施作33支基樁,被上訴人已全數施作完畢,並寄出發票由上訴人收受,上訴人未曾表示變更工程款,依約工程款金額為472,500 元,上訴人僅支付20萬元,尚餘272,500 元未支付;(四)對於上訴人主張曾介紹被上訴人施作其他工程,其有佣金債權,並主張抵銷乙節,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有佣金債權,不知從何而來等語。爰依兩造間工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34,765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一)對項次一、二部分不爭執,但其曾介紹被上訴人施作工程,對被上訴人有佣金債權588,000 元,現主張抵銷;(二)項次三部分:否認租金之金額為94,500元,實際租金僅為85,050元,被上訴人開立金額為94,500元之發票有錯誤,但因當下聯絡不到被上訴人,故欲與嗣後的工程款一起處理;(三)項次四部分:否認其與被上訴人之間有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此部分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四)項次五部分:兩造雖有簽訂承攬契約之書面,約定施作之數量為231 米,未稅總價為450,000元(含稅則為472,500元,450,000×1.05=472,500),惟嗣後被上訴人僅施作160 米,自僅得請求327,272元【計算公式:(450,000÷231×160)×1.05=327,272,元以下不計入】,上訴人已給付20萬元,故僅餘127,272元未給付,又上訴人有佣金債權588,000元,亦就127,272 元額度內,主張抵銷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意旨略以:上訴人對於項次一、項次二之工程尚有款項16,275元、20,790元未付乙節不爭執,而項次三之工程款為94,500元,上訴人僅支付85,050元,尚應給付9,450 元,又兩造間存有項次四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15,750元,又項次五之工程款為472,500 元,上訴人僅給付20萬元,應再給付餘款272,500 元,另上訴人無法證明其對被上訴人有佣金債權588,000 元,故不得行使抵銷權等語。並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34,765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即102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補充陳述略以:有關項次三部分,上訴人曾打電話予被上訴人,雙方之默契是等其他工程結束後,再一併核對;有關項次五部分,兩造間契約約定之單位為「米」,數量為231 ,並非支數,嗣後被上訴人僅施作165 米,依兩造間契約第5條第2款約定,工程款依實際施作之數量計算,上訴人自得減少工程款,金額應僅為321,420元,上訴人已支付20萬元,僅餘121,420元未付;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介紹而承攬訴外人有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高雄港旗后護岸補強工程及旗津自行車道跨越臺機場區及沖刷段修復工程」,施作數量為2,352米,每米工程款為2,650元,其中250 元為上訴人之佣金(仲介費),此有報價確認單為證,且被上訴人於鈞院102年度建字第9號另案言詞辯論期日亦已自認,依此計算,上訴人有佣金債權588,000 元【計算公式:250×2,352=588,000 】,另聲請傳喚證人即與被上訴人洽談佣金之上訴人公司人員黃文熙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二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六、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承攬上訴人之項次一、項次二、項次三及項次五等工程,而項次一、項次二尚有工程款16,275元、20,790元未付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發票、簽收單、請款單及支票(見原審卷第52至59、62、63頁)等件為證,且上訴人對此部分並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有關被上訴人主張項次三之工程款尚餘9,450 元未支付;兩造間有項次四之工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工程款金額為15,750元;項次五之工程款尚餘272,500 元未支付等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又上訴人辯稱其對被上訴人有佣金債權588,000 元,得行使抵銷權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故本件之爭點厥為上訴人是否業已給付項次三之工程款全額?兩造間是否存在項次四之工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上訴人應給付之項次五工程款之餘額為何?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是否有佣金債權588,000 元,得否行使抵銷權?茲分述如下:

1.上訴人未給付項次三之工程款全額,尚應給付9,450元: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0 年10月24、25、26日在太麻里施作項次三之工程,支出震動機租金(規格為1880)連同稅款共94,500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請款單、簽收單及發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53至56頁)。對此,上訴人辯稱金額記載錯誤,僅願支付85,050元云云,然上訴人不否認兩造間有此承攬工程契約關係之存在,亦不否認已收受請款單及發票,業如前述,則其收受請款單及發票時,即應已知悉記載金額之多寡,且上開發票開立之時間為100 年10月28日,本件訴訟提起之時間為102年1月28日,兩者相隔達1年3月,上訴人在本件訴訟提起前竟未曾向被上訴人反應誤載之情形,顯不符常情。又上訴人於原審辯稱:因聯絡不到被上訴人,且兩造尚有其他工程未了,故待後續一起結算云云(見原審卷第50頁反面),嗣於二審改稱:其曾打電話予被上訴人對帳,但雙方之默契是等其他工程結束後,再一併核對云云(見二審卷第31頁),前後所述矛盾齟齬,可信性亦非無疑。另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7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三聯式統一發票之第2、3聯係交付買受人作為申報扣抵或扣減稅額及記帳憑證之用,上訴人既主張發票金額誤載,自應依法退回,豈能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扣減稅額。由上可知,上訴人所辯,尚不足採,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給付餘款 9,450元,應有理由。

2.兩造間存有項次四之工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15,750元: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項次四之工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工程款金額為15,750元乙情,亦據其提出請款單、簽收單及發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60、61頁)。對此,上訴人於原審先辯稱否認兩造間之承攬法律關係云云,後改稱發票金額誤載云云(見原審卷第51頁),再於二審改稱兩造間無此部分之承攬法律關係云云,前後所述不一,難認可採。又上訴人不否認已收受請款單及發票,則其收受請款單及發票時,即應已知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項次四之承攬法律關係,且上開發票開立之時間為100 年11月30日,本件訴訟提起之時間為102年1月28日,兩者相隔近乎1年2月,上訴人在本件訴訟提起前竟未曾向被上訴人反應無此契約關係之存在,亦不符常情。又上訴人既認無項次四之契約關係存在,自應依法退回發票,豈能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扣減稅額。另項次四工程之名稱與項次三相同,施作時間分別為100 年11月5日及100年10月24、25、26日,相當接近,車型亦均為1880,單價亦同,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從而,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15,750元,應認可採。

3.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項次五之工程款餘額272,500元:觀諸兩造間有關項次五之100 年9月22日工程合約書,第1條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施作花蓮縣富里鄉永安街道路改善工程,第4條第1項約定施工項目為基樁、鋼筋籠加工、混凝土澆置,第5 條第1項約定總價為472,500元,包括所需之人工、機具、文書作業、品管、勞安、勞安人員、保險(含勞、健保)、設備、動力、施工管理等一切直接及間接費用(見原審卷第68、69頁)。可知,項次五之工程款係採「合約總價包括所需之人工、機具、文書作業、品管、勞安、勞安人員、保險(含勞、健保)、設備、動力、施工管理等一切直接及間接費用」而計價,上訴人辯稱應以被上訴人實際施作之基樁「長度」計算工程價款云云,未符上開工程合約書之約定,洵屬無據。又工程合約書第5條第2項約定估驗計價,如有變更設計時,「得」依變更部份予以加減結算,而依花蓮縣富里鄉公所102年10月2日富鄉○○○0000000000號函所示,項次五之工程雖有基樁深度變更設計為5 米之情形(見原審卷第78頁),然依上開約定,則應比較變更前後之設計,參酌約定之人工、機具、文書作業、品管、勞安、勞安人員、保險(含勞、健保)、設備、動力、施工管理等計價因素,由兩造予以加減結算工程款,惟上訴人未依約辦理變更設計後之加減結算,竟單方擅自逕以施作長度比例扣減工程款,甚至據此辯稱項次五之工程款僅327,272 元(含稅)或321,420 元(不含稅)云云,亦有違工程合約書之約定。由上可知,上訴人此部分答辯,亦難認有理由,被上訴人主張項次五之工程款為472,500 元,上訴人僅給付20萬元,應再給付餘款272,500元,應屬有據。

4.上訴人無法證明其對被上訴人有佣金債權588,000 元,故不得行使抵銷權: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雖提出報價確認單(見原審卷第73頁),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佣金債權588,000 元云云,然該報價確認單係記載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款之內容,並無何有關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佣金之記載,又報價確認單記載之單價雖少於「高雄港旗后護岸補強工程及旗津自行車道跨越臺機場區及沖刷段修復工程」合約書記載之單價,然尚不得據此即得認定差價部分即為上訴人之佣金。又觀諸本院102 年度建字第9號言詞辯論筆錄(見二審卷第9至10頁),當事人為朱美華即駿達工程行與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且朱美華即駿達工程行係陳述其就上開工程與上訴人間為合夥關係,亦未自認佣金乙事,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自認佣金乙節,殊不足採。另證人黃文熙雖證稱其曾代理上訴人洽談佣金乙事,然同時證稱對方並非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楊栢翰,其並不清楚洽談之對方有無取得被上訴人之授權等語(見二審卷第57至59頁),故亦難認被上訴人曾承諾給付上訴人佣金588,000 元。由上可知,上訴人之舉證不足證明其對被上訴人有佣金債權588,000 元,則其就被上訴人之上開工程款債權所為之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以其已給付項次三之工程款全額,兩造間不存在項次四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項次五工程款之餘額僅為327,272元(含稅)或321,420元(不含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佣金債權588,000 元,得行使抵銷權等語答辯,俱不足採。被上訴人依工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34,765元(計算式:16,275+20,790+9,450+15,750+272,500=334,765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即102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法院書記官 王馨瑩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張浴美

法 官 沈培錚

法 官 曹庭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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