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09 日
- 法官曹庭毓
- 被告郭文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郭文信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郭文信自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 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亦即本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郭文信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事,曾於民國103 年8月1日向鈞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而前置調解時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願給予180 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15,301元之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尚有積欠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約75萬元,資產管理公司不願比照還款方案,最大債權銀行亦稱無法與資產管理公司協商,因此造成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聲請人未任職公司董監事/ 經理人及獨資/ 合夥負責人之資料附卷可稽。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3,504,049 元,且其在聲請更生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然調解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號、96年度執字第3140號卷宗確認屬實。足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確實未逾 1,200萬元,且其已聲請調解,然未成立。 (二)聲請人主張其負債超過資產,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薪資發放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簿、本院執行命令、全戶戶籍謄本、聲請人之子吳峻豪之學生證、房屋租賃契約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首頁、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員工薪津各項代扣款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觀諸上開書證,聲請人名下並無房地等不動產,僅有78年出產之福特六和汽車一輛,價值相當低。又其目前任職於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平均每月收入約為40,100元。又聲請人配偶吳菊妹於102 年11月12日因心臟疾病死亡,聲請人目前每月領有15,465 元之遺屬津貼,為期4年,然其子吳峻豪於105年大學畢業後,其中之3,093元將停止發放,金額減為12,372元等情,有聲請人之郵政儲金簿內頁影本、勞工保險死亡給付申請書在卷可考。又聲請人所購買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富邦人壽新平準終身壽險保單之價值僅7 元,解約金為1,130 元,至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國泰人壽美滿人生312保險保單,主約已於96年5月間期滿,附約目前仍在繳費中,截至104 年3月25日止,解約金為124,980元,有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函附資料在卷可稽。而觀諸上開書證,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部分,分別為房屋租金5,000 元、餐費7,500 元、交通費1,000元、衣物費用500元、日常生活用品費2,000元、水電瓦斯及電話費等家庭雜項支出費2,500元、勞健保費用2,000 元,則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合計為20,500元,經核均屬合理且必要之費用,又聲請人尚須支付扶養費予就讀長榮大學之子吳峻豪,每月約6,800 元,故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共計27,300元。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40,100元計算,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與扶養費27,300元後,雖尚剩餘12,800元,惟縱再加上遺屬津貼及保險解約金,其財產仍不足清償其所積欠高達3,504,049 元之債務。堪認聲請人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有消債條例第3 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曾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然未成立,此外,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本院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例如非必要之保險契約或投資),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曹庭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法院書記官 劉桉妮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