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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08 日
  • 法官
    張浴美曹庭毓沈培錚
  •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 上訴人
    文美峰
  • 被上訴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文美峰 被上訴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新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0月18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1年度花簡字第4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其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另補充陳述略以: (一)上訴人並不否認曾借簽帳卡予訴外人宋秀妹,惟並未允許宋秀妹使用該信用卡消費,宋秀妹持該信用卡消費實乃盜刷行為,被上訴人應向實際使用者即宋秀妹請求該給消費金額。另被上訴人更換新簽帳卡並未使用郵局雙掛號寄送、帳單地址變更未通知本人辦理或以書面通知,足證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簽帳卡相關流程有過失,因而造成宋秀妹持續盜用上訴人簽帳卡消費,盜用期間內所累積之金額,實不應由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之特約店家即蒙帝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並未盡核對持卡人之簽名是否與簽帳卡背面簽名是否相符之責,此亦足證實際持卡人與本人不符,上訴人無理由應負擔該消費之金額。況宋秀妹持卡盜刷時,上訴人身在海外,亦可茲證明上開事實。 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其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另補充陳述略以:更改帳單地址是在寄發信用卡三個月後的事,被上訴人是寄發至原本的地址,且新卡需開卡程序才能使用,所以被上訴人認為是上訴人自己收到,且上訴人未能證明宋秀妹持有他個資且是故意為開卡動作;另依約定條款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上訴人搬離原址時應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方不致持續寄送資料到原址,既然沒有經過變更原址的動作,上訴人寄送予原址,並經開卡程序,應可認是上訴人本人收到;本件以信用卡消費而言,與一般盜用盜刷的型態不同,一般情況均是一次刷完就結束,但本件還有結清過的情形,所以被上訴人推定應是上訴人借予他人使用。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1年8 月間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惟自101年8月22日最後一次繳款5,000 元後即未再繳款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等為證,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原審依消費明細上本件信用卡刷卡消費物品,向特約商店函詢結果,經環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102 年7月3日環總字第0000000號函、蒙帝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102年7月9日函,足見上訴人原自承將系爭信用卡借予訴外人宋秀妹使用一情,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三)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第2項約定、第5 項約定,本件系爭信用卡消費款項,雖非上訴人親自刷卡消費,惟既係上訴人交付他人使用,依前揭約定,上訴人亦應負清償責任。是以,被上訴人據此請求上訴人如數清償,即非無據。上訴人抗辯其於98 年10月後近3年均在越南等語,然仍應就其出借信用卡予宋秀妹之行為負責,依前揭契約之約定,負清償之責任。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未於消費時通知等語,然上揭信用卡約定條款並無如此約定,上訴人自不得執以解免清償責任。又系爭信用卡雖確於99年8 月間有換發新卡,嗣更有變更帳單地址,惟一般換發信用卡開卡、變更作業,必須有持卡人之相關資料為之,此為眾知之事實,更經被上訴人主張在卷。且信用卡消費,係由持卡人先持信用卡簽名後向特約商店消費,嗣再逐月由發卡機構結算消費金額向持卡人收取,係為求便利持卡人而生之信用消費方式,本較現金交易帶有一定風險,此乃何以發卡銀行不僅會先事前審核申請人之資力,且均會與持卡人約定必須親自持卡使用,並要求持卡人妥善保管卡片。上訴人既將系爭信用卡交付他人使用,姑不論訴外人宋秀妹係如何取得上訴人相關資料,上訴人違反與被上訴人間之信用卡應親自保管、使用之約定,即應自行承擔是項風險。是上訴人以本件金額並非伊親簽消費,即無庸負責等語,顯不足採。 (四)復觀上訴人自認其係於99年8 月因舊卡期限屆滿而換發新卡前,曾借卡予宋秀妹使用過等語,而依卷內系爭信用卡之消費及還款紀錄顯示,於換卡前後均有實體店面之消費情形,而通常在實體店面消費時,必須出示信用卡供店家刷卡及取得授權資料,因此消費之人必定持有卡片。依兩造間契約第18條約定,持卡人之信用卡遺失、被竊、被搶、詐取或遇其他遭持卡人以外之第三人占有之情形,應儘速向銀行掛失,持卡人於掛失停用後始免負信用被冒用之責任,此即信用卡持卡人就信用卡所負有之保管責任,於保管期間之遭冒用風險,係歸持卡人負擔。然據上訴人自承其從未向被上訴人為掛失信用卡之通知,因此縱使如上訴人所辯:其信用卡除了曾借給宋秀妹使用數次外,其餘均為宋秀妹所冒用等語,此遭冒用之風險,依上述契約約定,於未掛失之情形下,仍應由上訴人負擔之,僅生上訴人得另依侵權行為等規定向冒用人求償之問題,至為灼然。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有所規定。系爭信用卡於99年8月換發新卡時,係採掛號方式郵寄至原約定之送達地址,並經開卡過程,則此表見事實足以推論係由上訴人收受新卡及開卡。上訴人主張其未收到新卡及開卡,並遭宋秀妹盜用而其不知情,依上規定應由上訴人就此特殊之變態事實負證明之責任。又上訴人既有違約擅自將信用卡交付宋秀妹使用之情事,雖其主張事後有取回信用卡及停止借用之情事,然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何時及如何取回信用卡及停止借予宋秀妹之事實,則上述遭冒用或曾於出借信用卡後終止借用之事實不明,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至於上訴人所辯其自95年間遷回花蓮居住及曾有期間出國在外等語,均無妨其出借信用卡予宋秀妹使用,亦不得排除係因其怠於保管卡片而遭宋秀妹盜取冒用卻未依約掛失之可能性,自均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六)從而,原審判決依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決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之處,核無不當,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張浴美 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法院書記官 林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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