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1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44號上 訴 人 長風電梯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美玉 訴訟代理人 錢炳煌 被 上訴 人 歐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豊彥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維廷律師 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6月13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2年度花簡字第3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所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10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朱培萱,嗣改由甲○○擔任,有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9頁)。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既已變更為甲○○,並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前與訴外人國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締結花蓮館精品旅館新建工程工作物供給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給付工程費用,由國泰公司負責建造。詎國泰公司經營不善倒閉,國泰公司向其他公司進行採購之款項無法如期支付。上訴人為國泰公司之電梯承包商,竟以無法獲得國泰公司採購尾款,轉向被上訴人主張代位求償,並不斷至被上訴人前開花蓮分館進行騷擾,甚至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以未獲上開尾款為由,故意拔取花蓮分館電梯內操控機板,致原本運行正常之電梯無法使用,雖經函催上訴人將之裝回電梯內,然卻不能使電梯運行,影響被上訴人經營上權益甚鉅,經再次通知上訴人仍置之不理,不得已乃委請訴外人世聚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聚公司)派人前來修繕,而另置換新機板,計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1萬元,而受有如訴之聲明的損害。上訴人明知其拔取操控機板行為導致機具損害,對被上訴人營運造成影響,卻拒不回復原狀。上訴人顯係故意侵害被上訴人之權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及第196條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萬元,及自民國10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之前被上訴人電梯壞掉時通知伊去修理,伊就拆下電腦板,因為要寄回原廠修理,而且要費用,伊乃問被上訴人積欠的20萬元要不要還,被上訴人說錢已經給國泰營造公司了,所以拒絕給付,伊要求被上訴人應該要先還錢才要修理電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三、原審以本件電梯電腦板確係上訴人所拔除,且在上訴人將之再裝回時,電梯仍無法使用,顯見確係上訴人故意使電梯無法作用,判命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應給付被上訴人11萬元及自10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求為廢棄該不利益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其陳述除與原審相同外,另補充略以:系爭電梯既在被上訴人管理使用範圍內,則其故障無法使用之原因當係被上訴人使用或管理不當所致,被上訴人泛稱係上訴人趁其不注意時故意拔取破壞云云,顯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審逕以推論方式認係上訴人所為,有違一般經驗法則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縱認上訴人有侵權行為,惟系爭電梯係屬新品,被上訴人未確認系爭電梯無法運作之原因,逕自將整套控制系統全部汰換,顯無必要性及合理性,其對損害之擴大亦與有過失,故 本件應以系爭電梯原來控制系統之修復費用12,500元作為損害額之認定,方屬允洽等語。被上訴人則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曾與訴外人國泰公司訂立合約書及安裝電梯合約書,約定由上訴人將電梯一部安裝在被上訴人公司花蓮館,並於101年 11月完工點交予被上訴人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上開合約書及花蓮國安郵局102年5月20日第 329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為證(原審卷第 54-6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被上訴人復主張系爭電梯損壞之原因係上訴人故意拔取主控機板並將之破壞,經催告後上訴人雖裝回機板,惟仍無法使用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辯稱其係受被上訴人公司人員通知始前往修理本件電梯,經檢查後發現係主控板故障乃拆下系爭電腦板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院卷第46頁背面),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通知其前往修理電梯此有利於己之主張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中自承:「被上訴人竟不思尋求合理方式回復損害,亦未請求同廠牌之專業技師以合理方式進行修繕」等語(本院卷第11頁),則就被上訴人是否通知上訴人前往修理乙節,上訴人陳述已前後矛盾,令人生疑。又上訴人除未能提出通知其修理之人員姓名外(本院卷第35頁、第46頁背面),更自承系爭電梯雖過1年保固,但這1年當中都沒什麼大問題,其將主控機板拆除時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亦未告知被上訴人,因為當時工地裡沒有人,亦未告訴被上訴人維修主控板須12,500元等語(本院卷第28頁、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參以證人李東銘於原審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曾到被上訴人位在花蓮中央路的歐遊旅館修繕一部電梯的控制系統,當時是歐遊的經理約我去看,我打開一看,發現電梯的電腦板沒有裝上去,就告訴經理說要請廠商來裝上去應該就可以使用,所以那次伊沒有修理就離開了。離開之後,被上訴人公司的人又打電話說東西已經裝上去了,可是還是不能動,所以我第 2次再到現場,我當時有送電,結果沒有任何訊號,電梯還是不能動。被上訴人公司人員就請我看可不可以修,但是因東西不是我裝的,到底是什麼問題也不知道,所以我也不願意修,並告知必須整套系統換掉,他們就叫我先估價給他們,等他們簽准後,才可以做。後來過大概一兩天,被上訴人就通知我說同意依我的估價單來做,且他們要趕著開幕…我第 1次到現場修理時,被上訴人公司人員只有說電腦板不知道是不是被廠商拿走,所以我才叫被上訴人公司人員請廠商把它裝回來。」(原審卷第65頁背面至第66頁背面)。是若被上訴人真有通知上訴人到場維修電梯,為何證人李東銘得以明白指出係被上訴人的經理約伊去現場檢修,上訴人卻連叫修人員之職稱及姓氏均無法提出,且證人李東銘亦待報價後經被上訴人同意始進行維修,上訴人卻在工地無人在場,未告知被上訴人,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之情況下,擅自進入被上訴人之旅館內拔除被上訴人所有之電梯主控板,復未告訴被上訴人維修主控板須要12,500元,均與一般洽請專業人員到府維修之常情相違。且若被上訴人真有通知上訴人到場拆除主控板,何以被上訴人不直接請上訴人將主控板裝回?還須另外通知李東銘到場檢修?並於李東銘提醒後始通知上訴人將主控板裝回?佐以系爭電梯於101年11月完工點交予被上訴人,迄 102年5月上訴人拆除主控板時尚未滿半年,且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亦稱:將系爭電梯原有「新品」棄而不用(本院卷第11頁),則本件電梯既屬新品,衡情當不易發生故障,是否如真上訴人所辯確實發生故障,亦非無疑。又若主控板真有故障致電梯無法使用,上訴人為向被上訴人催討貨款,大可待被上訴人請伊維修時藉機請求之,何以須在被上訴人不知情之情況下拆除之?甚至不告訴被上訴人維修費用12,500元?是上訴人所辯除與一般常情相違外,實與偷竊相仿。 ㈡復查,上訴人於取走電梯主控板後曾送億源電機行維修,經該行於102年5月14日提出維修報價單,此有該行廠商維修報價單1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6頁),然上訴人復於同年5月20日通知國泰公司及被上訴人略以:「…電梯已於 101年11月完工點交…台端尚積欠貨款 214,200元…請於收到本函後五日內為貨款之清償,若超過十天未蒙付清款項,本公司將強制取回電梯所有機組件…」,亦有系爭存證信函附卷可憑(原審卷第61頁)。是在上訴人發函通知被上訴給付電梯貨款 214,200元之際,本件電梯主控板已在上訴人占有中,何須「強制」取回電梯所有機組件?且上訴人斯時已知悉維修費用為12,500元,何以未於系爭存證信函中提及?甚至不告訴被上訴人維修費用12,500元?蓋上訴人大可於向被上訴人回報維修所須費用時藉機請求電梯貨款,何以須在被上訴人不知情之情況下拆除之?顯見本件確係因上訴人與訴外人國泰公司之電梯款項糾紛,上訴人為求受償乃趁被上訴人不知情之際私下將主控板拆除,致使原本運作正常之電梯無法運作,嗣經被上訴人催討後雖將主控板裝回,但系爭電梯仍無法運作,是系爭電梯於上訴人將主控板拆除前既得正常運作,在上訴人將主控板拆除並裝回後卻無法運作,足認系爭主控板係於上訴人占有中受有傳輸埠及記憶體不良之故障,此有上訴人提出之維修報價單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6頁)。是上訴人之行為與系爭主控板之毀損間,具有因果關係即可認定,被告之抗辯並不可採。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被上訴人本於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即無不合。查證人李東銘於原審到庭證稱:「…我發現電梯的電腦板沒有裝上去,就告訴(被上訴人)經理說請廠商來裝上去應該就可以使用…因為東西(電梯)不是我們的,到底是什麼問題我也不知道…他們問我怎麼辦,我說要整套系統換掉…本件電梯應係控制系統出問題,而控制系統包含電腦板及變頻器…所以我將電梯的整個控制系統即電腦板跟變頻器一起換掉…電梯怎麼故障的我不清楚…因為我公司用的廠牌與本件電梯的廠牌是不一樣的…會不會修得好我也不曉得…我去看電梯的時候沒有電腦板,但變頻器還在等語」(原審卷第65頁背面至第66頁)。是證人第 1次赴現場檢修後告訴被上訴人只須請廠商將電腦板裝上去即可以使用,且本件電梯控制系統中的變頻器還在,但電腦板不在,可見本件變頻器與電腦板係可分離拆卸的,且僅需裝回良好之電腦板即可使用,而系爭電腦板因外部異常高壓致傳輸埠及記憶體不良,維修費須12,500元乙情,有億源電機電行之維修報價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6頁),則本件維修費應以12,500元為必要,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確認系爭電梯無法運作之原因,逕自將整套控制系統全部汰換,顯無必要性及合理性等語,即屬可採。故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修理費用在12 ,5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再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是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具有過失,復與加害人之過失為共同原因,且被害人之過失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倘不具該等要件,殊難認被害人與有過失。本件損害係因上訴人故意拆除破壞系爭主控板所致,被上訴人事後請人維修支出費用11萬元,乃被上訴人事後修復所產生,兩者並非基於同一基本事實所生至明,即無該規定適用之餘地,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並不足採。 ㈤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在1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上訴人超過上開請求,尚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及此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即非允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爰審酌本件若無上訴人擅自拔除系爭主控板之行為,即不致發生本件紛爭,爰命本件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全部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 法 官 沈士亮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法院書記官 郭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