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70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70號
- 聲請人
- 華爾街大樓第六屆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郭祥威
- 相對人
- 華爾街大樓第七屆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何素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前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533條、第538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經本院103 年度全字第11號裁定准予相對人以新臺幣19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由相對人行使華爾街大樓管理委員會之職責,及聲請人應退出華爾街大樓之管理室等,亦經執行在案。惟相對人迄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規定,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本院以103 年度全字第11號裁定准許在案,本院已依職權調取上開假處分裁定核閱無訛。又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6紙附卷為憑(卷12-17頁)。從而,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項、第533條前段、第538條之4,裁定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院書記官 劉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