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80號聲 請 人 林宗霖 相 對 人 陳初枝 合潁酒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後,本院103年司執字第 407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3年訴字第243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 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103年司執字第407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103年訴字第24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考量上開訴訟標的價額得上訴第三審,其待確定之審理期間約為三年,則為確實擔保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此期間之利息損害,乃依執行債權金額新台幣(下同)1,000 萬元之三年期間法定遲延利息計算擔保金額為150 萬元,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法院書記官 林鈺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