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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12 日
  • 法官
    林恒祺
  • 法定代理人
    楊惠鈞

  • 原告
    筍山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吳靖雯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0號原   告 筍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惠鈞 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 被   告 吳靖雯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103 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就被告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停止原告對訴外人瑞岡砂石有限公司(以下稱瑞岡公司)為強制執行,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追加兩造於103年6月30日在強制執行現場時之約定,其基礎事實均為被告上揭停止執行所造成原告之損害,核屬同一,且無礙本件訴訟之終結,依前揭說明,原告追加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瑞岡公司於94年7月4日訂之合作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將其位在花蓮縣壽豐鄉(下同)大湖腳段625、626、627 、635、646、647 地號及未登錄土地及該土地內之砂石場及場內機械、挖土機、鏟土機無償借瑞岡公司使用,合作期間自94年6月20日至102年6 月19日,瑞岡公司使用上揭砂石場補償原告每月20萬元。嗣原告於97年間以已解除上揭合作協議書為由,向瑞岡公司提起回復原狀之訴,請求瑞岡公司返還大湖腳段625、626、627、635、646、647地號及未登錄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F、O 部分之土地,及上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G、H、I、J、K、L、M、N 地上設施(G部分係門牌號碼花蓮縣壽豐鄉○○路○段0號;I部分係門牌號碼花蓮縣壽豐鄉○○路○段0號,以下分別簡稱系爭1號地上設施、系爭2 號地上設施)予原告,案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裁定駁回上訴,原告全部勝訴確定。嗣原告於99年7月28 日執上揭確定判決向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1368 號聲請強制執行。嗣經已多次進行執行程序,並定於民國100年4月26日15時30分實施執行遷讓。詎被告在該強制執行即將完成前,竟以對原告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裁定准予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240 萬元後停止執行程序,並於被告提供擔保金後,該原定於100年4月26日下午實施之強制執行程序,遂告停止。嗣被告所提之第三人異議之訴,關於撤銷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於103年3月10日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342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後,經法院確定判決駁回後,本院民事執行處始於於103年4月29日上午再度進行執行程序。由上揭合作協議書第7 條約定訴外人瑞岡公司每月必需補償原告20萬元,由此可證原告就執行標的每月可享有20萬元之收益。惟因被告聲請本院停止原定於100年4月26日之執行,以致原告未能於該期日收受該執行標的之不動產,每月受有20萬元之損害,自100年4月26日迄至103年4月29日再執行時已逾3年之久,原告所受之損害至少達720萬元。茲原告頃接被告寄來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行使權利,因被告所提供之擔保金為240萬元,爰以該擔保金為請求。 ㈡被告並未具法定事由,竟然對原告提起所謂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則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與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行為,即均屬權利濫用具有不法性,並因此致執行債權人之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始符第三人因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依法院裁定提供擔保,於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致執行債權人受損害時,應以之賠償該債權人之立法。況且,被告於103年6月30日上午在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36號強制執行事件現場中,表明願於103年7月11日12時前自動搬離,屋內物品如逾期未履行,願視同廢棄物處理,同意由債權人之原告自行接管,被告並同意若逾期未履行,則本院99年度聲字第35號之擔保金240 萬元充作損害賠償,被告不得異議。詎被告並未於103年7月11日前自動搬離,迄至103年7月14日經本院再度前往現場執行時,始執行完畢。被告原本即應對原告負擔賠償責任,而依其於103年6月30日所為之承諾,不僅使賠償責任明確化,並使金額確定。尤其,此一情事乃屬原告起訴後所發生,原告自得據此請求被告賠償240萬元。況且,原告此一訴訟標的之追加,完全不影 響被告之防禦,更可避免另行起訴,就訴訟經濟而言,對兩造均屬有利,是被告不同意原告所為此一追加,顯屬意圖延滯訴訟而已。 ㈢系爭執行標的原本即供作原告公司之辦公室及廠房,並列入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之資產,是該建物不僅為原告之資產,更為原告占有使用中,原告對之有實質之處分權及管領力。嗣原告與訴外人瑞岡公司於94年7月4日簽訂合作協議書,依該合作協議書第5 條約定:「甲方(即原告)提供5 人員工宿舍及雙方同意之辦公室給乙方(即瑞岡公司)使用,待合作期間到期,乙方無異議歸還甲方。其生活所需,乙方自行處理。」該約定所稱之宿舍及辦公室,即為複丈成果圖所示I之建築物,此為原告及瑞岡公司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51 號回復原狀事件中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法院於該事件審理中前於現場履勘所拍攝之照片為據。另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808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同署97年度偵續字第13號檢察官起訴書及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71 號刑事判決記載,瑞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呂鳳英亦承認該辦公室確為本件原告交付其使用。凡此,均足證執行標的自始確為原告合法占有使用。 ㈣被告與訴外人呂鳳英為親姐妹關係,與訴外人林詠權則同居生育三名子女,訴外人林詠權實際上負責瑞岡公司之經營業務,被告則擔任會計工作,足見被告確係於瑞岡公司因上開合作協議關係取得該建物之占有使用後,始以迂迴方式取得系爭建物占有,並以虛偽不實之方式取得系爭建物之稅籍登記,而其所稱向訴外人林國良購買該建物云云,顯然出於虛構。尤其,訴外人馮秋湄為原告公司原股東陳文坪之妻,范榮富亦為原告公司原有股東,該建物自始即列入原告公司資產,而陳文坪、范榮富等人既已將全部股權轉讓一空,由受讓股東概括承受被告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陳文坪、馮秋湄、范榮富竟然於事隔多年後,再將系爭建物之稅籍資料變更登記為被告名義,顯有犯罪嫌疑。 ㈤上揭回復原狀事件審理過程中,訴外人瑞岡公司方面曾聲請傳喚本件被告及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以證明系爭1 號地上設施及系爭2 號地上設施均為被告買受,然不為上開確定判決所採納。詎被告竟立切結書擔保其對系爭1號地上設施及系爭2號地上設施具所有權,並檢附房屋稅籍證明書,據以申請承租系爭土地,造成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於形式審查後承諾出租。由此可知,系爭1號地上設施及系爭2號地上設施究為何人所有乙節尚在審理中,被告即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擔保為其所有,進而承租系爭土地,且其擔保與其於訴訟中所主張之事實上處分權亦有不符。況且,房屋稅籍證明書僅係課稅之憑據,不得作為所有權有無之唯一證據,亦經上揭回復原狀判決認定在案。有關被告主張其對系爭1 號地上設施有所有權部分,其於前案第三人異議之訴尚在審理中,竟提出門牌證明書、壽豐鄉未實施都市區域計畫前建物完成證明書、切結書、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函,經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於形式審查後登記所有權。由此可知,系爭1 號地上設施為何人所有乙情尚在審理中,被告即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之登記,且其聲請所附之資料均未能實質證明其有所有權。甚者,門牌證明書明確記載其核發與房屋土地等產權無關,花蓮縣壽豐鄉公所亦以103年6月3日壽鄉建字第0000000000 號函表示壽豐鄉未實施都市區域計畫前建物完成證明書與所有權之認定無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函亦一再重申其無認定所有權之權責。準此,被告以上開資料,據以主張其就系爭建物有所有權存在及事實上之處分權存在,並不足以採信。尤其,被告竟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368號回復強制執行程序中,又將系爭2號地上設施之稅籍登記變更為訴外人黃秀玉名義,更是脫法行為,亦有偽造文書之嫌疑,訴外人黃秀玉就該房屋並未能取得處分權,亦不能對原告有所請求。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兩造於103 年6月30日強制執行現場約定,提起本訴。 ㈦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0萬元及自10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固與訴外人瑞岡公司簽訂合作協議書在案,然原告已於另案對該租賃契約行使解除權,依回復原狀法律關係,訴請訴外人瑞岡公司回復原狀,並經確定,足見該租賃契約業經解除確定,且契約經解除後之效力,乃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同,原告如何以租賃契約主張其每月受有20萬元之損害?又被告對系爭1號及2號地上設施有所有權,對執行標的之土地亦有合法承租權,且現為占有人,自得依其權利排除強制執行,是被告本於所有權人及承租人之地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為合法權利之行使。此外,該處為砂石場,而設置於該處之洗、選砂石設備更是訴外人友正砂石有限公司所有,非原告所有,其無設備在場,又如何運作或有損失可言,遑論兩造前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尚有確認利益,在花蓮高分院審理中。前訴係因主張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合法,雖經駁回,但被告另提起代位第三人異議之訴,更進而主張債務人異議之訴,尚在審理中,如認有理由,更不必對原告負有任何損害賠償義務。 ㈡又前案回復原狀之訴,係基於租賃之法律關係,尚非民法第767 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因而,其判決效力,自非對世效力,而係基於債權關係,只能拘束訴外人瑞岡公司,並不及於被告。因被告係為自己之利益占有,且執行標的為其所有及訴外人黃秀玉合法占有,於此情形,自無原告持確定判決既判力或執行有效力所及之適用。原告係持與訴外人瑞岡公司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所取得之執行名義,而被告固為在判決確定前後已取得系爭標的物之合法占有,自不為原告確定名義效力所及,被告占有系爭執行標的,本即合法,原告固執之對被告以執行名義繼受人為強制執行,而本院執行處誤會法律之規定,仍為錯誤之執行,對被告實不生效力。故被告既為執行標的之「現占有人且為所有權人」,且並非訴外人瑞岡公司之繼受人,自非確定判決及執行之效力所及,原告本不得對被告執行,原告當無受有損害之情事發生,其應另取得對被告之執行名義,才有損害賠償效力之發生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商到場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1.原告與訴外人瑞岡公司於94年7月4日訂之合作協議書,依合作協議書的約定,由原告將其砂石場機械、挖土機、鏟土機及廠區使用土地無償借瑞岡公司使用。合作期間自94年6月20日至102年6月19 日。瑞岡公司使用砂石場補償原告每月20萬元。 2.原告嗣於97年間以已解除上揭合作協議書為由,請求瑞岡公司返還大湖腳段625、626、627、635、646、647地號及未登錄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F、O 部分之土地,及上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G、H、I、J、K、L、M、N地上設施交還原告,經最高法院於99年1月22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163號裁定駁回上訴,原告全部勝訴確定。嗣原告於99年7月28日執上揭確定判決向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1368號聲請強制執行。 3.被告於上揭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合併請求確認被告就門牌號碼花蓮縣壽豐鄉溪口村○○路○段0號、2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本院訴字第318 號)並聲請停止執行。停止執行部分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5號裁定准許被告供擔保240 萬元後,停止強制執行。被告並於100年4月26日提供擔保而停止執行。嗣上揭第三人異議之訴關於撤銷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於103年3月10日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342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另關於確認事實上處分存在部分發回花蓮高分院審理中)。 4.本件於103年6月30日強制執行程序進行時,強制執行債權人即原告與第三人即被告均在場,是日執行筆錄記載:「一、第三人吳靖雯在場,兩造(按即本件兩造)經協商後,債權人(按即本件原告)同意第三人吳靖雯於103年7月11日中午12時前自動搬遷,屋內物品如逾期未履行,願視同廢棄物處理,同意由債權人自行接管,第三人吳靖雯並同意若逾期未履行則本院99年度聲字第35號之擔保金240 萬元充作損害賠償,第三人吳靖雯不得異議。二、本件訂103年7月14日強制執行,倘第三人自動履行,債權人應具狀陳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3年7月14日至現場執行完畢。 ㈡爭執事項:原告主張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前曾於97年間以已解除與訴外人瑞岡公司上揭合作協議書為由,請求瑞岡公司返還大湖腳段625、626、627、635、646、647 地號及未登錄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F、O 部分之土地,及上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G、H、I、J、K、L、M、N地上設施交還原告,經最高法院於99年1月22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裁定駁回上訴,原告全部勝訴確定。嗣原告於99年7月28日執上揭確定判決向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1368號聲請強制執行。而被告於上揭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合併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1號、2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本院訴字第318 號)並聲請停止執行。停止執行部分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5號裁定准許被告供擔保240萬元後,停止強制執行。被告並於100 年4月26日提供擔保而停止執行。嗣上揭第三人異議之訴關於撤銷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於103年3月10日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342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另關於確認事實上處分存在部分發回花蓮高分院審理中)。強制執行部分,則自103年4月29日始再度執行,並於103年7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各卷查核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因停止強制執行期間,至少受有每月20萬元之損害,業據原告提出原告與訴外人瑞岡公司經公證之合作協議書為證,而依該合作協議書第7 條約定,瑞岡公司應每月補償原告20萬元,足證系爭執行標的應有每月20萬元租金收入之價值,故原告未能使用本件執行標的,確實應有每月20萬元之損失無訛。被告雖抗辯該合作協議書嗣經原告與瑞岡公司解除合作協議而請求回復原狀返還系爭執行標的,上揭合作協議書即自始不存在,原告即無從主張受有損害等語。然本件原告係以上揭合作協議書作為證據證明原告停止執行期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失,且損失為每月20萬元,並非以合作協議作為請求之依據,故與合作協議書有效與否無關,被告前揭抗辯,即無足採。 ㈢按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係行使法律所賦予之訴訟權利,通常固欠缺不法性,且除有同法第18條所定停止執行之情形外,該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提起,原則上亦不致使執行債權人發生不利之影響,而無須對執行債權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但強制執行開始後,若第三人出於阻止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以加害於執行債權人之意圖,透過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手段,達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目的,而其行為已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則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與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行為,即均屬權利濫用而具有不法性,如因此致執行債權人受有損害,該債權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第三人賠償,始符第三人因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依法院裁定提供擔保,於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致執行債權人受損害時,應以之賠償該債權人之立法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48號民事裁判參照)。查本件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後,並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裁定准許被告供擔保240 萬元後,停止強制執行。惟被告上揭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最高法院判決被告敗訴確定,依前揭說明被告聲請停止執行即有不當。且被告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318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審理時自陳擔任訴外人瑞岡公司之會計(參該卷第87頁),且依合作協議書第5條記載:「甲方提供5人員工宿舍及雙方同意之辦公室給乙方使用,待合作期間到期,乙方無異議歸還甲方。其生活所需,乙方自行處理。」,該約定所稱之宿舍及辦公室,即為複丈成果圖所示I 之建築物,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審現場履勘所拍攝之照片為據(參本院97年度訴字第51號卷第120 頁下方圖示之三層樓建物)。且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808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同署97年度偵續字第13號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亦承認該辦公室確為上訴人交付其使用。凡此,均足證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合作協議書後,確有將系爭地上設施中之編號I 部分交付予瑞岡公司占有使用。既然系爭建物係由被上訴人交付瑞岡公司使用,而上訴人為瑞岡公司會計,豈有不知之理。上訴人卻於瑞岡公司敗訴確定之後,出而主張擁有事實上處分權,進而提起確認之訴,藉以排除原確定判決之執行,難謂有理,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 年度上字第36號判決附卷足憑,足見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與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行為,均屬權利濫用而具有不法性。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100年4月26日起至103年2月27日(最高法院駁回被告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日即確定日)止,依每月20萬元計算,而請求240 萬元之損害,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又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3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3年6月30日續行強制執行程序進行時,強制執行債權人即原告與第三人即被告均在場,是日執行筆錄記載:「一、第三人吳靖雯在場,兩造(按即本件兩造)經協商後,債權人(按即本件原告)同意第三人吳靖雯於103年7月11日中午12時前自動搬遷,屋內物品如逾期未履行,願視同廢棄物處理,同意由債權人自行接管,第三人吳靖雯並同意若逾期未履行則本院99年度聲字第35號之擔保金240 萬元充作損害賠償,第三人吳靖雯不得異議。二、本件訂103年7月14日強制執行,倘第三人自動履行,債權人應具狀陳報。」,另本院於103年7月14日再至現場執行時,執行筆錄載明:「...第三人吳靖雯同意屋內物品視同廢棄物交債權人處理,但二樓有二台分離式冷氣,第三人吳靖雯主張為其所有,兩造經協調後,同意於三日內由代理人顧維政律師(按係第三人吳靖雯代理人)協同拆除工人,會同債權人代理人謝劉踴至屋內拆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執行卷查閱無誤,並有執行執行筆錄二紙附卷足參(參本院卷第83頁至第88頁),則兩造顯已於103年6月30日上揭執行當場合意,若被告未自動履行,則同意以240 萬元作為損害賠償,而被告確實未依約自動履行,是原告據此約定,請求被告賠償240 萬元,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至被告又抗辯對系爭1號、2號地上設施執行標的之建物有所有權,對執行標的之土地亦有合法承租權,及前案回復原狀請求,係基於租賃之法律關係,尚非民法第767 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因而,其判決效力,自非對世效力,而係基於債權關係,只能拘束訴外人瑞岡公司,並不及於被告。因被告係為自己之利益占有,且執行標的為其所有及訴外人黃秀玉合法占有,於此情形,自無原告持確定判決既判力或執行有效力所及之適用。被告既為執行標的之「現占有人且為所有權人」,且並非訴外人瑞岡公司之繼受人,自非確定判決及執行之效力所及,原告本不得對被告執行,原告當無受有損害之情事發生,其應另取得對被告之執行名義,才有損害賠償效力之發生等語,並提出所有權狀、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為證。然查,本件被告所提出系爭1號建物所有權狀,其上記載登記日期為103年4月9日,顯係前揭被告第三人異議之訴敗訴確定後始取得,縱便屬實,亦與停止執行之損害賠償無關;至被告承租系爭1號、2號建物所坐落之其基地,係被告以房屋稅籍證明與切結書為據,向國有財產局取得,然房屋稅籍證明並非所有權之依據,且此亦與本件原告與訴外人瑞岡公司間之回復原狀訴訟因被告提第三人異議之訴而生遞延執行所生之損害無關,被告執此認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兩造於103年6月30日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40萬元,及自10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另聲請函詢本件原告有無非法占用系爭土地,核與本件訴訟無關,應予駁回。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民事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書記官 戴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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