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0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04號原 告 吳靖雯 黃秀玉 被 告 筍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惠鈞 一、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人起訴,代位權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兩人主張:被告筍山有限公司聲請對債務人瑞岡砂石有限公司實施強制執行,目前尚未終結,而強制執行之標的中,原告吳靖雯對坐落花蓮縣壽豐鄉○○○段 000地號土地有基於租賃契約之債權,故代位所有人中華民國、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暨對花蓮縣壽豐鄉○○路0段0號建物有所有權,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原告黃秀玉則對花蓮縣壽豐鄉○○路0段0號建物有基於買賣契約之債權,遞次代位出賣人吳靖雯、前出賣人林國良、范榮富、所有人馮秋湄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準此,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花蓮縣壽豐鄉○○○段000 地號土地、花蓮縣壽豐鄉○○路0段0號建物、花蓮縣壽豐鄉○○路0段0號建物為計算,而花蓮縣壽豐鄉○○○段 000地號土地,價值為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計算式:12881.45平方公尺X 220 元/平方公尺= 0000000元,見本院卷所附登記謄本),至花蓮縣壽豐鄉○○路0段0號建物、花蓮縣壽豐鄉○○路0段0號建物,價值則為796000元(見本院卷所附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合計為 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937 元,原告兩人僅繳納8700元,尚欠28237元,限原告兩人於收受本裁定後8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本件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法院書記官 王馨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