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0號原 告 黃國樑 被 告 詹錢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03年度花簡字第99號),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並於民國10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10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25日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掃把揮打原告,致其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眼眼球及周圍之挫裂傷致視力模糊,並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4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案。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向被告請求:㈠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327元;㈡就醫交通費6,400元:102年5月25日、102年5月27日、102年8月12日、103年3月17 日共4趟計程車資,以單程800元計算;㈢喪失勞動能力工資損失282,500元:自102年5月26日起至9月15日止,共113 日,依每日工資2,500元計算;㈣精神慰撫金50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1,227元,及自10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時常來被告家叫囂,是原告先出手,被告確實有傷害原告,在刑事庭上已承認犯有罪行,也表明要與原告提出和解,但原告堅決不和解。就原告請求之金額:1.醫療費部分:被告願意支付原告所繳之醫療費,但不願意支付證明書費,因為7份收據單上就有6次證書費,為何每次看診都要開立證明書,且原告也只附上2 張,其他的證明書呢?因此主張扣除證書費。就醫交通費部分:原告平時家中有一部汽車代步(車牌號碼:000-0000),怎會是坐計程車就醫呢?因此不願意支付;3.喪失勞動能力工資損失原告聲稱視力模糊無法工作,並附上診斷證明書,而醫師囑言欄中寫到「建議花蓮慈濟醫院進一步評估檢查」,原告為什麼不去進一步檢查呢?也許是年紀到了有老花眼的情況,才會視力模糊。且原告每天都在顧自家檳榔攤,何來有出外工作,這部分可以請被告鄰居即訴外人潘蓮香、曾仁花證明原告完全沒有出去工作,是原告請其好朋友即企業主陳明照以公司行號印章幫忙開立證明書,為虛構不實。又對於原告主張沒有辦法工作的期間有意見,認為原告可以工作,沒有不能工作之情形,因此不願意支付。4.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要求這筆金額是獅子大開口,其事後並無任何精神不穩,而是為了報復被告,且原告常到被告住家前後說被告是小偷,原告思緒清晰、精神狀況穩定,因此不願意支付。又被告在禪茶道文化基金會工作,只做到102 年,其後至今都沒工作待在家中,又於103年9月2 日騎車摔傷,因傷勢嚴重目前都在家中休養,無法出去工作,生活都有問題了,要怎麼給付原告要求之巨額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為鄰居關係,原告因位於花蓮縣瑞穗鄉○○村○○○路0 段00○00號住處前之檳榔攤,遭檢舉為違建,遂於102年5月25日13時30時許雇用工人拆除,被告見狀在旁嘲笑,其女婿亦向原告丟擲芒果,引發原告不滿,趨前至被告位於同路段38之28號住處前之路旁理論。詎被告不滿原告趨前理論,竟持掃把揮打原告頭部,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眼眶周圍約6x3 公分面積挫裂傷、瘀血、腫痛等傷害等情,被告並因傷害罪經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 日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刑事卷查核無訛,並有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在卷足參,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不法行為致原告受傷,既堪認定,而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侵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依前揭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數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1.醫療費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鳳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7 紙、驗傷診斷書1紙、診斷證明書2份為證,應堪憑採。而醫療之證書費,係為證明確有醫療支出所必要,而且醫療院所除診斷證明書外,對補發醫療收據,亦會收取相當之費用,則被告抗辯證書費應予扣除,為無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是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327 元,應予准許。 2.就醫交通費部分:查原告受傷後,於102年5月25日至急診就醫,並於102年5月27日、102年8月12日、103年3月17日至骨科及眼科門診就診一情,有鳳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在卷足憑。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原告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就醫支出交通費用,即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被告雖抗辯原告係搭乘其妻所有之汽車前往就醫等語,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因此所支出之勞力及費用,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此部分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之損害(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94 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裁判參照)。而原告主張以計程車往返費用計算,本院認尚稱合理妥當,經本院函詢花蓮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得知,自原告住處即花蓮縣瑞穗鄉瑞北村中正路二段至鳳林醫院單程車資約700元,有該會103年11月19日花計會華字(103)第23 號函附卷足憑。是原告主張上開來回8趟車程,在5,600元之範圍內,應堪認有據而應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3.工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後,有113 日無法工作,每日損失薪資2,500 元,並提出訴外人宏証企業社即陳明照所立具之證明書,惟原告就其有長達113 日無法工作之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自原告101、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原告於上揭年度並無任何薪資所得收入,更無於上揭宏証企業社就職資料,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就職於宏証企業社,並有每日2,500元薪資,並有113日無法工作一情,即難憑採。然本件原告為55年9月1日生,本件事故發生時約47歲,客觀上應可認具工作能力,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工作薪資證明,惟以一般人工作通常至少有基本工資每月19,047元(102 年度)之收入。再酌以本件依鳳林醫院驗傷診斷書之記載,原告受傷推定醫治之需要日數約2星期,有鳳林醫院驗傷診斷書卷可證(參附民卷第11 頁),則堪認原告因本件傷害應有2 星期無法工作,其應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8,889元(計算式:19,047/30x14=8,889,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堪認定,是原告就此範圍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為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眼眶周圍約6x3 公分面積挫裂傷、瘀血、腫痛之傷害,當遭受精神上相當之痛苦,及兩造依102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原告無所得、名下有田賦1筆,財產總額142,980元;被告無所得,名下有房屋2 筆,財產總額80,700元,且原告已婚,國中畢業,有3名子女、2名成年,跟岳母同住;被告已婚,國中畢業,有3 名成年子女等情,認本件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在30,000元範圍內,要屬合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5.綜上,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合計為46,816元 四、綜上所述,被告因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對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在46,816元範圍內,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816元,及自10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被告請求通知證人潘蓮香、曾仁花為證以證明原告並無工作,已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民事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戴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