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4號原 告 周惠竹 被 告 凌雲四村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培珍 訴訟代理人 王作民 被 告 吳培珍 謝天 劉志昌 黃孫阿妹 高文輝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凌雲四村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10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凌雲四村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第7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一)訴請凌雲四村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就「修繕頂樓滲水問題」支付每年粉刷油漆費用新臺幣(下同)5,500 元至修繕日止約10萬元,自侵權行為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撤銷凌雲四村國宅社區管理員會決議與會議限制,該管理委員會公告道歉。(三)被告吳培珍、謝天等人各賠償原告40萬元,自100年2月10日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被告劉志昌應賠償原告50萬元,自100年2月10日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五)被告高文輝應賠償原告20萬元,自100年2月10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六)被告黃孫阿妹應賠償原告1,000 元,自100年2月10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以書面道歉公告社區管理委員會公佈欄。嗣於民國103 年9月9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一)被告凌雲四村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凌雲四村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待下回補行更正)。(三)被告吳培珍、謝天、劉志昌、高文輝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被告黃孫阿妹應給付原告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五)被告黃孫阿妹應在凌雲四村國宅社區公佈欄以書面A4大小張貼道歉啟事(內容另狀補陳)。並於103年9月15日具狀補陳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凌雲四村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撤銷凌雲四村國宅社區管理員會100年2月委原會之決議「推舉書」部分,並公告道歉。(三)被告吳培珍、謝天、劉志昌、高文輝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被告黃孫阿妹應給付原告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五)被告黃孫阿妹應在凌雲四村國宅社區公佈欄以書面A4大小張貼道歉啟事。核其訴之變更前後所主張者,均為被告等對原告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之同一基礎事實;且此變更追加,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追加,亦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門牌為花蓮市○○○街00巷0號4樓之房屋,自民國87年起,每逢下大雨期間,屋頂油漆剝落,前三年建商主動粉刷,嗣後皆是屋主自行粉刷,原告前分別向被告凌雲四村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總幹事即被告謝天、被告劉志昌及被告凌雲四村管委會管理員張銘倫、王作榮反應,卻無人協助處理樓上滲水問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之規定,修繕費用應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惟若可確定漏水是住戶所造成,則應由該住戶負擔修繕費用。系爭房屋原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夏素珍,其自87年遷入起至其97年4 月往生,皆有依規定繳納每月管理費新臺幣(下同)500元至780元不等,夏素珍繼承人即原告周惠竹則自97年5月起繳至97年10月,101年1月起至102年12月亦有繳管理費。承上所述,公寓大廈條例有規定公寓管委會對公有部分有修繕義務,本件係因公有部分不修繕造成專有部分損害,原告之前向被告凌雲四村管委會反應,歷任主委、總幹事等皆置之不理,被告凌雲四村管委會之不作為(或無積極作為)所造成持續性損害,如系爭房屋客廳因漏水而油漆剝落、原告每年自行負擔油漆粉刷費用5,500 元、天花板粉塵剝落影響生活品質及住戶身體健康(原告於90年起入住系爭房屋至今,除有嚴重呼吸過敏外,還有皮膚癢之就醫記錄,原告至台北居住後皮膚癢狀況才改善)、原告因漏水問題而無法出租系爭房屋之租金損害等,請求被告凌雲四村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應賠償原告2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吳培珍擔任被告凌雲四村管委會主委任內僱用總幹事即被告劉志昌,其僱請上揚電訊自稱「技術工程師」之被告高文輝,維修門牌為花蓮市○○○街00巷0號5樓房屋即被告黃孫阿妹住家(系爭房屋樓上)及系爭房屋之對講機,被告黃孫阿妹前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4款未經管理委員會或管理員同意,擅自請他人檢修其住屋之對講機致完全不堪使用,又被告高文輝更換新對講機並修理三次後,皆無法排除1至5樓之對講機無法對話情形,並致系爭房屋之共同線路故障。被告高文輝能力欠佳,被告劉志昌未盡修繕責任之不作為(沒有找其他通訊技師修膳),影響住戶使用權,又被告謝天、吳培珍為使本院99年度花簡字第365 號訴訟勝訴,與被告高文輝串證對講機無法對話係因「新舊機不能融合問題」,然對講機排線設計「新、舊兩款共有」,並非新舊機廠牌不同不能融合問題,顯見渠等上述所為皆造成原告受有損害與精神損失,原告請求渠等需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因對講機無法通話導致原告家教班學生流失)。 (三)並聲明:1.被告凌雲四村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撤銷凌雲四村國宅社區管理員會100年2月委原會之決議「推舉書」部分,並公告道歉。3.被告吳培珍、謝天、劉志昌、高文輝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4.被告黃孫阿妹應給付原告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5.被告黃孫阿妹應在凌雲四村國宅社區公佈欄以書面A4大小張貼道歉啟事。6.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提出凌雲四村國宅社區第八屆管理委員會102年6月份委員會會議記錄、凌雲四村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公告、凌雲四村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函、繳納管理費收據等件影本及照片數幀為證。 二、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凌雲四村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以:原告主張每年支付粉刷油漆費用,社區內都是住家部分由住戶自行負責,公共部分由管委會做成決議,原告是住四樓,凌雲四村社區是五層樓,頂樓漏水跟原告無關,103 年10月19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社區頂樓平台作防水工程,迄今已陸續施作,第一階段已作了八戶,頂樓是隔熱磚跟防水層因年久失修,才決議重新整修,希望104 年底前完工。之前頂樓是搭公共設施,屬管委會應處理,但否認原告天花板漏水是由頂樓滲水造成。又原告應把每年要修繕的收據拿出來,如果主張租金損害,要提出簽約的租賃契約證明有房客因為塵埃的關係退租。另關於100年2月份的決議,因為原告不是區分所有權人,其無產權,而住戶可以開會,但需要屋主之委託;原告係與其弟共同繼承夏素珍之權利屬公同共有關係,就出席住戶會議部分應要有內部之授權或推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吳培珍為被告凌雲四村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其抗辯同上。 (三)被告謝天則以:其並不清楚原告是告什麼,其與被告高文輝根本不認識,如何串證。凌雲四村大概從90年開始陸續發生漏水相關問題,是因為漏水頭不乾淨,積水影響到好幾戶,一般都是出現在五樓,那時請營建署處理,有修繕並油漆,當時仍由縣政府管理,縣政府有幫忙成立自治委員會,之前的總幹事是原告的弟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被告劉志昌則以:原告向被告凌雲四村管委會反應對講機事情時,其有請廠商做線路檢查,目前應已全部檢修完成;印象中原告反應是在97年12月,而被告劉志昌於97年12月31日離開凌雲四村,98年即未擔任總幹事,當初辦理總幹事交接事項有將修復對講機列入,記得後手之總幹事(即被告謝天)有提過在98年1 月對講機即已修理完成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黃孫阿妹則以:其房屋之頂樓也是一樣漏水,漏水問題非其造成。至對講機部分,其搬進去時就不能用,不曉得是不是因為其修理對講機而造成原告對講機不能使用,但其房屋之對講機現在也是不能使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高文輝則以:其受僱於上揚電信公司,受被告劉志昌的委託去凌雲四村維修,其修繕前已有人查修過,被告黃孫阿妹的對講機是完全壞的,那時原告的對講機應該也是壞的,被告高文輝先處理黃孫阿妹的對講機,用公司提供的對講機維修,因原先的對講機廠牌已經找不到,用公司產品測試只能響不能對答,被告黃孫阿妹說她可以接受,修繕即結束。原告的部分修了很久,只能完成響鈴而無法完成對答部分,因弄了很久,也沒跟原告收費,並不清楚為何被告。被告高文輝根本不認識被告謝天,也沒有使用詐術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10條第2 項前段。次按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544 條分別定有明文。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可歸責之事由為要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 (二)經查,原告所有花蓮縣花蓮市○○○街00巷0號4樓房屋內之客廳西南角上方樓板有滲水情形,現已乾涸,已致該處上方樓板有油漆剝落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卷第128 頁下方)在卷可稽,為兩造所不爭。上開滲水之原因,據被告管委會自承係因屋頂排水管有破裂,而遇大雨排放時會自排水管滲入牆面或樓板中,再滲入原告上開房屋之客廳上方樓板,造成上述滲水痕跡及油漆剝落情形,經過雇工實驗封閉屋頂排水管之進水口後(卷第130 頁),上開滲水情形即未再發生,得以證明等語,並有進行上述抓漏實驗之訴外人明仁工程行負責人蔡聰學於勘驗時在場解說如上,參酌原告樓上○○○街00巷0號5樓房屋,亦於相同客廳位置有滲水情形,故足認原告所指滲水情事乃因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頂樓地面排水管破損漏水所引起。上項屋頂排水管為共有部分,其管理與維護,係屬被告管委會之法定職務,應由被告管委會定期對排水管保養、檢測,使其保持暢通或無漏,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即為被告管委會應盡之義務,雖上開排水管破裂非屬被告管委會故意或過失所造成,惟其破裂後經原告反應,卻遲遲未加修復,至本件訴訟中始開始設法改善,就損害之擴大乃屬疏於執行職務之情事,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其因此造成原告財物之損害,被告管委會應負賠償之責。 (三)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所謂損害賠償之方法包括回復原狀與金錢賠償二者;回復原狀,係以事實上回復之方式俾維護被害人權益狀態之完整性,故身體健康之損害應治癒之,物之滅失應以同種類、品質、數量之他物代替之,物之毀損應修繕之。金錢賠償,則為權益價值之填補,與被害權益狀態之完整,尚無直接關係。進一步言,為回復原狀必要費用之請求,係以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惟上述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仍應由原告負證明之義務。又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 192條至第 195 條及第 19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之1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管委會賠償十年期間之油漆費用55,000元、健康因滲水而油漆剝落所受損害之精神慰撫金45,000元及房屋不能出租之損害16萬元,均未能提出可信之證據以實其說。然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本院審認實地勘驗現場之調查結果,發現原告房屋客廳頂部之樓板固有滲水情形,但範圍面積不大,狀況尚非嚴重,加上原告未能證明其確有每年皆油漆修復之事實,且苟有年年油漆修復者即不該發生粉塵剝落之情形,故其上述油漆費用與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間,存有矛盾,應認過去應有一次油漆發生,而將來有再一次油漆之必要,二者加起來之費用以1 萬元為適當。另上述十年間未油漆期間,因樓板表層油漆剝落面積甚小,雖有妨害原告健康之虞,但情形應非重大,原告亦無從證明其因此受有何種重大健康上之損害,故乃酌認其精神慰撫金以3 萬元為適當。另原告上開房屋之輕微油漆剝落情形,難認有足以妨害其出租之情事,況該房屋為原告與其弟共同繼承,二人公同共有,目前就處分權之行使尚有爭議,難令人相信原告有單獨決定出租之權限或計劃,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16萬元租金損失,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另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被告吳培珍、謝天、劉志昌、黃孫阿妹、高文輝等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及撤銷凌雲四村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100年2月委員會之決議「推舉書」部分,並公告道歉部分,均顯無理由,乃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理由如下: 1.原告主張被告吳培珍、劉志昌、謝天、高文輝互相串通作偽證,侵害其房屋的使用權、名譽權、訴訟權,依據民法第185 條請求損害賠償云云,其所據之基礎事實乃指本院99年度花簡字第365 號民事簡易判決中原告敗訴一事,而此確定判決認定:原告主張被告劉志昌故意延宕修繕對講機,致使原告家教班學員流失,影響生計等情形,被告凌雲四村社區管委會、劉志昌則以獲悉原告住處對講機故障時就已請人查修,得知公共線路沒有問題,且因廠商攜帶之室內對講機與戶外主機衝突,故約定改日更換室內機廠牌,然因原告尚在就學及廠商時間、工作人員工程限制等,雙方時間上無法配合而延宕,並無被告不作為之情事。且依規約對於公共線路部分管委會有修繕之義務,但對於私有、專有部份、室內設備部份,為個人使用,管委會不負修繕之義務等語置辯。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 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故原告主張被告延修對講機致其權利受損,其前提須被告凌雲四村社區管委會負有修繕義務而怠於履行,倘非屬凌雲四村社區管委會之職務,凌雲四村社區管委會即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且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此有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就其所辯未怠於查修且檢修結果非屬外線問題等情,業據證人即廠商上揚電訊之技術工程師高文輝到庭證述:「我去了六次以上,都是不同住戶,不記得戶數」、「(你是否記得原告周惠竹住戶的對講機也有修復的問題?)有,那戶修了很久,因為線路之前並非我公司承包,之前線路有點亂,我從一樓逐層做線路檢修,之後發現該社區使用對講機之廠牌已經停產,我們只能以現有廠牌的對講機來修,試了很久都是可以響,但無法對講的情形。」、「(如你所述,對講機無法修理好,是因為廠牌無法融合的問題?)對,要全部換成同一廠牌才可以修好。」、「(是否說明你前後去維修六次的期間?)相隔有二、三個月以上。」、「(有無你到場,原告周惠竹無法配合,而無法入內檢修的情形?)有,但我不記得次數。」、「(請問證人你到周惠竹家中幾次?對講機的故障情形?是否先查修線路問題?有無於當天完成查修線路?)我只有到她家中一次,對講機故障不是因為線路問題,而是室內機廠牌融合問題,我在第一天逐層查修線路,當天就完成查修,也有進入原告家中試機。」、「(原告問:你到我家中檢修是否一次無法配合,另一次才到我家中檢修?)對,進到原告家中就是試機那次,之後因為原告無法配合,就沒有再進去。」等語在卷,可知原告住處對講機故障已排除公共線路問題,依前開規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修繕係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但原告對講機故障之問題既係因為內線問題,而內線屬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份及室內設備,其維修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自行負責。再據被告謝天陳稱被告劉志昌離職後,有將對講機故障要維修的事情交接,其找來游勝宏檢查,也說外線無故障,是屬內線問題,游勝宏拿與門口同一廠牌室內機更換後,原告室內機就可以直接對話,並提出1 月10日工作日誌記載「查外線無故障應為內線」、1 月12日工作日誌記載「陪同修繕對講機及更換」等為證,是被告劉志昌就其並未延宕修繕原告對講機,而是對講機廠牌無法融合與雙方時間無法配合以致修繕時間延長等情盡舉證責任。而原告所舉之證人即同社區住戶黃孫阿妹亦證稱被告劉志昌沒有延宕處理其住處對講機故障之問題,僅是沒有完全修好而已一情,是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延遲對講機之修繕,被告亦對共有部份已盡查修之義務為舉證,依前開說明,應認被告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而無賠償之責,故原告之主張應屬無據,而無足採。乃法院依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所為之判斷,難謂足以成立本件原告所謂勾串、偽證之問題,是此部分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應逕予駁回。 2.復據上項本院99年度花簡字第365 號民事簡易判決認定:「原告主張被告謝天以(99)凌雲字第000000000 號函認定其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一切行使區所有權人之權利義務均屬無效,因為民法第1145條喪失繼承權之規定,會讓其他住戶誤以為其與弟弟間有繼承權糾紛,事屬不名譽。然查:原告既自陳其母親夏素珍過世後所遺留之花蓮市○○○街00巷 0號4 樓房地(下稱上開房地)未辦理繼承登記,而被告所提上開房地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所載,所有權人仍登記為夏素珍,則依凌雲四村住戶規約第3 條第7、9款所示,若數人共有一專有部份者,該表決權應推由一人行使;開會通知之發送,以開會前十日登錄之區分所有權人名冊為據。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於開會前如有異動時,取得資格者,應出具相關證明文件供委員會核對(參本院卷第87頁)。雖原告以另案98年度花小字第365 號給付管理費案中認定原告係上開房地之區分所有權人,而應繳交積欠之管理費,惟該判決僅認定原告屬上開房地繼承人之一又居住於內,故應繳交管理費,但不應據此即認原告已單獨取得上開房地之區分所有權人地位,仍應由原告與其弟弟共同繼承,而依據前開住戶規約,原告自應出示另一區分所有權人周昱霖之推舉書,才能參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行使投票權。被告謝天既係本於其職權與規約之規定,認定原告因未取得周昱霖之推舉書,因此原告所參與之C 甲棟委員選舉投票及會議應屬無效,非全然無由,自非故意侵害他人名譽。至原告所言上開函文會讓其他住戶誤以為其與弟弟之間有繼承權糾紛,有不名譽的事情等語,則因遲未辦理繼承登記,可能出於繼承權人不明,亦可能繼承人散布各處連繫困難,亦可能繼承財產未能協議等,原因不一,未必即屬民法第1145條之事由,且此非為外人所得知悉,上開函文僅說明原區分所有權人夏素珍身故,其繼承人未定,故原告以繼承人身分參與委員選舉投票及會議屬無效,並未載稱原告與其他繼承人有紛爭及涉訟一事,原告認定此函足使人懷疑其有民法第1145條之喪失繼承權事由,乃言過其實,上開函文內容既未涉及私德且是否為區分所有權人未定並不當然有繼承權糾紛,亦不必然使名譽有損害,故原告此部份主張亦不足採。」,則本件原告再重行起訴請求撤銷決議及公告道歉「侵害繼承人周惠竹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的與會權」云云,不僅未說明如何有符合撤銷或請求之要件,亦純屬舊事重提,了無新意,應為前開判決既判力所及,或縱有未及之處,亦在上開判決理由中足以否定之,是此部分原告之請求亦顯無理由,應逕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凌雲四村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給付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法院書記官 林鈺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