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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0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湯文章沈培錚李可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0號

原告
阿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淑英
訴訟代理人
張茂崑
被告
蓮承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宜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104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陸仟陸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10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向原告承購南洋橡木、護木漆等產品及委託原告加工,其木材及加工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776,638 元,原告已依約給付,此有統一發票影本可稽。履經原告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據買賣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始終未到庭,據其前曾提出之書狀稱本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 2份為證,被告雖以書狀稱兩造間之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惟未能舉證實說,其辯詞自難採信,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院書記官 郭怡君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

法 官 沈培錚

法 官 李可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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