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0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0號
- 原告
- 阿丹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鄧淑英
- 訴訟代理人
- 張茂崑
- 被告
- 蓮承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宜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104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陸仟陸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10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向原告承購南洋橡木、護木漆等產品及委託原告加工,其木材及加工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776,638 元,原告已依約給付,此有統一發票影本可稽。履經原告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據買賣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始終未到庭,據其前曾提出之書狀稱本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 2份為證,被告雖以書狀稱兩造間之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惟未能舉證實說,其辯詞自難採信,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院書記官 郭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