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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33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林恒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33號

原告
黃育紘即泰紘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黃沛緹
被告
蓮承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宜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10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壹仟陸佰伍拾陸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6 月5日向被告承包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之池南設施改善工程,價金新臺幣(下同)1,616,656元,被告除已給付485,000元外,尚有1,131,656 元未依約清償,且本件工程保固期已屆,並無保固事項發生,被告前已同意支付上揭款項,惟迄未給付,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發票、兩造函文及切結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恒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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