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7號原 告 楊日良 訴訟代理人 王政琬律師 被 告 楊欣昀 法定代理人 盧獻妮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王泰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治良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捌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10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壹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10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楊治良為被告之父、原告之兄,訴外人楊治良於民國102年4月9 日死亡後,喪事由原告一手處理,共支出殯葬費新臺幣(下同)432,510 元及購買祭拜之金香費用3,016 元。另訴外人楊治良於生前尚積欠花蓮縣吉安鄉農會(以下簡稱吉安農會)之借款本息17,843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本息135,000 元,均由原告代為清償(清償中信銀行時並負擔電匯手續費30元)。另訴外人楊治良復積欠訴外人戴來成80萬元,經原告與戴來成協商後全部以545,000元清償,以上合計1,133,399元。清償借款部分係原告基於兄弟感情關係代為清償,且為訴外人楊治良在世時確定之債務,爰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擇為一勝訴判決;代償借款部分,爰依據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擇一勝訴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33,399元,及自102年9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按「喪葬費應由何人負擔,法無明文可據,依法理,應準用民法第1120條之規定,其辦理喪葬之方法應由全體繼承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決定。故繼承人中之一人未經全體繼承人決議或經親屬會議決議前,所逕自支付之喪葬費用,其他繼承人亦不因此即對之負有債務。」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464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訴外人楊治良之繼承人僅被告一人,應如何處理其喪葬事宜,係專屬被告之權利義務;又被告為年僅7 歲之未成年人,縱然並無決定如何處理訴外人楊治良身後事之能力,仍應由法定代理人為被告為妥適之處理。從而,原告未經親屬會議決議,亦非訴外人楊治良之繼承人,逕自以自己意思辦理訴外人楊治良喪葬事務,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倘若原告為訴外人楊治良之繼承人,被告尚且不對其負有債務;況乎原告僅係訴外人楊治良之一般親屬,被告當然不對原告負有債務,原告之主張於法無據,請予駁回。 ㈡按喪葬費用如何計算,法無明文,惟並非不得參考民法第191 條第1 項有關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中被害人喪葬費用之計算標準。按「所謂喪葬費用之支出,以必要者為限,及收斂及埋葬之費用而言,範圍固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惟仍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而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634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訴外人楊治良生前為花蓮縣吉安鄉公所清潔隊隊員,其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是否該當435,526 元之喪葬費用,已非無疑問,再查,原告雖就支出之項目統稱為喪葬費用,惟整理其中各項請求,逐一檢視各項是否符合喪葬費用所稱收斂、埋葬之支出如下: ⒈便餐費用60,000元:按「被害人殯葬時之樂隊費用、追悼超薦費,並非必要費用。如被上訴人請求之法師(八音等)四萬八千元、五日牽魂(法師暨八音等)四萬八千元、樂隊費用二萬元、便餐費三萬九千元、雜費費用三萬七千五百九十八元、紙屋、庫銀、茶飯五萬一千八百元均非屬必要,且與上開葬儀公司代辦火葬部分所列之費用多所重覆,自屬無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634號判決意旨可參,顯見便餐費用並非收斂、埋葬之費用,自非必要,應予剔除。 ⒉殯葬設施使用規費7,000元費:屬於喪葬費用。 ⒊金香燭供品28,016元:金香燭供品固為傳統葬儀所需要,惟原告既已委託葬儀社為全部葬儀包辦,何以需另行購置香燭供品,該項支出自然非屬必要。 ⒋普渡供品、蓮花祭品24,000元:按「蓮花…係被害人死亡後,其家屬以冥紙摺成蓮花形狀而焚燒,期死亡後成佛往極樂世界…非一般人喪葬習俗所必需之支出,均應予剔除,」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訴字第17號可參。又普渡供品依原告提示之單據可知,亦為新興飲食店所開具,且以「桌」為計價單位,單價與其他便餐之價位相同,顯然所稱普渡供品僅係一般之便餐,並非喪葬費用。故紙折蓮花、普渡供品顯與收斂、埋葬無關,亦非傳統葬儀習俗所必須,原告此項請求,顯無理由,應予剔除。 ⒌菸酒、盒毛巾費用,按「殯葬費卅二萬零六百零五元部分中遺食(即請客酒席)六萬三千元、答禮用毛巾一萬五千一百廿元、菸酒一萬一千八百七十九元部分,並非喪葬所必須,應予扣除。」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判決意旨可參。蓋上開物品乃喪家招待弔唁親友,及與祭者奠儀之回贈,與收斂、埋葬無關,該一請求自非必要,應予剔除。。 ⒍葬儀社費用287,400 元原告雖提出宏元禮儀社收據及包辦收費明細表1紙,惟其中所列鮮花(4,000 元)、水果(900元)、樂隊(7,200元)、帆布(4,500 元)、紙紮品(15,000元)、貴賓椅(3,000元)、奠花(500元)、單門牌樓(10,000元)、花山(28,000 元)、毛巾、訃聞、香燭、銀紙(35,000元)、司儀(3,600元)、電子念佛機(700元)、靈位牌與金童玉女(1,000元)、花圈花籃(3,000元)、功德誦經(52,000元)、紅包(3,600元)等費用,共計175,600元,核非必要;又其中推屍費(2,400 元)與移靈工資重複請求認列、化妝(3,600 元)與洗澡穿衣性質相同應屬重複認列,棺被(1,200 元)與蓮花被為性質相同重複認列、女兒被(1,500 元)則因被告非出嫁女子,於禮儀上無需使用,驗屍(3,600 元)則已有吉安診所路逵炳醫師於訴外人楊治良死亡當日開具死亡證明,亦非必要,共計12,300元應再予扣除。基此,原告請求之葬儀設費用僅在99,500元範圍內,係為必要之支出,亦與訴外人楊治良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相當。綜上,原告請求之金額中,僅有106,500 元係屬必要之喪葬費用範圍,其餘支出非為喪葬費用,或非必要者,原告所請自無理由,請予駁回。 ㈢原告固不否認訴外人楊治良有向吉安鄉農會借款17,843元及向中信商銀借款135,000元之事實,而按民法第312條規定可知,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明知自己並非債務人,而經表明為他人債務清償,即為第三人清償;惟該第三人得否承受債權人之權利,端視其於債之履行上有無利害關係而定,換言之,提出清償之第三人,需因清償而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若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即無該條之適用。原告並未表明其因清償而生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為孰,縱與訴外人楊治良係有親屬關係,尚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此有學者孫森焱所著民法債編總論可參。基此,原告倘不能舉證說明其清償之法律上利害關係,單以代償之第三人地位請求返還,自與法令規範意旨相悖,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主張其代訴外人楊治良清償對證人戴來成之債務80萬元,就其中545,000 元部分,因被告無任何法律上原因,受此免除債務之利益,原告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僅以證人戴來成書立之收據一紙,即主張已為訴外人楊治良清償債務,惟並未提出訴外人楊治良與證人戴來成間消費借貸之證明,則此一債務是否存在,尚有可疑,且訴外人楊治良是否確有收受80萬元之借款,為對原告有利之事項,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自應由原告就有借貸契約及交付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數十萬元之借貸並非少數,證人戴來成如何願意以545,000 元做罷,且按一般經驗法則,就利息及還款日期均會以書面約定並有收款證明可憑,因金額非少,故會以匯款或開票方式為之。又依一般台灣民間習俗,過年前會將舊帳結清,除有緊急事件否則不向他人借貸。然查,原告所攜之證人戴來成先稱,伊與原告有工作上的往來、伊還欠其工程錢等語,顯就上開借貸契約之成立有利害關係,其證詞是否可採,尚屬有疑。又就訴外人楊治良借貸之細節,證人戴來成謂以現金交付80萬元,故並無任何匯款證明。又伊係於自己家中交給訴外人楊治良現金80萬元、家中時常會放幾十萬幾百萬現金方便人家借錢,利息並無約定,因訴外人楊治良說不會讓伊吃虧云云。惟訴外人楊治良擔任清潔隊員有正常工作,獨身一人生活並無大筆開銷,又借據所書立之時間為國曆2月6日(農曆12月26日),已不可能辦理任何土地買賣之簽約程序,訴外人楊治良又無急需,何以急於向證人戴來成借貸80萬元?是證人戴來成所述,均與一般借貸常情不符,顯然上開消費借貸契約純屬虛妄。 ㈤原告既主張訴外人楊治良與證人戴來成間成立8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證人戴來成就交付現金之事應負舉證責任。證人戴來成稱訴外人楊治良欲以80萬元購買壽豐土地,然訴外人楊治良之遺產中並無任何新購之土地,縱訴外人楊治良僅先交付訂金,原告所整理訴外人楊治良之遺物中亦無任何土地買賣契約可憑。又證人戴來成稱訴外人楊治良向伊借錢,待土地賣出後即會還錢;訴外人楊治良欲賣之土地不能蓋農舍云云,然依訴外人楊治良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簽訂日期為103年1月16日,可證於借據日期2月6日前土地早已賣出。再者,上開買賣契約第14條明載「標的物提供興建農舍」並無所謂只有500 坪無法興建農舍之慮,顯然證人所述全屬不實。再者,訴外人楊治良若確於102年2月6日取得80 萬元現金而未購買土地,則其至同年4月9日死亡止,原告並未舉證訴外人楊治良帳戶中有任何大筆資金存入或有其他購入之資產,亦未舉證由其收拾之遺產中有任何現金。是以,訴外人楊治良並未取得80萬元之借款,堪可確認。 ㈥本件訴訟自102年9月開始,原告從未提出借據,而僅以證人戴來成簽收之收據瓜代,而遲至103年8月原告始攜證人戴來成作證並出示借據,是否確為真正已有可疑。再者,訴外人楊治良之教育程度良好,且亦有買賣土地之經驗,並非無法簽名之人。惟原告出示之借據上,借款人簽名欄竟非訴外人楊治良本人之簽名而係他人代簽。又借據上所蓋訴外人楊治良之印章,與其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時,所用印章並不相符。且就原告所述,訴外人楊治良依時忙於出賣土地、購買土地,亦無證據證明其刻印二只不同之印章並交替使用,顯然借據上之印章並非真正。加以,訴外人楊治良之喪禮、遺物等,皆為原告所收拾,渠竟稱訴外人楊治良之私章已遺失,更無法證明上開借據係由訴外人楊治良所簽訂、蓋印。是以,原告提出之借據是否係訴外人楊治良親自訂立,實難盡信而採為對原告主張有利之基礎,被告亦否認其為真正。又依通常情形,借貸之當事人應先就借貸之金額、利息等必要之點,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書立借據並交付借款,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76號民事判決可參。然查,原告所出示之80萬元借據中,對利息、還款日期等重要事項均無任何約定,且亦無須任何擔保,證人戴來成即得出借數十萬元款項,顯亦與常情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商到場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訴外人楊治良於102年4月9 日死亡,被告為其唯一之繼承人,訴外人楊治良死亡時,遺有遺產由被告繼承。 ⒉原告為訴外人楊治良之弟,於訴外人楊治良死亡後,為其代償吉安鄉農會借款17,843元、中信商銀135,030 元,並支出訴外人楊治良之喪葬費用。 ㈡爭執事項: ⒈訴外人楊治良生前是否另積欠證人戴來成545,000 元之債務,並由原告清償? ⒉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支付之上揭代償之17,843元、135,030元、545,000元,有無理由? 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支出之喪葬費用,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80萬元借款部分: ⒈原告主張訴外人楊治良於生前曾向訴外人戴來成借款80萬元,嗣訴外人楊治良死亡後,由原告代為清償,並因原告與戴來成間有工作往來,故以545,000 元清償上揭借款一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收據各一紙為證,然被告則否認借據之真正。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民事裁判參照)。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參照)。 ⒉查證人戴來成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訴外人楊治良於102年1月份過年前,向伊借80萬元,伊拿家裡的現金交付楊治良,雖有口頭約定利息,但沒有寫在借據上,借據蓋章的時候,伊、楊治良及見證人陳朝清都有在場,後來楊治良在102年4月往生,一毛錢都沒有還,後來喪事辦完之後伊就跟原告講說楊治良已經往生都沒有還錢,也要求原告要多少幫他處理一些,伊跟原告有一些工程上的往來所以就一起談,相互抵銷之後就由原告還伊545,000 元作為清償。當初訴外人楊治良借錢時,有寫借據,借據上面的見證人陳朝清就是擬這個借據的人,後來原告還錢的收據也是伊簽名的等語。而證人陳朝清則證稱:借據是證人戴來成拜託伊寫的,寫借據的時候楊治良、戴來成都在,寫的地點在伊經營的修車廠內,伊有看到戴來成有蓋章,但楊治良的部分因為伊去上廁所,沒有親眼看見,只寫了一份正本,並影印後才蓋章,但伊沒有留底,也沒有看到交付金錢等語。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並未提出上揭借據為證,僅提出所謂證人戴來成所出具之收據為憑,嗣於證人戴來成到庭作證後,原告方提出前開借據為證,且本件依證人戴來成所述,本件借款尚有約定利息,然竟未見有載明於借據,已與常情未符。又證人戴來成及原告所提之借據,除立據人戴來成、借款人楊治良、見證人陳朝清三人之印文外,其餘借據上之文字均係影印,並未見手寫正本,業經本院分別勘驗原告及證人戴來成所提之借據在卷(參本院卷第102頁、第120頁)。而證人陳朝清所稱借據寫了一份正本,並經影印後由三人蓋章,證人陳朝清亦未留底等語,足見借據應僅一式二份,卻未見手寫原本,與證人陳朝清所證已有未合。況證人陳朝清證稱並未看見戴來成交付楊治良款項,顯見證人陳朝清至多僅係依戴來成或楊治良指示書寫系爭借據,其證詞即難以證明楊治良及戴來成間確有原告主張之80萬元借款債務。又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借據上楊治良之印文確屬真正,則自難僅以與本件借款有利害關係之證人戴來成之證詞,即認本件楊治良與戴來成間確有上揭80萬元借款合意,並已交付借款。從而,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依不當時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則請求被告返還,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吉安鄉農會之借款本息17,843元、中信銀行借款135,030 元部分: ⒈訴外人前曾向吉安農會及中信銀行借款,分別尚有本息17,843元、135,000 元未清償,嗣由原告代為清償一情,業據原告提出吉安鄉農會取款憑條、收入傳票、代償同意書、結清證明書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⒉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民法第311 條定有明文。又由民法第312條及同法第311條之規定合併觀之,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時,縱債務人有異議,債權人仍不得拒絕其清償,而第三人得就其清償之限度,代位債權人行使其對債務人之權利;就債之履行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時,如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倘債權人不為拒絕,該債權固仍因第三人之清償而獲得滿足,惟第三人尚無從依民法第312 條之規定代位債權人行使其對債務人之權利。此項不利益乃第三人自己之行為所造成,自應由其承擔結果。至債務人有無因第三人之清償而獲得不當利益,乃第三人得否本於其他法律關係對債務人有所主張之問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民事裁判參照)。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既為被繼承人楊治良清償上揭吉安農會及中信銀行借款,惟其並未證明與該等債務有利害關係,自屬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是原告既並未得繼承人即被告之委任,亦無義務,應認屬無因管理。而本件被告有繼承被繼承人楊治良之遺產,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附卷足稽(參本院卷第97頁、第98頁),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 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以,原告代楊治良清償上揭債務,在被告繼承遺產範圍內,應認係減少被繼承人之債務,屬有利且不違本人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意思。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在繼承遺產之範圍內返還為楊治良清償之債務152,843元及匯款之費用30 元,始屬有據,逾此部分,並無理由,被告亦無不當得利之問題,自應予駁回。 ㈢支出殯葬費用部分:按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喪葬費支出,除破產法第95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6條第2項明定視為財團費用外,應如何支付或負擔,現行民法並無明文規定。參酌民法第1150條規定:「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 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100 萬元計算,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暨一般社會觀念,咸認為死者之親屬(尤其繼承人)負有殮葬之義務等情,應認為被繼承人如遺有遺產,則殯葬費應先自遺產中支出,要符人倫秩序之要求。本件楊治良遺有遺產已如前述,而被告為楊治良之子女,復繼承楊治良之遺產,對於被繼承人楊治良之殯葬費自有支付義務。原告未受被告之委任,亦無殮葬及支出殯葬費義務,基於為他人管理事務,並依不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被告應無拒絕為楊治良殮葬之意)而支出喪葬費用,在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殯葬必要之金額範圍內,應認管理事務有利於被告。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此範圍之費用並其利息,於法即屬正當,被告抗辯原告逕自支出殯葬費,被告即對之不負擔此債務,要無理由。惟是項費用,應以必要者為限,始堪認有利於被告,故本院所應審查者,為原告所支出之殯葬費用是否必要,分述如下: ⒈殯葬設施使用規費合計7,000 元部分,有花蓮縣吉安鄉公所使用規費繳款書二紙在卷可稽,與本件殯葬有關,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自應准許。 ⒉原告主張為楊治良支出其中關於「便餐」共36,000元、「長壽煙、米酒」8,600元、「長壽煙、米酒、啤酒」4,510元、「金香燭用品」25,000元、「普渡供品」9,000 元、「蓮花祭品」15,000元、「毛巾百貨」16,000元等,固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惟其中關於「金香燭用品」25,000元、「蓮花祭品」15,000元、「金香」3,016 元,堪認與本件殯葬有關,應予准許,「毛巾百貨」則與宏元禮儀社明細中毛巾部分重覆,應予剔除,其餘部分,則難認此有關或有必要,不應准許。 ⒊原告復另提出宏元禮儀社之明細共287,400 元之殯葬費用。然其中關於鮮花4,000元、水果900元、樂隊7,200 元、紙紮品15,000元、貴賓椅3,000元、奠花500 元、鮮花儀式場28,000元、女兒被1,500元、花圈花藍3,000元、雜支紅包3,600元,驗屍3600元部分,應認尚非必要,其餘217,100 元部分則尚與現今民俗一般殯葬支出,尚認屬必要之費用,應予准許。又被告另抗辯上揭明細中關於蓮花被、棺被移;推屍費、移靈工資;洗澡穿衣、化妝係有所重覆,惟並未出境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⒋綜上,本件關於殯葬費用部分合計267,116 元,要屬必要,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被告亦無不當得利之問題,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繼承陳秋庚所得遺產範圍,給付其代償吉安鄉農會、中信銀之借款,另請求被告支付其為楊治良支出必要殯葬費用,及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在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範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無理由,被告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應予駁回。另原告主張代償楊治良對訴外人戴來成借款,難以證明楊治良與戴來成間確有上揭借款,此部分原告本於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民事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戴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