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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6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沈士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6號

原告
台亞預拌混凝土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政
訴訟代理人
王駿馨
被告
蓮承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宜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柒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10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簽立預拌混凝土買賣合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原告依約送貨後,被告並未依約給付貨款,被告所交付之第一期貨款民國(下同)102 年12月31日面額新台幣(下同)712,600元之支票及第二期貨款(102年11月份)103年2月28日面額296,875元之支票,經提示均退票。另第三期貨款(102年12月份)297,600元,亦未依約清償,為此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07,075元及自103 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狀到院。

四、經查,原告就其前揭主張,已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 紙及應收帳款請款明細表為證,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法 官 沈士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任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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