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5 分鐘讀完全文 5,08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1號

返還土地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林恒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1號

原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農場
法定代理人
陳榮信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被告
陳相貴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邱劭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壽豐鄉○○段 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堆、石塊、建築廢棄物(面積28.49平方公尺);B部分土堆、石塊、儲水桶(面積82.25平方公尺);C部分土堆、石塊(面積1979.88平方公尺);D部分土堆、石塊(面積約為725.76平方公尺);E部分房屋(門牌號碼為花蓮縣壽豐鄉烏杙1-3號)、鐵皮車庫、水泥地面(面積254.84平方公尺)等地上物全部清除,並將全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103年5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之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 103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肆佰肆拾玖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叁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萬零壹仟壹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起訴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江文平,訴訟進行中因其職務調動變更為陳榮信,茲據原告新任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花蓮縣壽豐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總面積7,693.19平方公尺),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原告。被告明知無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利,竟仍於其上堆置個人所有之砂石並搭建鐵皮屋等地上物占用。又被告之父即訴外人陳水信前雖曾放領取得同段其他多筆土地,並未包括系爭土地,足以見得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初,即明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經管,而非其或其父親陳水信所有,乃為無權占用,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清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無權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卻一再藉故拖延,迄今仍未返還。而被告對於96年7月1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應給付於原告之使用補償金即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於101年9月18日向原告申請分期繳納,此除能證明被告明知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亦可說明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係以整筆為使用,故原告以系爭土地整筆面積核算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況被告提供之放領公地現金地價繳納聯單,亦無法證明係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

㈡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占有,原告自得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受有相當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查被告自101年7月1日起至 103年2月28日止,該段期間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共105,140元(計算式:1.101年7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7,693.19平方公尺x150(101年公告地價)x5%/12x6=28,849;2.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7,693.19x170(102年公告地價)x5%=65,392;3.103年1月1日起至103年2月28日止:7,693.19平方公尺x170(102年公告地價)x5%/12x2= 10,899,上開金額總計為105,140元),且被告迄今仍未返還,故應自 103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449元之補償金(計算式:7,693.19平方公尺x170(102年公告地價)x5%/12 =5,449)。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原地號為志學段78-115號,係由志學段 78-16號所分割而出,事實上78-16號土地分割出包括78-100、78-105、78-107、78-1 10、78-111、78-112、78-115、78-120、78-122等多筆土地。上揭 78-16號土地原為訴外人即被告之父陳水信開墾後,34年實施耕者有其田制度,嗣幾經修正於41年間有效之耕者有其田條例第68、69條規定:於41年耕地承領人於接到放領通知後,應向土地銀行按期繳納地價及田賦。實際上於41年前至日據時期所取得之私有地、租地一律規定放領,但放領必須繳交放領地價及田賦,於地價繳清後,仍須繼續繳交田賦。

㈡42年及47年花蓮縣政府測量隊,就訴外人陳水信所開墾之土地,分2次到場測量。被證一之通知書第2條即載有「台端耕作土地(包括放租、放領及國有等土地)…。」,而所謂放租、放領是已經核准訴外人陳水信租用之土地,所謂放領是放租已期屆同意放領之土地,所謂國有則指尚在開墾中之土地。嗣於42年即放領予訴外人陳水信 8筆土地,並開始繳交田賦,田賦代號241;47年再放領2筆土地予訴外人陳水信,田賦代號不明。

㈢上揭42年及47年放領之價金,是遂年繳納並非一次繳清,是以自42年間起至60年間訴外人陳水信持續繳交放領公地之價金不輟,惜現今留存者只有46年下期(半年為一期)、49年下期、51年上下期、53年下期、55年上期、56年上下期、57年上下期、58年下期、60年下期之「臺灣省政府放領公地現金地價繳納聯單第二聯收據」,收款人則為壽豐鄉農會代理壽豐鄉公庫收取,餘均已遺失。細參被證二之收據,其左下角之「本戶筆數」,部分收據分別載有 1、6、7等數字,即是該次繳交之土地筆數之意,最多達 7筆之多,足見訴外人陳水信當時放領之土地多筆,本件系爭土地自訴外人陳水信開墾之後持續由其占有,直至其逝世後由被告占領迄今,自包括在上揭放領筆數之內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現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原告,其後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堆置土堆、石塊、建築廢棄物、儲水桶、門牌號碼為花蓮縣壽豐鄉烏杙 1-3號之房屋、鐵皮車庫、水泥地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應繳納使用補償金計算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被告占用之現場照片、占有位置標示圖及空拍圖等件附卷為證(參本院卷第 8-13、26、60-71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並囑託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7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原地號為志學段78-115號,而志學段78-115號則由志學段78-16地號土地所分割而出,而志學段78-16號土地業經被告之父陳水信陸續繳納放領地價並取得所有權,系爭土地亦應在放領範圍內,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等語。然查,被告之父陳水信於42年、47年、53年分別承領花蓮縣壽豐鄉○○段00000號等 15筆土地,已全部繳清地價並移轉登記完竣,被告則無承領土地資料等情,有花蓮縣政府 103年12月22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承領土地清冊、承領公地繳清地價聯單在卷可稽。而依上揭陳水信承領土地清冊可知,並未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且志學段78-16地號係於 47年放領,59年陳水信繳清地價取得所有權。而系爭土地係於 49年8月22日登記為國有(原因發生日:44年4月2日,登記原因:收歸國有),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足憑,足見系爭土地並未包含放領予陳水信之志學段 78-16地號土地內,被告據此抗辯有權占有,即不足採。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A、B、C、D、E紅色斜線部分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全部謄空返還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至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其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於被告清除上開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前,訴請被告給付自 101年7月1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至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規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則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又土地法第 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而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101年為每平方公尺150元、102年迄今為每平方公尺170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9、142頁)。又系爭土地位於台九線旁,附近並無住家,亦無其他商業活動,本院審酌其坐落位置、附近繁榮程度及被告利用該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狀,及原告主張以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5%計算尚稱適當,應屬可採。則本件原告請求自 101年7月1日至103年2月28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05,140元(計算式:150x7693.19x5%/12 x 6+170x7693.19x5%+ 170x7693.19x5%/12x2=105,1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自 103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49元(計算式:170x7693.19x5%/12=5,449元),核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院書記官 戴國安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法 官 林恒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1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土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