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不動產抵押權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34號原 告 周惠真 訴訟代理人 謝劉踴 被 告 宏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郁熙 盧芳村 陳弘毅 吳吉郎 張郁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花蓮縣吉安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花蓮縣吉安鄉○○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花蓮縣吉安鄉○○○街000號建物上,於民國88年8月6日以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花資登字第189820號登記、被告為權利人、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壹仟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88年8月4日至民國89年8月5日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此觀公司法第26條之1、第24條 、第25條規定自明;又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以董事為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被告董事長為張郁熙、董事為盧芳村、陳弘毅、吳吉郎、張郁仁,該公司於民國100年5月20日業經主管機關為廢止登記,且迄今未辦理清算完結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資料查詢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函可參(卷36、37、40、42頁),是依上開規定,被告之法人人格尚未消滅,並應以上開董事為法定清算人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筍山有限公司(下稱筍山公司)股東,筍山公司於民國88年間承攬被告於花蓮縣溪口村承造之「玉里榮民醫院溪口分院」工程中之預拌混凝土工程,為擔保筍山公司混凝土品質,遂由原告提供坐落花蓮縣吉安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同段935建號門牌號碼花蓮縣 吉安鄉○○○街000號建物作為擔保,於88年8月6日以花蓮 縣花蓮地政事務所花資登字第189820號登記、權利人為被告、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存續期間自 88年8月4日至89年8月5日、清償日期89年8月5日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待工程完成,若無品質問題,於設定存續期間過後被告無條件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而工程業已完工,並無品質問題,且時間已近14年之久,因被告疏失至今尚未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爰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並未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地段圖、他項權利證明書等為證,並經證人邱創正到庭證述屬實;證人邱創正證稱略以:我現在從事建築業。我於87年至91年間曾在被告公司任職,擔任副總經理。我知道系爭抵押權登記,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為擔保工程品質,因為那時候好像原告是筍山公司,筍山公司做預拌混凝土,當時我們公司的制度是承攬我們工程一定金額的承攬廠商,需要提供一定的抵押品給公司。原告在筍山公司擔任什麼工作我不知道,出來接洽的是謝劉踴,他們是夫妻。就原告主張『其為筍山公司股東,筍山公司於88年間承攬被告位於花蓮縣溪口村承造之「玉里榮民醫院溪口分院」工程中之預拌混凝土工程,為擔保筍山公司工程混凝土品質,而由原告提供其所有之土地及建物設定前開100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該工程已經完工無品質問題」,確實如此。對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我沒有意見,應該塗銷等語(卷73至74頁);而被告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復依前開事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抵押人即原告自得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從而,原告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法院書記官 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