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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之執行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24 日

  • 當事人
    蘇國輝曾胡誌家即胡誌家張金生賴德治鄭建華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邱顯仁花蓮縣門諾儲蓄互助社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蘇國輝 代 理 人 陳正忠律師 債 權 人 曾胡誌家即胡誌家 債 權 人 張金生 債 權 人 賴德治 債 權 人 鄭建華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 理 人 邱顯仁 債 權 人 花蓮縣門諾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蔡錦樟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內容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衛生福利部所公佈民國(下同)103 年度之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10,869元(其中包含食、衣、住、行之支出)。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裁定於104 年7 月3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又債務人每月確有薪資平均收入約20,000元及股息收入約660 元等情,有101年至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第三人協桐消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8 月31日所出具之收入證明、第三人立鼎消防工程行104 年8 月31日所出具之收入證明等附於本案卷及本院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卷內可參。另據債務人自陳:「目前任職單位沒有變更,仍然在協桐消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及立鼎消防工程行做消防維修的工作,平均薪資約為20,000元,除此之外無年終、考績、加班費、津貼等其他收入。」而就股息收入部份,本院曾問:「目前是否尚有兩筆股票投資之股息分配收入?」債務人答:「當初這兩筆股息分別是國泰金控股份有限公司以及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3年度給付總額是7,925元。」「就股息的部分,我這幾年都沒有收到任何支票,所以實際上我並沒有收到任何錢。但是既然國稅清單上有這筆款項,我同意將上開股息,亦視為我的收入。亦即每月會有660 元之收入(7925除以12)。」此有本院104 年12月10日調查筆錄、104 年12月18日調查筆錄附卷可參。又經本院詢問:「…本院於105 年1 月13日函詢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及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經該二公司回函,慶云表示:債務人非公司之股東、無股票;國泰金控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則陳報債務人尚有372 股(每股38.4元),以及歷年未領取的現金股利共計2,698 元,有何意見?」債務人答:「我早就忘記我在國泰金控有持此零股,此從國泰金控陳報我有歷年未收取的現金股利即可得知;但我願意將股票價值及現金股利之價值,共計16,983元,於最後一期依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此有第三人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 月18日陳報之持股證明書、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 月20日慶云(105)慶財字第0000000000 號函、105 年2 月4 日調查筆錄附卷可參。故除薪資及股息以及股票價值(含未領取之現金股利)外,債務人即無其他的收入。 (二)債務人於105 年2 月4 日陳於更正後之更生方案,其內容略為:共分6 年72期清償,第1-71期,每期當月25日提出5,333 元;第72期於當月25日提出22,316元,由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清償,清償總額400,959 元,清償成數約百分之6 ,依附表一所示之清償方式清償。 (三)依衛生福利部所公佈103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債務人每月可支出之生活費應為10,869元,雖該標準非判斷必要生活費之唯一依據,惟本件債務人列計個人生活費4,700 元【包括水費450 元、電費1,250 元、電話費1,000 元、瓦斯費1,000 元、雜項支出1,000 元】,已低於衛生福利部所定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支出金額之標準列計,宜認債務人所列應屬妥當。又有關每月列計勞、健保費用1,627 元【國民年金保費為878 元,健保費為749 元】,該部分業經債務人提出國民年金保險費繳費單及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費計算表附卷可參。該部分屬法定應繳納之費用,故該部分支出之列計亦屬合理。又有關每月列計房租支出9,000 元部分,債務人陳稱:「目前居住處址為:花蓮縣吉安鄉○○村○○○○街00號,目前共同居住的為我父母親蘇昭卿、潘却里、我太太陳亮如及我女兒蘇于晴,月租金每月9,000 元。」「我的配偶陳亮如目前正在履行更生方案,當初她只有8,500的收入,每月只留4,500元供自己生活,我們夫妻二人現今過著很辛苦的生活,因為我的收入比我老婆多,所以家裡的水電、瓦斯的生活費用以及房租費都是由我負擔。」有本院104 年12月10日調查筆錄、104 年12月18日調查筆錄、房屋租賃契約影本附於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卷及本案卷可參,且其配偶陳亮如亦在履行更生方案中,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號核閱無誤。本院認債務人名下無自用住宅可供居住,自有租屋之必要性,且該租屋之租金並未逾花蓮地區一般租屋行情,本院認該筆支出應屬合理。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以薪資及股息每月約20,660元,第1-71期,扣除每月償還5,333 元後,僅保留約15,327元;第72期,除每月應償還之5,333 元外,債務人願意額外再加計財產價值16,983元【股票價值14,285元(計算式:38.4元×372=14,285 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以及未收取之現金股利2,698 元,共計16,983元】提出供各債權人分配清償,本院認已符合盡力清償之要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應屬合理。 三、另有部分債權人就更生方案表示意見稱: (一)債務人還款成數過低,若依其更生條件,對債權人亦難謂公平等語。惟查:本條例第64條第1 項立法理由:「債務人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例如:計程車司機之執行業務所得)等固定收入,並將其可處分所得之一定部分充為清償,於債權人之權益已有保障,其更生程序應更為簡易、迅速。.....」 ,顯見清償之成數顯非更生方案是否合理之唯一標準,亦非本條例第64條第2 項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故債權人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尚非可採,且更生方案是否合理,仍應由法院依個案情況予以認定,應屬昭然,併此敘明。 (二)本院應於債務人更生方案內容加註:「更生方案倘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等語。此部分債務人業於105 年2 月4 日陳報更生方案時已表示同意更生方案倘有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其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亦無浮報、浪費之情事,且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表二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建億 附表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每期清償總金額: │ │ 共分72期,第1-71期,每期當月25日提出新臺幣5,333元;第72期,該期當月25日提 │ │ 出新臺幣22,316元,由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清償,其明細如下述之分配表。 │ │2.清償期間及方法: │ │ 分6年共72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每月為一期,於每月25日(遇 │ │ 假日則順延至下個工作日),依下列方式清償予債權人: │ │ (A)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5、6之債權人的部分: │ │ 債務人應將每期應繳之總金額以臨櫃繳款或匯款方式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匯款帳號,匯款手續費債務人負擔。 │ │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之按月統一辦理收款及│ │ 撥付款項之作業。 │ │ (B)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1、2、3、4、7、8之債權人的部分: │ │ 債務人應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或匯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 │ │ 號,匯款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債務人應自行向各債權人索取指定之匯款帳號 │ │ ,並按月匯入。 │ │3.無擔保債務總金額:新臺幣6,680,051元 │ │4.無擔保債務滿期清償總金額:新臺幣400,959元 │ │5.無擔保債務清償比例:約6% │ │6.備註:更生方案倘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 │ ,仍視為全部到期。 │ ├──────────────────────────────────────┤ │二、更生清償分配表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 權 金 額 │ 債權 │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 │ │ │(單位:新臺幣元)│ 比例 │ (單位:新臺幣元) │ │ │ │ │(百分│ │ │ │ │ │ 比) │ │ ├──┼─────────┼─────────┼───┼───────────┤ │ 1 │鄭建華 │ 200,000元 │ 2.99%│①第1-71期:160元 │ │ │ │ │ │②第72期:667元 │ ├──┼─────────┼─────────┼───┼───────────┤ │ 2 │曾胡誌家即胡誌家 │ 160,000元 │ 2.4%│①第1-71期:128元 │ │ │ │ │ │②第72期:536元 │ ├──┼─────────┼─────────┼───┼───────────┤ │ 3 │張金生 │ 200,000元 │ 2.99%│①第1-71期:160元 │ │ │ │ │ │②第72期:667元 │ ├──┼─────────┼─────────┼───┼───────────┤ │ 4 │賴德治 │ 105,000元 │ 1.57%│①第1-71期:84元 │ │ │ │ │ │②第72期:351元 │ ├──┼─────────┼─────────┼───┼───────────┤ │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159,849元 │ 2.39%│①第1-71期:127元 │ │ │份有限公司 │ │ │②第72期:534元 │ ├──┼─────────┼─────────┼───┼───────────┤ │ 6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 49,022元 │ 0.73%│①第1-71期:39元 │ │ │司 │ │ │②第72期:163元 │ ├──┼─────────┼─────────┼───┼───────────┤ │ 7 │花蓮縣門諾儲蓄互助│ 1,594,061元 │23.86%│①第1-71期:1,272元 │ │ │社 │ │ │②第72期:5,325元 │ ├──┼─────────┼─────────┼───┼───────────┤ │ 8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 4,212,119元 │63.06%│①第1-71期:3,363元 │ │ │份有限公司 │ │ │②第72期:14,073元 │ ├──┴─────────┼─────────┼───┼───────────┤ │合 計 │ 6,680,051元 │ 100%│①第1-71期:5,333元 │ │ │ │ │②第72期:22,316元 │ └────────────┴─────────┴───┴───────────┘ 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程度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程度限制: │ ├──────────────────────────────────────┤ │01、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及非生活所必須之電子產品(例如電玩遊樂主機)。 │ ├──────────────────────────────────────┤ │02、不得購置不動產、高價動產及非生活所必須之動產。 │ ├──────────────────────────────────────┤ │03、不得搭乘計程車、遊輪、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 │ ├──────────────────────────────────────┤ │04、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電子遊藝場所、酒吧、夜店、舞廳、卡拉OK、KTV 等其他│ │ 娛樂場所。 │ ├──────────────────────────────────────┤ │05、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期貨等)。 │ ├──────────────────────────────────────┤ │06、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餽贈禮金不得超過新臺幣1,000元。 │ ├──────────────────────────────────────┤ │07、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08、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國內旅遊每趟行程不得超過新臺幣3,00│ │ 0元。 │ ├──────────────────────────────────────┤ │09、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10、不得參與賭博、六合彩等投機行為;且不得有金錢借貸之行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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