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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簡調字第11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2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簡調字第118號

聲請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代理人
曾建華
相對人
謝蒼海
相對人
山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輔村
上列二人之共同代理人
劉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4年7月14日製作之調解筆錄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調解筆錄原、正本中關於「上列當事人104年度司簡調字第11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4日下午2時30分在本庭調解室調解成立,出席人員如下:」之記載應更正為「上列當事人104年度司簡調字第11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下午2時30分在本庭調解室調解成立,出席人員如下:」。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第4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調解筆錄如有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律雖無得為更正之明文,但由民事訴訟法第380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款等規定觀之,訴訟上和解、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故關於判決書更正錯誤之規定,於調解筆錄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

二、查本院前開之調解筆錄原本與正本有主文所示不符之情形,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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