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8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8號
- 抗告人
- 花蓮縣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
- 法定代理人
- 謝長榮
- 相對人
- 大鵬聯合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仲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9月18日本院104年度花簡字第2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抗告人即原告起訴事實,相對人即被告係以提供旅遊服務為業,且關於本件旅遊款項及其他旅遊必要文件之收取,相對人亦皆係於花蓮縣即鈞院管轄地區為之,為債務履行地,自得由鈞院管轄無誤,原審就此已有誤會。關諸兩造所爭旅遊爭議,依行程表明顯可知該旅行契約之行程係於民國104年4月18日自花蓮火車站出發,再到羅東火車站轉遊覽車赴機場,4月22日回國後亦係先由機場搭遊覽車赴羅東再轉鐵路回花蓮,全程團進團出,並非由各自團員前往機場集合,甚至在該行程表中還特別標明「大鵬特別贈送每席貴賓4月22日回程羅東一晚住宿」,益徵本旅遊契約之契約履行乃係自花蓮開始,一路至羅東再至桃園,顯然上開花蓮、羅東乃至桃園三地皆為本件契約履行地無誤。故抗告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訴請鈞院審理。原審裁定容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抗告人於本院對相對人起訴,惟相對人為私法人,其主事務所設在台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之9,有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相對人公司資料可參(原審卷49至51頁),即本院非為有普通管轄權之法院。是本件應斟酌之重點在於兩造是否有如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定有債務履行地」,而得由履行地之法院即本院管轄?茲審酌如下: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對造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考)。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又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定特別審判籍,不包括法定履行地。
(二)抗告人起訴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加倍返還定金如其訴之聲明所示,雖主張雙方約定以花蓮縣為債務履行地云云,惟為相對人所否認,依據前述說明,抗告人自應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然依抗告人之主張關於本件旅遊款項及其他旅遊必要文件之收取,皆係在花蓮縣為之,出發地也是在花蓮云云(原審卷57之1、59頁、本院卷6頁),並提出報價單、花蓮縣汽車貨運公會舉辦帛琉自強活動辦法、花蓮縣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函(原審卷70至72頁、本院卷7頁)等資料,惟其所提前述資料內容均無任何關於抗告人所主張兩造間所約定「契約履行地」之記載,而兩造間之旅遊契約之性質本即為多地區之移動(自花蓮出發前往機場再至目的地帛琉),此為債之性質使然,無從因此即謂所經過之地區均為兩造約定之債務履行地,此外,抗告人又未能就其主張兩造曾約定以花蓮縣為債務履行地之事實舉證證明,難認抗告人主張本院轄區即花蓮縣為兩造約定債務履行地等情為真。
三、綜上所述,原審以本院無管轄權為由,裁定將本件移送相對人事務所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法有據。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