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0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10號
- 原告
- 胡正揚
- 訴訟代理人
- 林紹源律師
- 被告
- 欣鴻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雅珠
- 被告
- 李俊伸
- 訴訟代理人
- 邱劭璞律師
林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國(下同)85年10月9日修正公布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修正理由所示:「本條原規定異議人未為起訴之證明者,僅生執行法院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之效果,其所提起之訴訟,仍須進行,致生分配程序已終結,而仍須進行無益訴訟程序之現象。為加重異議人未為起訴證明之失權效果,爰參考德國民事訴訟法第881條及日本民事執行法第90條第6項之立法例,規定未於10日內為此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其異議既不復存在,執行法院當然應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受訴法院亦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以避免執行及訴訟程序之拖延。」等意旨,可知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聲明異議,若債務人或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對其異議為反對之陳述,或執行法院認依第39條第1項聲明異議者之異議為非正當,未依其異議內容更正分配表時,如該異議程序尚未終結,聲明異議人即應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情形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否則,其聲明異議視為撤回,而不存在,原聲明異議人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無法補正,應裁定駁回其訴。此項規定係課異議人向執行法院證明起訴之義務,以避免強制執行程序不當之稽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訴外人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抵押權人)前執本院102年度司拍字第40號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被告欣鴻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8423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受理在案,將系爭不動產拍定後,於104年6月2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同年6月30日實施分配;因被告李俊伸為系爭不動產第2順位抵押權人,設有普通抵押權新台幣(下同)2400萬元,其未於拍定日1日前提出抵押權設定相關文件及債權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故僅以抵押債權金額2400萬元及應納之執行費38,372元列入分配;原告固於104年6月30日分配期日前之同年月29日向原法院提起書狀,對於上開分配表聲明異議,然分配期日無人到場,應視為不同意更正分配表,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原告應於104年6月30日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原法院為起訴之證明,然其並未為之,應視為原告撤回異議之聲明,則原告之異議即不存在,本院執行處乃依法實施分配在案,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8423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嗣原告於104年7月15日(見本院卷第4頁所示原告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文)向本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聲明:系爭分配表次序6執行費、次序9即第2順位抵押權人李俊伸受分配金額、均應予剔除得列入分配云云,其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顯逾分配期日起10日,亦有原告起訴狀在卷足憑。
(二)而原告雖主張已於104年6月29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云云,惟查其理由係以債權人李俊伸並未陳報債權原本,應將該筆抵押債權剔除云云,則其聲明異議,究係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之分配表聲明異議,抑或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聲明異議不明?本院司法事務官即要求原告確認,原告即確認為聲明異議,有電話紀錄附執行卷可稽;司法事務官則以本件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李俊伸經本院通知參與分配仍未陳報債權,且抵押權金額於不動產謄本登記為2400萬為執行法院所明知,故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3項規定,第二順位抵押債權以2400萬列計並無違誤,其異議顯無理由,於104年7月3日裁定將異議駁回,原告於104年7月8日收受駁回裁定,並未表示不服,該裁定自已確定;則原告縱有聲明異議,其異議亦已終結。況原告遲至同年7月13日始以傳真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之狀紙而非提出起訴之證明(原告並未向民事執行處提出起訴之證明),依照上開說明,原告此證明起訴義務,一經遲誤,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即視為撤回其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即應依原分配實施分配。
三、綜上,本院103年度司執字1842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原告雖於分配期日1日前就系爭分配表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書狀聲明異議,惟異議已遭駁回確定,程序已終結,嗣原告雖對第2順位抵押權人及債務人(即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惟並未遵期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縱有聲明異議,應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從而,原告之聲明異議既已遭駁回或視為撤回而不存在,系爭分配表即已確定,執行法院當然即應依系爭分配表實行分配,則原告藉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變更分配表之目的,已無法達成,其所提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顯不合法。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不合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其起訴不合法,且其情形非得補正。原告所提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即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附表(土地): │├──┬─────────────────────┬─┬──────────┬──────┬────┤│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編號├───┬────┬───┬───┬────┤ ├──┬──┬────┤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 段│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 │ │├──┼───┼────┼───┼───┼────┼─┼──┼──┼────┼──────┼────┤│001 │花蓮縣│ 花蓮市 │北濱段│ │ 689 │建│ │ │ 1680 │100000分之 │欣鴻興企││ │ │ │ │ │ │ │ │ │ │15060 │業股份有││ │ │ │ │ │ │ │ │ │ │ │限公司 │└──┴───┴────┴───┴───┴────┴─┴──┴──┴────┴──────┴────┘┌───────────────────────────────────────────────────────┐│附表(建物)︰ 102年度司拍字第40號│├──┬───┬─────┬────┬─────┬─────┬───┬─────────────┬───┬───┤│ │ │ │ │建築式樣主│ │ │ 附 屬 建 物 │ │ ││ │ │ │ │要建築材料│ │ ├───┬───┬─────┤ │ ││編號│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合 計│主要建│ │ │ 權利 │ 所有 ││ │ │ │ │ │(平方公尺)│ │築材料│面 積│面積單位 │ 範圍 │ 權人 ││ │ │ │ │ │ │ │及用途│ │ │ │ │├──┼───┼─────┼────┼─────┼─────┼───┼───┼───┼─────┼───┼───┤│001 │ 1476 │花蓮縣花蓮│北濱段 │商業用、鋼│四層144.86│144.86│ 陽台 │20.24 │平方公尺 │ 全部 │ ││ │ │市公正街37│689地號 │筋混凝土造│ │ │ │ │ │ │ ││ │ │號4樓之1 │ │、12層 │ │ │ │ │ │ │ │├──┼───┼─────┼────┼─────┼─────┼───┼───┼───┼─────┼───┤ ││002 │ 1477 │花蓮縣花蓮│北濱段 │商業用、鋼│四層171.03│171.03│ 陽台 │24.70 │平方公尺 │ 全部 │ ││ │ │市公正街37│689地號 │筋混凝土造│ │ │ │ │ │ │ ││ │ │號4樓之2 │ │、12層 │ │ │ │ │ │ │ │├──┼───┼─────┼────┼─────┼─────┼───┼───┼───┼─────┼───┤ ││003 │ 1478 │花蓮縣花蓮│北濱段 │商業用、鋼│四層126.33│126.33│ 陽台 │20.40 │平方公尺 │ 全部 │ ││ │ │市公正街37│689地號 │筋混凝土造│ │ │ │ │ │ │ 欣 ││ │ │號4樓之3 │ │、12層 │ │ │ │ │ │ │ 鴻 │├──┼───┼─────┼────┼─────┼─────┼───┼───┼───┼─────┼───┤ 興 ││004 │ 1479 │花蓮縣花蓮│北濱段 │商業用、鋼│四層166.98│166.98│ 陽台 │24.70 │平方公尺 │ 全部 │ 企 ││ │ │市公正街37│689地號 │筋混凝土造│ │ │ │ │ │ │ 業 ││ │ │號4樓之5 │ │、12層 │ │ │ │ │ │ │ 股 │├──┼───┼─────┼────┼─────┼─────┼───┼───┼───┼─────┼───┤ 份 ││005 │ 1599 │花蓮縣花蓮│北濱段 │停車場、鋼│地下二層 │543.75│ │ │平方公尺 │39分之│ 有 ││ │ │市公正街37│689地號 │筋混凝土造│543.75 │ │ │ │ │29 │ 限 ││ │ │號地下2樓 │ │、12層 │ │ │ │ │ │ │ 公 │├──┼───┼─────┼────┼─────┼─────┼───┼───┼───┼─────┼───┤ 司 ││006 │ 1562 │花蓮縣花蓮│北濱段 │住家用、鋼│十二層 │254.40│ 陽台 │11.27 │平方公尺 │ 全部 │ ││ │ │市公正街37│689地號 │筋混凝土造│224.78 │ │ 露台 │ 5.18 │ │ │ ││ │ │號12樓之2 │ │、12層 │屋頂突出物│ │ │ │ │ │ ││ │ │ │ │ │29.62 │ │ │ │ │ │ │├──┼───┼─────┼────┼─────┼─────┼───┼───┼───┼─────┼───┤ ││007 │ 1561 │花蓮縣花蓮│北濱段 │住家用、鋼│十二層 │254.67│ 陽台 │52.53 │平方公尺 │ 全部 │ ││ │ │市公正街37│689地號 │筋混凝土造│236.31 │ │ 露台 │ 5.18 │ │ │ ││ │ │號12樓之1 │ │、12層 │屋頂突出物│ │ │ │ │ │ ││ │ │ │ │ │18.36 │ │ │ │ │ │ │└──┴───┴─────┴────┴─────┴─────┴───┴───┴───┴─────┴───┴───┘┌─────────────────────────────────────┐│(附表)共有部分︰ │├───┬─────────────────────────────────┤│ 建號 │ 共有部分 │├───┼─────────────────────────────────┤│ │北濱段1601建號,面積:91.3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分之238 ││ 1476 ├─────────────────────────────────┤│ │北濱段1612建號,面積:2238.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936 │├───┼─────────────────────────────────┤│ │北濱段1601建號,面積:91.3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分之281 ││ 1477 ├─────────────────────────────────┤│ │北濱段1612建號,面積:2238.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286 │├───┼─────────────────────────────────┤│ │北濱段1601建號,面積:91.3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分之207 ││ 1478 ├─────────────────────────────────┤│ │北濱段1612建號,面積:2238.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688 │├───┼─────────────────────────────────┤│ │北濱段1601建號,面積:91.3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分之274 ││ 1479 ├─────────────────────────────────┤│ │北濱段1612建號,面積:2238.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232 │├───┼─────────────────────────────────┤│ 1599 │北濱段1612建號,面積:2238.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640 │├───┼─────────────────────────────────┤│ │北濱段1605建號,面積:20.1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分之473 ││ 1562 ├─────────────────────────────────┤│ │北濱段1612建號,面積:2238.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847 │├───┼─────────────────────────────────┤│ │北濱段1605建號,面積:20.1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分之527 ││ 1561 ├─────────────────────────────────┤│ │北濱段1612建號,面積:2238.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85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