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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0號

塗銷抵押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林恒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0號

原告
傅瑋瑛
被告
興欣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良

      楊邦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10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吉安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83年1月11日,以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花登字第000389號、被告為權利人、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柒佰貳拾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83年1月5日至民國84年1月4日,設定權利範圍全部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公司解散後,尚須經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最高法院81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雖已解散,惟迄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人,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查詢無訛,有該院民國104年8月31日北院木民科辛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而本件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權利人目前仍登記為被告,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故被告在此部分之範圍內,尚未清算完結,且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仍然存續。從而,被告於本件訴訟具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有關第85條無限公司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此觀諸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334條規定自明。本件被告章程並未另有規定,亦未有經股東會選任清算人,自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而被告之董事除蔣敬業已死亡外,尚有楊邦夫、林俊良,此有被告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上揭董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足憑,自應以楊邦夫、林俊良為被告之清算人,且均為被告法定代理人。

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楊邦夫、林俊良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張麗英於83間將其所有坐落花蓮縣吉安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以下簡稱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720萬元、存續期間自83年1月5日至84年1月4日之普通抵押權(以下簡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原告於100年10月20日向訴外人林素貞買受系爭土地,並於同年月28日登記在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至遲於99年(起訴狀誤載為104年)1月4日罹於時效,被告迄未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應於104年1月4日消滅。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抵押權登記繼續存在,自對原告所有權造成妨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80條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司章程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送達,未以書狀或到場為任何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據原告所提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日為83年1月11日、存續期間自83年1月5日至84年1月4日、清償日期為84年1月4日。而核該債權清償日84年1月4日,迄今已逾20年餘,是被告之債權或抵押權,已分別罹於消滅時效及除斥期間。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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