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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60號

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陳雅敏白承育王國耀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婚字第60號

原告
任坤結
被告
阮雪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2條定有明文。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間認識,99年6 月16日結婚,婚後半年被告即入境臺灣,兩造約定婚後之住所為新北市○○區○○○路0 巷0 號6 樓,同居約兩、三年期間,後於103 年6 月間,被告自行購買機票,告知原告說要回去越南,於103 年6 月6 日出境未歸迄今,已逾一年,客觀上兩造間已無夫妻信賴基礎,且被告主觀上亦已無維持意願,顯見兩造婚姻發生嚴重破綻,確具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離家未歸之事由所致,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法院判決離婚。並聲明:准兩造離婚。

三、經查,兩造婚後係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巷0號6 樓約兩、三年期間,而原告現係居住於基隆市,被告已出境住居所不明等情,業據原告當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0頁),並有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復據原告提出其名片及所經營之晉豪工程行100年8 月22日合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0至49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兩造無同一住所,亦無經常共同居所,而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兩造最後之共同住所地、結婚時所約定之共同住所地及被告離家不歸即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均位於新北市汐止區。依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又參以原告對於本件移送該院管轄並無意見等情,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白承育

法 官 王國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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