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20號原 告 三祐國際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鴻儀 訴訟代理人 邱一偉律師 被 告 花蓮縣立體育場 法定代理人 曾倫 訴訟代理人 劉彥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1日以公開招標方式,招標「103年度花蓮縣立游泳池室外池面層整修及遮陽網設備維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經原告以不高於底價之最低投標金額新臺幣(下同)174萬元得標。雙方隨即簽訂103年度花蓮縣立游泳池室外池面層整修及遮陽網設備維修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泳池之結構如下:近年台灣地區興建之游泳池多採用鋼筋混凝土基礎鑲襯不銹鋼池體之設計,因不銹鋼之韌性與強度不易受地震影響產生裂縫或變形滲漏,惟其造價較鋼筋混凝土結構為高,但考量長期使用及機會成本,不銹鋼池體結構仍是值得採用之設計。不銹鋼池體之面層材質較鋼筋混凝土池體有較多之選擇,除鋪貼游泳池專用磁磚外,尚有PVC複合材質面層、FRP面層、玻璃纖維、環氧樹酯面層或防水漆等面層等。系爭游泳池即為「鋼筋混凝土基礎鑲襯不銹鋼池體鋪設玻璃纖維層之設計」。 (二)依招標文件中工程估價單所示,系爭工程的施工項目大別為三:(一)發包工作費(假設工程如工程告示牌、警示帶交通錐、運什費等);(二)泳池池體整修(既有池體表面前處理、無溶出型環保積層塗裝、游泳池劃線、水道號碼標示)及(三)遮陽網整修(既有遮陽網拆除及運棄、既有鋼骨架檢修、新設手搖活動式遮陽網)。再依系爭契約所附單價分析表,每大項可細分為: 1.分析表1「既有池體表面前處理」,其工料名稱說明及單價 細分為(每平方公尺): A.既有面層表面全面打磨 單價8元 1)全面檢視及破損處修補 單價12元 2)工資 單價8元 3)零星工料 單價4元 以上每平方公尺32元 2.分析表2「無溶出型環保積層塗裝」,其工料名稱說明及單 價細分為(每平方公尺): 1)綠建材環氧底漆 單價40元 2)綠建材環氧樹脂面材整補層 單價64元 3)綠建材環氧樹脂面材黏附層 單價96元 4)玻璃纖維蓆#300 單價32元 5)綠建材環氧樹脂面材浸覆層 單價104元 6)綠建材環氧樹脂面材批補層 單價64元 7)綠建材環氧樹脂彩色面漆 單價88元 數量 2 8)無溶出型環氧樹脂面層 單價96元 9)五金工具 單價5.6元 10)工資 單價96元 11)零星及工具耗損 單價2.4元 3.分析表3「新設手搖活動式遮陽網」項目,因無爭議且已履 約完成,茲不贅列。 (三)綜上可知,1.「既有池體表面前處理」工項其細項為:「既有面層表面全面打磨」、「全面檢視及破損處修補」、「工資」、「零星工料」等4項,每平方公尺之總價僅有32元。 互核第三大項遮陽網整修工項中列有「既有遮陽網拆除及運棄」乙項,但「既有池體表面前處理」並無「舊有面層拆除及運棄」工項,因此可知系爭契約之第一項工項,承商只需要對於既有的池體表面做「既有面層『表面』全面打磨」以及「全面檢視表面層如有破損處則進行修補」,並無舊有泳池面層之打除或運棄,要屬無疑。2.另參以「無溶出型環保積層塗裝」工項所含之細部工項及材料所示,純粹就是要施作一層新的面層,並無將舊有池體面層與不銹鋼層進行黏合之施工程序或工項。此外,依系爭契約所附之「游泳池體塗裝施工圖」所示,無舊有池面之打除運棄或膠合之工項,亦無施工說明或施工方式指導之記載,圖說所載單純只有在舊有面層上方再施設新的面層之設計,甚為明確。以上均可證明原告依系爭契約並無將舊有纖維層與不銹鋼池體黏合之施工責任。 (四)原告於系爭契約簽立後,於103年4月2日進場查看系爭泳池 池體,發現系爭游泳池體之既有層面似有隆起現象,為了釐清原告的施工責任,原告馬上請第三公正單位即世昌檢驗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世昌公司)到現場檢測系爭池體。世昌公司於103年4月8日到場檢測,以目視方式確認池體除有部分 既有表面破損外,大部分之面層尚屬完整,經以敲擊法檢測後,確認因池體原有面層與不銹鋼板間,似因原始施工方式是在不銹鋼層建立後,直接在不銹鋼層上面塗裝玻璃纖維層。在興建初期因玻璃纖維層與不銹鋼層還緊密接合並無問題,但是後來因為不銹鋼與玻璃纖維層,經太陽曝曬後,其等遇熱後的膨脹比率不同,二者逐漸產生剝離。因此,在原告標得本工程前,系爭泳池早已產生大範圍之「玻璃纖維層隆起」現象。 (五)因上開隆起之處理不在系爭契約範圍內,因此原告將隆起之事告知被告所委請之監造單位後,仍然依契約規範送審相關材料,在送審資料審查通過後(103年4月30日工程進度協調會記錄),監造單位表示廠商只須按契約履行即可,但希望原告可以在施工前,切開部分舊有面層,以觀察確認舊有面層隆起之原因,究竟是因為不銹鋼層與舊有面層「未膠合」,還是因為進水或其他原因所致,俾利將來泳池下一次改善時參考之用。原告經依監造之指示及指定位置切開部分一小塊舊有面層後,確認是因為舊有池面與不銹鋼板間未有膠合,以致發生隆起之結果。而切開之舊有面層,因非屬契約範圍,因此約定無工法、材料之要求,原告便以黏著性優良之強力膠固定黏合復位完好。因為送審資料業經監造及業主通過,原告因此開始按照相關圖說內容施工。 (六)系爭工程經原告施作後,於103年7月7日陳報竣工,經初驗 雖認尚有部分缺失待改善,但原告已立即改善完畢,並經監造張永峰建築師事務所(下稱張永峰事務所)查驗後於103 年8月5日以體泳池字第Z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稱系爭工 程「品質不良完成改善一案,已改善完成敬請貴場排定時程再行複驗」等語,是以原告確實已依約履行,並且完工,復已完成所有缺失改善。被告並於103年8月8日上午完成驗收 ,當日所製作之驗收紀錄明確記載「所列缺失已改善完畢」等語(附件二現場照片,照片1至4為施工前現狀;照片7、8為環保資料進場、照片5、6為新設手搖活動式遮陽網;照片9-12為新面層之鋪設;照片13-16為改善及完成狀況)。 (七)詎料,被告於103年9月18日,竟另以並非系爭契約內容之「底部膨脹現象」(即玻璃纖維層隆起)為由,指責原告未依契約完工云云。經原告不斷解釋舊有面層之隆起修繕並非原告承作之契約範圍內,但被告仍執其偏見,恣意擴大契約不存在之範圍,強加舊有面層之膠合修繕義務於原告,致系爭工程價款174萬元,原告迄今仍分文未領(被告於103年8月8日驗收,因此關於工程款之遲延利息應自103年8月9日起算 )。被告甚且於104年3月11日片面以原告未完成隆起之修補為由,終止系爭契約。是以,被告以非契約範圍事項要求原告履約,並以契約範圍以外之事項未完成為由,終止系爭契約,其終止已然違法。因此,本件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遲延為驗收之義務,已屬被告給付遲延甚明。原告依契約施工,未有任何漏水或其他品質不良情形,被告於104年9月間自行聘請臺北之技師到場,確認原告所新作之泳池纖維層並無問題。雖經原告就本件之履約爭議進行調解,但被告仍無誠意履行。因此原告不得已,只能起訴請求。另依系爭契約投標須知第39點規定「履約保證金額比率為契約金額10%,原 告已依約繳納。依同須知第45點規定,保固保證金金額為契約金額3%。另依契約本文第14條(一)之規定:履約保證金於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發還履約保證金契約金額174萬元之百分之10即 174,000元如訴之聲明第二項。 (八)在103年8月4日原告曾提供10萬元之補償費予被告,是因為 當時之進度有所遲延;原告應完工之日為103年5月18日,而原告遲至103年8月4日始完工,期間被告同意核准延長工期 23日,原告遲誤50日,以每日違約金1,740元計算,原告已 給付10萬元,可抵57.47日,被告抗辯扣除19萬餘元違約金 ,並非有據。原告既已依約履行,且被告於103年8月8日完 成驗收,於驗收完成後30日內亦未發覺原告有違反契約施工不良之情形,因此在103年8月4日之後,原告不負任何遲延 責任。 (九)依照花蓮縣政府於104年11月20日公開招標公告內容所示, 就「104年度花蓮縣立游泳池室外池面層整修工程」(下稱 104年泳池工程)已再行招標,預算金額為1,978,950元,經原告下載該工程之工程估價單得知: 1.104年泳池工程工程項目項次B「泳池池體整修」部分有5項: 1)既有EPOXY面層刨除及運棄 1364 2)既有不銹鋼池體表面清理 1364 3)無溶出型環保積層塗裝 1364 4)游泳池劃線 1 5)水道號碼標示 1 2.相較於系爭工程估價單除同樣有「A假設工程」、「B泳池池體整修」二大項外,尚有「C遮陽網整修」(即舊有遮陽網 之拆除及運棄、既有鋼骨架檢修及新設手搖活動式遮陽網等),其中B項目系爭工程中「泳池池體整修」含「無溶出型 環保積層塗裝」、「游泳池劃線」、「水道號碼標示」3項 與104年泳池工程完全一樣外,另一工程項目「既有池體表 面前處理」與104年泳池工程是「既有EPOXY面層刨除及運棄及既有不銹鋼池體表面清理」完全不同;但觀以系爭工程之施工規範與104年泳池工程之施工規範二者,除「原有面層 打磨清理與檢修」變更為「既有EPOXY面層刨除及運棄、既 有不銹鋼池體表面清理」外,其餘完全相同,均未有任何舊有面層與池體之黏合、固定之施工方法,也沒有任何黏合材料之規範甚明。 3.104年泳池工程之採購案預算金額為1,978,950元,已於104 年12月8日公告決標予磐石土木包工業(以167萬元得標),而系爭工程之得標金額為174萬元,僅較104年泳池工程決標金額多7萬元,但施工項目卻多了工程費用超過40萬元之「 C遮陽網整修」,104年泳池工程多了「既有EPOXY面層刨除 及運棄、既有不銹鋼池體表面清理」二項。可推知「既有 EPOXY面層刨除及運棄、既有不銹鋼池體表面清理」之費用 大概也是30、40萬元。因此足見系爭工程之工程項目確實並未包括「既有面層與不銹鋼池體之黏合」,系爭工程之施工項目僅有「既有面層表面全面打磨」、「全面檢視及破損處修補」甚明。 (十)針對被告105年1月11日書狀內容,原告意見如下: 1.被告105年11月11日書狀第3頁1.記載:「首查,系爭泳池係原有池體底部面層因有部分隆起現象,被告在考量延長系爭泳池的使用期限及泳客安全性等因素下,乃決定將系爭泳池進行整修,因此進行系爭工程」等語。因此足見系爭工程進行前「系爭泳池原有池體底部面層已有隆起現象」確屬事實。再互核原告提出之原證五即世昌公司(工程材料實驗室)檢測項目:「游泳池剝離纖維層表面破損及隆起剝離全面清查」、試驗日期:103年4月8日之游泳池破損檢測報告所示 :大部分玻璃纖維層隆起,足以證明系爭泳池之舊有玻璃纖維面層,在系爭工程施工前原即已與泳池不銹鋼池體剝離。世昌工程材料實驗室103年12月26日「游泳池塗布層剝離檢 測試驗報告」所示,剝離之情形是發生於鋼板與玻離纖維層之間,並非新的泳池面層與舊有面層之間。故在系爭工程開始前,系爭泳池存在之「隆起」問題,就是在舊有面層與池體之間,應堪認定。 2.被告上開書狀第3頁稱:「無論依契約名稱之字面意義抑或 系爭工程契約內容為解釋,均無從得知何以原告辯稱系爭工程僅有『既有面層表面全面打磨』、『全面檢視及破損要修補』工項,而不包括「游泳池無溶出型環保積層塗裝」工項」云云,實有誤會。蓋以,系爭工程中「游泳池無溶出型環保積層塗裝」工項是系爭工程之主要工項,原告亦有施作,否則監造單位不會認原告已經竣工而提請被告驗收,被告亦無從在103年8月8日進行驗收,原告確有施作「游泳池無溶 出型環保積層塗裝」,此自系爭工程之監造日報表中亦可獲得證明。 3.被告提出其未經原告同意選定,逕以片面之資料、說法,委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對系爭泳池進行所謂「面層整修損壞鑑定」之報告部分:該鑑定報告非屬「合法鑑定」,不足作為本件判斷之證據。其次,該報告認為池體面層損壞、鬆脫之原因在於環氧樹脂底漆之塗裝黏合未在表面處理完成後4 小時內處理,又原告未證明超過4小時未塗裝,在塗裝前再 檢查所導致;但事實上鬆脫之事實在系爭工程開工前即已存在,而且依該報告之邏輯,發生鬆脫處應是「舊有面層與新面層之間」(因為報告認定是原有表面打磨後,沒有在4小 時之內塗裝導致,因此若有剝離也是發生在舊有面層與新塗裝之新面層之間),但事實上兩造所爭執的剝離現象卻是存在於玻璃纖維層與不銹鋼池體之間。因此該報告所為之認定,明顯與事實不符,且純屬猜測,不足採信。 4.系爭契約之施工內容及範圍在池體部分為「既有面層表面全面打磨」、「全面檢視及破損要修補」工項,及「游泳池無溶出型環保積層塗裝」(其餘收納網等部分兩造並無爭議)。原告自材料審查通過進場施作,至103年8月5日監造單位 張永峰事務所陳報被告系爭工程已改善完成等期間,原告從不曾對系爭池體舊有面層進行「拆除、刨除、運棄」、「將舊有面層與不銹鋼池體進行膠合、黏合」之作業,此一事實經調取監造單位所製作之監造日報表即可獲得證實。因此系爭工程不包括「舊有面層之拆除、刨除、運棄」、「將舊有面層與不銹鋼池體進行膠合、黏合」甚明。原告事實上確實均依契約施作,因此在103年8月8日監造單位及被告才會完 成驗收。而在被告所發103年9月18日花場字第1030001225號函所示,被告主張驗收結果有應修正之項目僅有「1.遮陽網收納接收不良」、「2.泳池南側5、6、7水道及西側中段底 部有膨脹現象」。其中第1點接收不良問題早已解決,而第2點膨脹的問題,事實上就是在系爭工程動工前即已存在的問題,原告施作工項施工方法,既然並不包括「舊有面層之拆除、打除、運棄」,也不包括「舊有面層與不銹鋼池體之黏合、膠合」。因此被告以膨脹乙事認定原告未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並無理由,被告進而解除系爭契約更非合法。 (十一)爰依工程契約約定請求。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74 萬元,及自103年8月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返還原告174,000元。3.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工程並無原告所稱其施作項目有超逾系爭工程契約內容之情事,且因原告施工有重大缺失,被告已解除系爭工程契約,故原告請求全部工程款,並無理由: 1.系爭工程並無施作項目有超逾工程契約內容及圖說之情事:原告僅空言泛指其施作不當之部分非屬系爭工程契約之範圍,惟並未舉出任何實證以實其說。按系爭工程契約第2條: 「(一)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花蓮縣立游泳池室外池面層整修及遮陽網設備維修工程,見施工圖及規範說明。」、第11條:「(一)廠商應對契約之內容充分瞭解,並切實執行。如有疑義,應於履行前向機關提出澄清,否則應依照機關之解釋辦理。」系爭工程之池體為不銹鋼,其上再以玻璃纖維層交疊覆置於不銹鋼池體之表面,而達到具有防水、耐侵蝕、耐酸鹼等特性,且高抗彎強度,高耐衝擊,使該不銹鋼池體之表面一體成形不龜裂。今兩造間之工程契約內早已明白約定系爭工程為游泳池室外池面層整修,無論依字面意義抑或系爭工程契約內容為解釋,系爭工程之室外池面整修自應包含前述之玻璃纖維層修復,且如原告對此有所疑義,應於履行前向被告提出澄清,否則自應依被告之解釋而辦理。準此,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施作項目有超逾系爭工程契約內容及圖說之情事,未能舉證,亦不符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其主張顯無理由。 2.因原告有如下缺失,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一)終止契約為有理由: 1)系爭契約第10條:「(一)契約履行期間,機關得視案件性質及實際需要指派工程司駐場,代表機關監督廠商履行契約各項應辦事項。(二)工程司所指派之代表,其對廠商之指示與監督行為,效力同工程司。」張永峰事務所為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故該事務所對原告所為之指示與監督行為,即等同被告之行為。按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六)2.監造單位/ 工程司如發現廠商工作品質不符合契約規定,或有不當措施危及工程之安全時,得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改正或將不符規定之部分拆除重做。廠商逾期未辦妥時,機關得要求廠商部分或全部停工,至廠商辦妥並經監造單位/工程司審查及機 關書面同意後方可復工。廠商不得為此要求展延工期或補償。」,第21條:「(一)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5.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9.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11.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機 關書面通知次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善者。(三)廠商因第1款情形接獲機關終止或解除契約通 知後,應即將該部分工程停工,負責遣散工人,將有關之機具設備及到場合格器材等就地點交機關使用;對於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數量,應會同監造單位/工程司辦理結算, 並拍照存證,廠商不會同辦理時,機關得逕行辦理結算;必要時,得洽請公正、專業之鑑定機構協助辦理。」 2)系爭工程依契約第7條(一),應於決標日起3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45日內竣工,故本件自103年4月4日開工後,預 定完工日原為103年5月18日。然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被告陸續發現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下列缺失: a.原告於103年4月4日申報開工後,被告於103年4月10日即 發現原告有未依圖說及材料規範進行施工之情。 b.被告於103年6月30日辦理監造檢查發現工地現場施工工序及品質不良。 c.原告固於103年7月7日申報竣工,並於同年7月23日函知被告完成缺失改善,請派員複驗,惟被告於同年7月28日至 現場會勘後發現原告並未確實改善缺失,原告於103年7月29日以函文向被告表示因履約延宕衍生饋補被告營業短差以承購泳池使用券10萬元作為補償。 d.被告固於103年8月8日進行驗收,前所列缺失似均已改善 完畢,惟兩造當時有特別約定須待「放水後30日內無問題才算驗收合格」,嗣因被告於同年8月18日至24日進行泳 池水井馬達檢修,並無放水至泳池中,因此被告遲於同年8月25日始能進行放水檢驗,故驗收起算日應從同年8月25日(即放水之日)進行起算30日,迨至同年9月23日如無 問題始能驗收合格。 e.被告於103年9月17日除發現系爭工程之遮陽網施作有缺失外,另發現該泳池水底面層有膨脹之現象,然因當時正值游泳旺季,無法立即檢修,兩造約定待同年11月16日休池後,再進行修繕,故自始並無驗收完成一事。 f.待泳池休池後,被告於103年11月21日函知原告應依張永 峰事務所建議之改善方式、方法及程序進行缺失改善,惟原告仍執己見,於同年12月3日以函文表示將採用裂縫低 壓灌注施工工法修繕,嗣經兩造開會,會中達成被告同意依原告所提工法進行施作,但原告應遵守會中承諾之事項,並再約定完成期限訂為同年12月26日。 g.後被告考量天候因素,於104年1月6日函知原告完成期限 同意展延至同年1月2日,惟因原告未有任何竣工與否之回覆,被告只得於同年2月12日再次發函原告將於同年2月13日進行驗收,經被告驗收後發現水底面層隆起處更加嚴重,兩造乃於同年2月16日再次作成會議記錄,會中作成原 告應於同年3月5日前將缺失改善,之後再進行30日放水之驗收。 h.綜上,被告發現原告有上開各項工作品質不符合契約規定之情,即命原告限期改善、改正及將不符規定之部分拆除重做,況被告亦給予原告相當充足之時間(自103年12月 26日起至104年3月5日止)改正,期間甚至長達3個月又11日,然截至104年3月5日為止,原告卻遲遲未能改善,被 告不得已於104年3月6日依工程契約第21條(一)5、9、11 規定以函文向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並發函通知原告應於 104年9月1日會同辦理結算,原告辯稱被告違法終止系爭 契約一事並無理由。 3.退步言之,即令原告得請求部分工程款,惟因系爭工程已經遲延,被告尚得依系爭契約第17條之規定,自工程款中扣除逾期違約金196,620元: 1)按系爭契約第17條:「(一)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_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比率;未載明者,為千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因可歸責於廠 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逾期違約金應計算至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日止。2.初驗或驗收有瑕疵,經機關通知廠商限期改正,自契約所定履約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但扣除以下日數:(1)履約期限之次日起,至機關決定限期改正 前歸屬於機關之作業日數。(三)逾期違約金之支付,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 2)系爭工程原預定完工日為103年5月18日,原告於103年8月4 日函文通知缺失改善完成,請排程進行複驗,期間被告共核准展延工期日數23日,故原告第一次遲延50日。嗣因原告未能通過驗收,兩造協議待休池後再行檢修,系爭工程再次預定完工日為104年1月2日,然因原告迄至104年3月5日均未再進行缺失改正,被告只得終止系爭契約,契約終止日為104 年3月6日,原告第二次逾期63日,前後總計逾期113日。系 爭工程價金總額為174萬元,每日違約金為1,740元,故逾期違約金共計196,620元。 (二)被告係依工程契約第21條第1款終止契約,故無需發還原告 履約保證金174,000元:系爭契約第21條:「(四)契約經依 第1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 得自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日起,扣發廠商應得之工程款,包括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等,並不發還廠商之履約保證金。」被告依工程契約第21條(一)5、9、11項終止契約已如前述,本件因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被告依法終止,故原告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174,000元,亦屬無理 由。 (三)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對被告有工程款債權存在(假設語,被告否認之),惟原告並未完成系爭工程且有眾多缺失存在,以致被告現需重新招商維修系爭泳池,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1條(四)後段向原告請求賠償重新招標所需之費用,被告爰以之與本件工程款債權(假設工程款債權存在為前提),主張抵銷:依系爭契約第21條後段:「至本契約經機關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如扣除機關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後有剩餘者,機關應將差額給付廠商;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亦同。如有不足者,廠商及其連帶保證人應將差額賠償機關。」系爭工程總金額為174萬 元,被告為修復因原告施作不當而需重新招商進行修復工程,目前已由磐石土木包工業得標,總金額為164萬元。由此 可知,被告對原告尚有164萬元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請求, 故被告爰以之與本件工程款債權(假設工程款債權存在為前提),主張抵銷。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施作,無論從契約內容解釋、從金額之計算,皆未超逾系爭契約範圍;且由鑑定報告內容亦足說明原告施工過程之不當,應負全部責任。故被告將系爭契約解除,為有理由,原告請求顯屬無據。 (四)系爭契約內容中已明確規範「無溶出型環保積層塗裝」工項,且由工程費用之編列亦可得知「無溶出型環保積層塗裝」應全面施作於系爭泳池,故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施工項目僅有「既有面層表面全面打磨」、「全面檢視及破損處修補」,未包括「既有面層與不銹鋼池體之黏合」並無理由: 1.系爭泳池係原有池體底部面層因有部分隆起現象,被告在考量延長系爭泳池的使用期限及泳客安全性等因素下,乃決定將系爭泳池進行整修,因此進行系爭工程。 2.系爭工程契約內早已明白約定工程名稱為游泳池室外池面層整修,內容包含了泳池「原有面層打磨清理及檢修」及「游泳池無溶出型環保積層塗裝」;所謂「既有池體表面前處理」即係指既有面層表面全面打磨及全面檢視及破損處修補,至於「游泳池無溶出型環保積層塗裝」之內容,更包含了9 種必須依序施作之工法,方能作成一完整的塗裝,以達到確實防水的效果(此工項即原告所稱「既有面層與不銹鋼池體之黏合」),因此無論依契約名稱之字面意義抑或系爭工程契約內容為解釋,均無從得知何以原告辯稱系爭工程僅有「既有面層表面全面打磨」、「全面檢視及破損處修補」工項,而不包含「游泳池無溶出型環保積層塗裝」工項,且如原告對此有所疑義,理應於履行契約前即向被告提出澄清,否則自應依被告之解釋而辦理(工程契約第11條)。 3.系爭泳池全部面積(包含池體底部及四周牆面之面積)共為1,364平方公尺(下以m2代之),前述「原有面層打磨清理 及檢修」及「游泳池無溶出型環保積層塗裝」這兩個工項,其施作面積分別均為1,364m2,由此可證原告本應對系爭泳 池原有面層表面全面打磨及全面檢視及破損處修補,並將無溶出型環保積層塗裝全面施作於系爭泳池之上,否則,何以估價單中兩工項之面積均清楚載明為1,364m2? 4.再由系爭工程預算書及104年泳池工程預算書可知,兩次工 程中,就「無溶出型環保積層塗裝」此最主要工項預計總費用皆約140萬元,益證被告在這兩次工程中,無論是當初維 修系爭泳池或是現今重新施作,被告均有規劃預算要求施作廠商應全面施作「無溶出型環保積層塗裝」於系爭泳池,這也是系爭工程最重要部分。 5.原告辯稱系爭工程與104年泳池工程,施作內容差了遮陽網 維修但系爭工程費用僅多了7萬元,可見當時被告僅規劃「 既有面層表面全面打磨」、「全面檢視及破損處修補」云云,然而,承包商之決標金額本即與其自身管控預算能力有關,其係依照自身條件進行投標,故不能單以決標金額來認定系爭工程之費用是否合理,應以被告原始預算書所規劃之金額而為認定,方屬適當。依照兩次工程之施作目的觀之,系爭工程係維修泳池池體表層及施作無溶出型環保積層塗裝,而104年泳池工程則因系爭泳池已無法維修,只得全面刨除 原有玻璃纖維層全面重新施作,故兩次工程之工項才會略有不同,也才會產生系爭工程僅規劃「既有池體表面前處理」,費用僅為54,560元,而104年泳池工程則必須規劃「既有 EPOXY面層刨除及運棄」、「既有不銹鋼池體表面清理」, 費用卻高達282,400元如此鉅大的差異;且依被告兩次工程 預算書觀察,就泳池池體整修此工項,系爭工程規劃費用為1,404,440元,而104年泳池工程規劃費用為1,739,820元, 兩者固相差33萬元餘,惟查兩者之工程項目由「既有池體表面前處理」改為「既有EPOXY面層刨除及運棄」、「既有不 銹鋼池體表面清理」,此即前述因原告施作不當致系爭泳池已無法維修,只得全面刨除原有玻璃纖維層全面重新施作所致,故被告所規劃之兩次預算書內容並無不合理之處。今原告已衡量其自身能力,決定投標金額並標得系爭工程,卻稱被告未給予足夠預算,顯有本末倒置之嫌,且若原告覺得系爭工程費用不足,大可不進行投標,而非在得標後以各種理由致系爭工程未能如期完工。 6.原告尚主張其曾於104年4月8日請世昌公司到現場檢測系爭 池體,確認池體原有面層與不銹鋼板間有問題,且被告要求施作之項目恐超逾系爭契約範圍云云,惟查,據設計監造單位現場監工表示,世昌公司當時在場僅檢查系爭泳池究竟在何處產生隆起現象,蓋因系爭工程是維護舊泳池,原告本即有先調查隆起範圍之必要,如此而已,並無原告起訴狀所辯之情。 7.綜上所述,被告實無法得出為何原告稱系爭工程契約僅包含「既有面層表面全面打磨」、「全面檢視及破損處修補」工項,未包括「無溶出型環保積層塗裝」工項。故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施作項目有超逾工程契約內容及圖說之情事,顯不符系爭工程約定及工程費用規劃,其主張並無理由。 (五)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出具之「花蓮縣立游泳池室外池面層整修損害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可知,系爭工程係因原告於「陰雨天施作」及「未在表面處理完成後4小時內進 行環氧樹脂底漆之塗裝黏合」等重大缺失致系爭泳池已無法修復,且被告須另行將系爭泳池面層全部打除重新施作,原告自應負起全部之責任: 1.由鑑定報告第4點可知,系爭工程之施工計畫對游泳池池體 整修工程施工程序計有(1)表面處理、(2)檢視等級、(3)修 補等級、(4)塗料之存放、(5)塗裝施工、(6)塗裝要點、(7)安全措施等項目,其中(1)表面處理指出:大氣相對濕度足 以影響纖維材表面之附著化學變化,因此工作環境之相對濕度宜在85%以下;(6)塗裝要點指出:應在表面處理完成後4 小時內進行環氧樹脂底漆之塗裝黏合,超過4小時未塗裝者 ,塗裝前應再檢查,以確保塗裝品質。 2.然由往來函文顯示,原告於陰雨天時,在既有池體表面前處理施作720m2,佔全部施作數量1,364m2之52.8%,而無溶出 型環保積層塗裝施作590m2,佔全部施作數量1,364m2之43.3%;且由監造日報表顯示既有池體表面前處理於103年4月9日開始施作,至103年5月15日累計施作1,250m2(為全部施作數量1,364m2之91.6%),無溶出型環保積層塗裝於103年5月16 日才開始施作,至103年6月3日累計施作1,090m2 (為全部施作數量1,364m2之79.9%),亦已超出上述塗裝要點指出應在 表面處理完成後4小時內進行環氧樹脂底漆之塗裝黏合之規 定,甚至達於1個月之久,而原告並無證明該工項超過4小時未塗裝者,塗裝前應再檢查等規定之品管自主檢查表。 3.由系爭工程游泳池體塗裝施工圖中無溶出型環保積層塗裝工程規範2.品質管理2.3可知,原告於每一工序完成後需經監 造單位檢查核可後才可接續施工,然原告從未通知監造單位檢查即自行接續施工。綜上研判此為造成系爭泳池池體面層損壞、鬆脫之主因。 4.簡言之,鑑定報告認為原告在陰雨天不應施工之情況下,共施工了近五成的部分,且未在清理表面層後4小時內立即進 行環氧樹脂底漆之塗裝黏合,也未通知監造單位在各工項進行前為查核,凡此種種,均為原告施作之缺失方致系爭泳池已無法採取局部性修復方式,只得採取將系爭泳池面層全部打除重新施作之修復方式,而認原告係工程失敗之因素。 (六)對證人翁耀財於105年4月27日證詞意見如下: 1.系爭工程之之施工內容及範圍並未超逾系爭工程契約內容之情事: 1)證人證稱:(問: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施作有超逾工程契約內容之情事,而你身為設計監造單位的監工,請你解釋何謂「游泳池室外池面層整修」?)因為有合約書,合約書上面有各項單價、施作項目及項次,還有單價分析,應該依合約書上面這些約定來解釋。(問:原告施工前,是否有跟被告爭執工程內容超逾系爭工程契約之情?)沒有。這件工程我做監造,幾乎每二天就到現場一次,所以我知道的很清楚,在工程承攬廠商得標後,會召開一個施工前協調會,用意在標案有不清楚或不平等的要在協調會中提出,在系爭工程裡面,沒有發生原告跟被告爭執工程內容超逾系爭工程契約的問題。但是到12月的時候,他們好像有行一張文,那時已經驗收不過了,我記得文裡面說有區塊是不符合他們施工範圍裡面的。 2)由上開證詞可知,監造單位認為系爭工程之施工內容及範圍應依照系爭契約內容,及單價分析表等資料來判斷,且在系爭工程開工前,亦有先行召開施工前協調會,用以確認系爭工程是否有契約內容不明或其他有疑義的情事,讓原告在施工前表示意見,藉以避免系爭工程會發生施作錯誤或是認知不同之情況;再者,系爭工程從開工到快結束,原告都沒有行文監造單位表示工程內容超逾系爭契約的問題。是以,系爭工程既然有召開施工前協調會給予原告對於爭議問題提出意見之機會,而原告從未對系爭契約內容表示過有其起訴後所稱工程內容超逾系爭契約的問題,原告臨訟辯稱有前開問題,當無理由,系爭工程之施工內容及範圍自應回歸契約內容而為解釋,且若有疑義,亦應依照機關解釋辦理。 2.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施作並未符合系爭契約之規定: 1)證人證稱:(問:依照被證3,你表示在同年4月10日就發現原告有在材料未送審完成前即施作與未依圖說施作等情況,請你描述當時狀況?)因為我到現場看到有工人,一般材料規範還沒有送過,只能切割不能施工,因為我到現場看的時候,有工人是切完後之後拿汽車補土的膠在施工,所以我才會行103年4月10日的文告知未送審通過前不得施工,這個文後面還要附不合格的照片,請他提出改善。(問:直到103 年8月原告表示無其他問題進行查驗之前,原告有無其他違 規之情事?)因為這個工程很亂,我們告知他,他們都不理會,他告知我們完工之後,我們要到現場查驗,但現場查驗太多不合格,所以沒有辦法報竣工。(問:系爭工程後來有進行放水30日之驗收程序中,發生底部隆起現象,原因為何?)因為我們查驗不過,他硬說他們竣工,因為這是公共工程,在品質作業要點裡面就有分三級品管,承商是做一級品管(就是自主檢查),我們是做二級品管(就是協助業主檢查),當時他報說完工,我們要到現場去看。放水30日底部隆起就是因為承商沒有做好,因為放水有水壓,滲進去他做的跟舊有面層的部分,所以才會隆起。(問:被告於104年 11月20日就系爭泳池再次公開招標整修,該工程與系爭工程之差異何在?為何有此差異?造成的原因為何?)系爭工程有含遮陽網,面池有全面檢視及破損處修補,104年的工程 面池已經不能使用,因為之前的泳池面層已經全面不堪使用,所以全面刨除,重新施作,施作的材料及工法跟系爭工程是一樣的。(問:系爭工程開工前,游泳池是否就存有面層隆起的事實?)有,但是原告施工完畢後,隆起比施工前還要多。(問:原證6會議內容(2)之內容有無問題?)沒有問題。但是承商沒有這樣子做。如果我們發現他們沒有按照契約約定做,我們都會行文告知,但是有時候他們也不理會。2)由上開證詞可知,原告遲於103年4月30日才將系爭工程之材料送審完畢,但是卻早在103年4月10日前即進行系爭工程實質上的施作,其使用之材料竟然還有汽車補土所使用的膠,而非系爭工程專用於修補泳池的材料,可見原告從系爭工程一開始在材料使用及員工素質,已有重大瑕疵,且監造單位表示,在系爭工程進行中,原告對於監造單位的監督指揮常不予理睬,未能依照施工規範施作,恣意依照自己意思施作,系爭工程因為有前開違反規定之情況,才會發生雖然系爭工程在進行放水30日驗收卻驗收不過之情況,也才會肇致被告需於104年11月20日就系爭泳池再次公開招標整修。 3.由證人證述可知,原告所提原證5從未經被告或監造單位確 認,難以認定該檢測報告與系爭工程開工前系爭泳池狀態相符: 1)證人證稱:(問: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在開工前,系爭泳池早已產生大範圍之「玻璃纖維層隆起」現象,如同原證5的檢 驗報告,檢驗時間為103年4月8日,你是否有看過該檢驗報 告?)我沒有看過該報告。因為我本身做監造,很常到現場,我都會拍照,公文就會有文號來傳達,但這份報告沒有以公文的方式傳達過,所以我沒有印象。(問:原證5與當時 損害情形是否相符?)我不知道他們的座標位置指何處,所以我無法確定原證5檢測報告是否與當時損害情形相符,因 為沒看過這份檢驗報告。 2)再由原告所提原證15檢測試驗報告可知,該報告上有註明取樣人員及檢驗人員為誰,且原告亦有發函通知監造單位及被告有此文件。由是可知,原證5之報告既無註明取樣人員及 檢驗人員為誰,且當時也未曾發函通知監造單位及被告,因此,自難僅以原證5之檢測報告即認為與系爭工程開工前系 爭泳池狀態相符,原告主張系爭泳池在開工前早已產生大範圍之「玻璃纖維層隆起現象」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103年4月1日以公開招標方式,招標「103年度花蓮縣立游泳池室外池面層整修及遮陽網設備維修工程」(即系爭工程),經原告以不高於底價之最低投標金額174萬元得標 。雙方隨即於103年4月間,簽訂103年度花蓮縣立游泳池室 外池面層整修及遮陽網設備維修工程契約(即系爭契約即原證一如卷12至39頁)。 (二)系爭工程的施工項目依工程估價單(如原證三第1頁,即卷 152頁)可大別為三:(一)發包工作費(假設工程如工程告 示牌、警示帶交通錐等安全設施、運什費等);(二)泳池池體整修(既有池體表面前處理、無溶出型環保積層塗裝、游泳池劃線、水道號碼標示)及(三)遮陽網整修(既有遮陽網拆除及運棄、既有鋼骨架檢修、新設手搖活動式遮陽網)。每大項再細分如單價分析表1、2、3所示之工項(如原證三 第2、3頁,即卷153、154頁)。 (三)原證四(卷46頁)即為系爭工程游泳池體塗裝施工圖之圖說。 (四)原告於103年8月4日就系爭工程完成改善(如原證八即卷56 頁);被告於103年8月8日就系爭工程完成驗收,並於驗收 紀錄中認定「所列缺失已改善完畢,但放水後30日無問題才算驗收合格(功能性驗收)」(如原證九驗收紀錄即卷57頁)。 (五)103年9月18日被告函予原告之改善內容表示「管理員反應遮陽網有收納不完全之狀況,遙控器反應不靈敏,時常發生接收不良之情形」、「游泳池南側5、6、7水道及西側中段底 部有膨脹現象」(如原證十即卷62頁)。 (六)原告103年7月29日以函文向被告表示「本工程履約延宕衍生貴場泳池營收短入,惟饋補營業短差本公司以承購10萬元泳池使用卷作實質補償」(如被證五最後一頁即卷111頁)。 (七)被告曾在系爭游泳池貼出公告「本場訂於103年8月18日至24日(共計7日)辦理室內游泳池漏水檢修及外池完工註水檢 視工作,暫停開放使用」(如被證六即卷112頁)。 (八)被告於104年3月11日發文(如被證十即卷126頁)主張自103年3月6日起終止系爭工程契約。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一)系爭工程之施工內容及範圍為何? (二)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施作是否符合系爭契約之規定? (三)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一)5.9.11.約定終止系爭契約有無 理由? (四)若被告之終止契約不合法,則原告是否有逾期違約之情形?如有,逾約之日數及應扣之違約金金額若干?原告因履約延宕衍生饋補被告營業短差所提10萬元之補償費可否抵銷系爭工程所生之違約金? (五)被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1條終止系爭契約,無須發還履約保證金174,000元,是否有理? (六)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四)後段,請求原告賠償重新招標所需之費用164萬元,並主張抵銷,是否有理?茲審酌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施作工程有缺失,且該缺失並非原告主張系爭泳池舊有纖維層與不銹鋼池體剝離隆起現象所致,而係可歸責於原告事由導致之缺失,被告得終止契約: 1.系爭工程之施工內容及範圍如系爭契約第2條所載,即:「 (一)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花蓮縣立游泳池室外池面層整修及遮陽網設備維修工程,見施工圖及規範說明(維護保養)」,項目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二)即原證三所載(卷152至154頁),而兩造有爭執之「泳池池體整修」施作範圍,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三)即原證四(卷46頁),依原證四「無溶出型環保積層塗裝工作規範」記載,「(左上角圖示以平整之池體標示註記『游泳池體塗裝施工圖』,含:游泳池無溶出型環保積層塗裝(地面如有裂縫須先修補)、原有面層打磨清理與檢修;『施工規範』4.施工概要:4.3施 工素地要求:a.施工素地為平整堅實之基面,b.施工面之粉塵、污漬及垃圾等須清除乾淨。4.4施工環境限制:a.相對 溼度高於90%或陰雨天均不可施工。b.工作現場溫度高於40 度或低於5度時不可施工。c.與其它工程項目互相牽制未協 調前不可施工。」故依系爭契約、工程估價單及施工圖說,系爭泳池池面層整修,應包含原有池面若有裂縫或隆起之表面前處理,使池體平整堅實後,方得施作「無溶出型環保積層塗裝」工項。再參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一)廠商應對契約之內容充分瞭解,並切實執行。如有疑義,應於履行前向機關提出澄清,否則應依照機關之解釋辦理。」原告就其主張其施工前泳池面層有隆起現象應係原有面層與不銹鋼板間剝離,致玻璃纖維層隆起,是否在系爭工程施工範圍若屬有疑,應依契約第11條約定,在施工前向被告或被告委託之監造單位張永峰事務所提出(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該監造單位對原告之指示與監督行為,效力與被告相同),然原告並未為之,其雖稱有告知被告委請之監造單位,然為證人翁耀財否認(參卷255頁反面),再參酌前開說明,系爭泳 池池面隆起之表面前處理使其平整堅實本屬原告施工範圍,是應依被告之解釋即本院前開認定履行契約,方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 2.原告於103年4月4日申報開工(卷94頁張永峰事務所函參照 ),依工程契約第7條(一)約定,應於開工之日起45日內竣 工(即103年5月18日,卷18頁),原告於103年7月7日申報 竣工(原告函、竣工報告表、張永峰事務所函,卷54、55、105頁);然施工過程,原告有以下施工缺失未能如期完工 情事: 1)原告於103年4月10日有未依圖說及材料規範進行施工之情,有張永峰事務所函、不合格報告表單、不合格品改善照片表、照片可參(卷95至99頁)。 2)原告於103年6月30日有工地現場施工工序及品質不良之情形,有張永峰事務所函、不合格報告表單、不合格品改善追蹤表、不合格品改善照片表足憑(卷100至104頁)。 3)原告於103年7月7日申報竣工後,於同年7月23日函知被告完成缺失改善,請派員複驗,惟被告於同年7月28日至現場會 勘後發現原告並未確實改善缺失,不合格情形為:品質不良、面層破洞、異物刺人,未依規範施工,不合格分類:重大缺失。有原告函、張永峰事務所函、不合格報告表單、不合格品改善追蹤表、不合格品改善照片表可參(卷105至110頁)。 4)原告就前開3)之缺失,於103年8月5通知被告完成改善請再 行複驗,被告於103年8月8日進行驗收,前所列缺失已改善 完畢,惟兩造約定須待「放水後30日內無問題才算驗收合格(功能性驗收)」,被告並公告於同年8月18日至24日在系 爭泳池進行泳池完工注水檢視,惟在放水後30日內之103年9月18日,被告即發函告知原告,有遮陽網收納不完全、遙控器反應不靈敏接收不良,及水底面層膨脹狀況(約定俟103 年11月16日室外池休池後進行修繕),有張永峰事務所函、驗收紀錄、公告、被告函可參(卷56至58、62、112、113頁),故難認已經被告驗收合格。 5)經被告於103年11月18日下午2時會勘機能使用後,缺失有:發現泳池全面查修無與不銹鋼池面黏著及隆起龜裂處,出水孔蓋全面更換,於同年月21日函知原告應依張永峰事務所建議之修繕方式及程序(修繕步驟:1.脫戶〈脫層剷除〉、2.依原設計圖層補修〈依程序施作〉、3.面層重塗〈須全面塗佈〉)進行缺失改善,惟原告於同年12月3日以函文表示將 委請第三公正單位實驗室於103年12月4日派員調查池面不銹鋼及纖維層脫離原因以釐清責任歸屬,再有關池面不銹鋼及纖維層脫離隆起修補辦法,將採用裂縫低壓灌注法灌注環氧樹脂修補排除剝離問題,請核准維修工期為21工作天;嗣經兩造於103年12月24日開會,會中達成被告同意依原告所提 工法進行施作,但原告應遵守會中承諾之事項,及修補應完成期限為同年12月26日(若因雨無法施工須辦理展延);後因雨被告同意展延至104年1月2日,逾期將依合約計算逾期 違約金。有張永峰事務所函、缺失照片、原告函、被告函、會議記錄、廠商簽到冊可參(卷114至120頁)。 6)被告於104年2月13日進行驗收,發現水底面層膨起處比原先還多,兩造乃於同年2月16日作成會議記錄,會中再作成原 告應於同年3月5日前將缺失改善,之後再進行30日放水之機能性驗收,惟經被告會同監造單位於104年3月6日現場勘查 ,原告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缺失修補,因修補結果未符合合約約定致未能驗收,被告乃於104年3月11日發函通知依系爭契約第21條(一)第5、9、11項約定終止契約。有被告函、會議記錄、廠商簽到冊、照片等為憑(卷121至137頁)。 3.依系爭契約第11條(卷21頁反面):「(六)2.監造單位/工 程司如發現廠商工作品質不符合契約規定,或有不當措施將危及工程之安全時,得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改正或將不符規定之部分拆除重做。廠商逾期未辦妥時,機關得要求廠商部分或全部停工,至廠商辦妥並經監造單位/工程司審查及機 關書面同意後方可復工。廠商不得為此要求展延工期或補償。」,第21條(卷30頁):「(一)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5.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9.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11.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 ,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次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善者。(三)廠商因第1款情形接獲機關終止或 解除契約通知後,應即將該部分工程停工,負責遣散工人,將有關之機具設備及到場合格器材等就地點交機關使用;對於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數量,應會同監造單位/工程司 辦理結算,並拍照存證,廠商不會同辦理時,機關得逕行辦理結算;必要時,得洽請公正、專業之鑑定機構協助辦理。」。 4.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前述缺失,經被告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改善完成,被告已於104年3月11日發函終止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21條(三)約定於原告未會同辦理結算之情形下,發函通知原告將委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104年9月1 日進行現場勘查鑑定,有被告函、初勘簽到表足稽(卷142 、143頁),核屬有據,符合系爭契約第21條(三)之約定, 是該公會所做成之鑑定報告,自非無效之報告。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認為(卷220至223頁,鑑定報告原本外放): 1)損害現況平面圖及照片顯示,池體面層確有損壞、鬆脫及修補痕跡,有隆起、破洞、裂縫之情形,照片24及照片56、63等並有積水及環氧樹脂流出情況,由游泳池體塗裝施工圖知原有面層須打磨清理與檢修,工程估價單並編列既有池體表面前處理之費用。 2)施工計畫對游泳池池體整修工程施工程序計有(1)表面處理 、(2)檢視等級、(3)修補等級、(4)塗料之存放、(5)塗裝施工、(6)塗裝要點、(7)安全措施等項目,其中(1)表面處理 指出大氣相對濕度足以影響纖維材表面之附著化學變化,因此工作環境之相對濕度宜在85%以下;(6)塗裝要點指出應在表面處理完成後4小時內進行環氧樹脂底漆之塗裝黏合,超 過4小時未塗裝者,塗裝前應再檢查等規定,以確保塗裝品 質。由本工程契約估價單顯示既有池體表面前處理及無溶出型環保積層塗裝均為1,364m2,由監造日報表顯示既有池體 表面前處理於103年4月9日(鑑定報告就年份誤載為104年)開始施作,至103年5月15日累計施作1,250m2(為全部施作數量1,364m2之91.6%),而無溶出型環保積層塗裝於103年5月 16日才開始施作,至103年6月3日累計施作1,090m2 (為全部施作數量1,364m2之79.9%),均已超出上述塗裝要點指出應 在表面處理完成後4小時內進行環氧樹脂底漆之塗裝黏合之 規定,甚至達於1個月之久,而承商(即原告)並無證明該 工項超過4小時未塗裝者,塗裝前應再檢查等規定之品管自 主檢查表,另外由游泳池體塗裝施工圖中無溶出型環保積層塗裝工程規範2.品質管理2.3可知,無溶出型環保積層塗裝 於每一工序完成後需經監造單位檢查核可之後才可接續施工,又由4.4施工環境限制知相對濕度高於90%或陰雨天均不可施工,但由監造日報表及申請單位、設計監造單位、承商等三方有關因降雨不計工期之往來函文顯示,於陰雨天時,既有池體表面前處理施作720m2,佔全部施作數量1,364m2之 52.8%,而無溶出型環保積層塗裝施作590m2,佔全部施作數量1,364m2之43.3%,綜上研判此即為造成池體面層損壞、鬆脫之主因。 3)因標的物施作缺失致驗收不合格,雖經採用裂縫低壓灌注法灌注環氧樹脂修補亦無法達到驗收之規定,且自終止合約至今已逾半年,池體面層之損害、鬆脫日益加劇,甚有池體牆面表層鬆脫積水及池底環氧樹脂流出情況,研判若後續採局部性修復非為根本解決之方式,故建議將面層全部打除重新施作,以確保達成池體面層施作之完整性。 5.綜上可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施工內容及範圍如系爭契約第2條所載,並參酌原證四「無溶出型環保積層塗裝工作規 範」記載,足認系爭泳池池面層整修,應包含原有池面若有裂縫或隆起之表面前處理,使池體平整堅實後,方得施作「無溶出型環保積層塗裝」工項;原告自103年4月4日申報開 工,依約應於103年5月18日完工,然其103年7月7日申報竣 工,惟經被告查驗陸續有品質不良、面層破洞、未依規範施工等重大缺失,且無法通過「放水後30日內無問題」之功能性驗收,縱經兩造同意採原告主張之裂縫低壓灌注法灌注環氧樹脂修補池面隆起剝離問題,然被告於104年2月13日進行驗收,發現水底面層膨起處比原先還多,最終原告無從補正缺失,參酌鑑定報告及監造日報表,該缺失係因原告未按契約所定施工計畫之施工程序施工所致,為造成池體面層損壞、鬆脫之主因,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驗收不合格、未依契約約定履約,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1條(一)5.9.11之約定終止契約。又被告就系爭泳池於104年再度發包,由磐石土木包工業得標,且104年泳池工程項目包含「既有EPOXY面層刨除及運棄及既有不銹鋼池體 表面清理」固然屬實,然此係因原告就系爭工程施工不良,被告依鑑定報告意見(如前述)只好將面層全部打除重做而重新發包,自不因104年泳池工程項目與系爭工程不同,而 得推認原告所稱系爭工程施工缺失之原因與其無涉之主張為真,另依前揭認定,原告所提世昌公司檢驗報告(原證5、 15)亦無法為其主張之有力佐證,併予敘明。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為無理由: 1.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四)契約經依第1款規定或因可 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自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日起,扣發廠商應得之工程款,包括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等,並不發還廠商之履約保證金。至本契約經機關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如扣除機關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後有剩餘者,機關應將差額給付廠商;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亦同。如有不足者,廠商及其連帶保證人應將差額賠償機關。」(卷30頁反面)。第17條約定:「(一)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比率;未載明者,為千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因可歸責 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逾期違約金應計算至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日止。2.初驗或驗收有瑕疵,經機關通知廠商限期改正,自契約所定履約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但扣除以下日數:(1)履約期限之次日起,至機關決定限期 改正前歸屬於機關之作業日數。(三)逾期違約金之支付,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卷27頁反面)。 2.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原告之施作缺失致驗收不合格,被告依約終止契約,既如前述,依契約第21條(四)約定,被告得不發還原告之履約保證金。被告終止契約後為修補原告施工不良所致池體面層損壞鬆脫加劇之情形,而於104年間重新發 包,由磐石土木包工業得標,決標金額為167萬元,有決標 公告可參(卷176至179頁),亦為被告所不爭,此項金額屬被告洽請其他廠商完成所支付之費用,依契約第21條(四)約定得予扣除。再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原預定完工日為103年5月18日,原告於103年8月4日函文通知缺失改善完成(卷56頁 函參照),請排程進行複驗,期間被告核准展延工期日數23日;再因原告未能通過驗收,兩造協議待休池後再行檢修,因此系爭工程再預定完工日為104年1月2日(卷120頁),然原告至104年3月5日均未再進行缺失改正,被告於104年3月6日終止契約,被告稱此二段期間原告各逾期50日、63日合計逾期113日,應屬有據,依契約第17條約定,每日違約金為 1,740元(系爭工程價金總額為174萬元之千分之1),故逾 期違約金共計196,620元(1740×113=196620)。綜上所述 ,原告依約得請領之工程款應僅有兩造無爭議已完工之「新設手搖活動式遮陽網」項目之款項,連同履約保證金 174,000元,經扣除167萬元及逾期違約金196,620元後,已 無剩餘得向被告請求。至於原告所稱曾補償被告10萬元云云,係因其施工延宕致泳池營收短少所承諾之營業補償,有原告函載可參(卷111頁),自不得以該款項抵銷系爭工程應 付之違約金。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尚聲請傳喚世昌公司檢驗人員徐登峰(欲證明系爭泳池面層剝離情形及原因)、蔡得時土木技師(欲證明鑑定報告認定之依據為何,卷266頁),並聲請被告提出系爭泳池池體 之材質興建時面層之材質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說明池體剝離面層隆起之問題(卷308頁)云云,惟因原告就系爭工 程施作不良之原因,已於前認定無訛,台灣省土木技師鑑定報告之認定依據,亦附於鑑定報告中可資查察,自無再行傳喚或調查之必要,暨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