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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24號

給付工程管理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湯文章沈培錚簡廷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建字第24號

上訴人
松竹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竹
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律師
被告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傅崐萁
訴訟代理人
林約安

      陳紹滕

      鍾驊

      陳信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8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伍仟捌佰肆拾捌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就其於原審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679,730元,依上開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85,84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湯文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法 官 沈培錚

法 官 簡廷涓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24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程管理費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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