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7號原 告 國立東華大學 法定代理人 吳茂昆 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 被 告 浩漢忠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陸佰柒拾萬柒仟捌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10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99年4 月15日與原告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由被告承包原告第六期學生宿舍水電及空調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合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38,800,000 元,第一次變更設計追加價金17,180,625元,第二次變更設計減少價金1,004,920 元,追加減後工程總價合計254,975,305元。依約被告應於101年1月9日完成施工,惟其因財力問題,物料均無法如期到貨,以致嚴重影響工程進度,原告乃於100 年10月27日以東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依據系爭工程契約R.契約終止、接管工地及救濟之R.5承包商財力不足使工作停頓時之處理、R.9緊急補救或搶修及R.10費用追繳等各條款規定辦理,並告以系爭工程欠缺之物料由被告負責採購供應及現場所缺施工人員仍由被告負責補足人力,相關價金及工資由原告先行借支代墊支付,並於工程結算款項下扣回,如有不足仍由被告負責。惟被告其後仍未能依約施作,原告乃於101年4月11日發函予被告終止契約。嗣原告將系爭工程送請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經該公會於102年1月11日提送鑑定報告書,原告委託之專案管理單位依此鑑定報告書提送工程結算明細表,結算金額為247,737,862元。 (二)按系爭工程契約第7 條履約期限約定:「(一)履約期限,約定廠商應於決標次日起30日內日曆天內開工,並於建築工程竣工之日起60日曆天內全部完工。」系爭工程竣工日定為100年10月11日,故本案竣工日為101年1月9日,嗣原告於101年4月11日函知被告終止契約,被告逾期93日。又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一)前段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1/1000計算逾期違約金。」第18條權利及責任(八)前段約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機關遭受損害者,廠商應負賠償責任。除第17條規定之逾期違約金外,賠償金額以契約價金額為上限。」第21條(四)約定:「機關得自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日起,扣發廠商應得之工程款,包括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等,並不發還廠商之履約保證金。至本契約經機關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如扣除機關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後有剩餘者,機關應將該差額給付廠商;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亦同。如有不足者,廠商及其連帶保證人應將該項差額賠償機關。」系爭工程契約金額為254,975,305 元,被告已完成97.16%,完成金額為247,737,862元,已領工程款為196,662,062元,未領工程款為51,075,800 元。惟被告應負擔之違約金、扣款及損害金額,包括:(1) 工期延遲履約違約金23,039,621元;(2)原告代墊暫付購料款39,926,994元;(3)第三公正單位結算鑑定費835,000元;(4)101年暑假維修改善費984,080 元;(5)熱水固定帶及迴水管維修改善費1,198,540元;(6)門禁、監視系統、電錶及洩壓閥維修改善費479,475元;(7)主要送電設備委託測試暨申請竣工送電費用3,847,000元;(8)承商之協力廠商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而對原告提訴訟之委任律師費435,000 元;(9)民事訴訟給付工資款予長旺等4家公司2,653,847 元(101 年度建字第4號);(10)監造單位增加費用1,252,311元;(11)專案管理單位增加費用804,860 元;(12)代扣保固保證金2,477,379 元;(13)其他損害(第二期至第四期之履約保證金)17,910,000元;(14)民事訴訟給付工程款案(102年度建字第17號)1,913,796元;(15)民事訴訟給付工程款案(101年度建字第10號)8,113,108元;(16)因廠商履約延遲造成他標廠商展延工期衍生費用10,257,625元;共計為116,128,636元。準此,被告尚積欠原告65,052,836元(計算式:116,128,636元-51,075,800元=65,052,836元),原告自得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052,836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並與其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嗣因被告未如期完工,兩造又協議由被告繼續施作工程,所需工料費用則由原告先墊付,並自工程款中扣除,不足者仍由被告負擔,惟被告其後仍未能施作完成,原告乃於101年4月11日發函予被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並改覓其他廠商施作,致使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業據提出工程契約、國立東華大學開標/決標/記錄、履約工期統計表、國立東華大學101年4月11日東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立東華大學各期工程估驗計價統計表、浩漢忠孝工程有限公司承攬東華大學第六期宿舍水電空調工程工程款、保證金、違約扣款等一覽總表等件為證。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供調查,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二)按系爭工程契約第7 條(一)約定:「履約期限,約定廠商應於決標次日起30日內日曆天內開工,並於建築工程竣工之日起60日曆天內全部完工。」第16條(十)約定:「保固保證金金額:保固金為結算驗收金額1%。」、第17條(一)前段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第18條權利及責任(八)前段約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機關遭受損害者,廠商應負賠償責任。除第17條規定之逾期違約金外,賠償金額以契約價金額為上限。」第21條(四)約定:「機關得自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日起,扣發廠商應得之工程款,包括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等,並不發還廠商之履約保證金。至本契約經機關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如扣除機關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後有剩餘者,機關應將該差額給付廠商;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亦同。如有不足者,廠商及其連帶保證人應將該項差額賠償機關。」被告於施工中因資金問題而約定先由原告代墊工料款項,且被告亦未於期限內完成承攬工作,原告只能終止契約並另覓他人繼續施作,致使原告受有損害,業如前認定,則依前揭契約條款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1.工期延遲履約違約金: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完工期限為建築工程竣工日起60日曆天內完工,而本件建築工程竣工日為100 年10月11日,系爭工程竣工日應為101 年1月9日,惟被告未於期限內完成,原告復於同年4 月11日函知廠商終止契約,共計逾期93日乙節,業據提出履約工期統計表(日曆天)、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結算明細總表等件為憑(參卷第75至79頁),則以原告委託之專案管理單位所結算本件工程金額247,737,862 元計算,本件工期延遲履約違約金為23,039,621元(247,737,862元×93日×1/1,000=23,039,621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代墊暫付購料款: 原告主張被告因資金問題,物料無法如期到貨,致嚴重影響工程進度,原告遂依契約辦理,並告以系爭工程欠缺之物料由被告負責採購供應及現場所缺施工人員仍由被告負責補足人力,相關價金及工資由原告先行代墊,並於工程結算款項下扣回,如有不足仍由被告負責,自100年11月3日至101年1月18日間共支出購料款項39,926,994元乙節,業據提出第六期學生宿舍新建水電、空調工程行政救濟代墊暫付款金額表、國立東華大學支出憑證粘存單、統一發票、簽、國立東華大學支出傳票、借款暫付款申請單、東華工地-九月份支出總明細表、燦宏工程有限公司函、國立東華大學動支經費申請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國立東華大學受款人清單、浩漢忠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函、達鋐電線電纜有限公司出貨單、浩漢忠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設備採購合約書、和成欣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臺灣銀行電匯明細表、10月份薪資明細表、鴻訊企業社領據、國立東華大學受款人申請單、切結書、六期宿舍水電下游廠商費用情形一覽表、同意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國立東華大學第六期學生宿舍新建水電、空調工程再協力廠商薪資發放名冊等件為憑(參卷第81至265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3.第三公正單位結算鑑定費: 原告主張於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後,依契約第21條約定就已完成部分委託訴外人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辦理清點鑑定,因而支出結算鑑定費835,000 元乙節,業據提出國立東華大學「第六期學生宿舍新建水電、空調工程就已完成部份工程數量進行清點」鑑定工作契約書、國立東華大學議價底價書、開標/ 決標記錄、國立東華大學新增單價議價單、委託代理出席開標授權書、國立東華大學議價廠商簽到單、全國性區級及省級人民團體立案證書、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函、中華民國電機技師鑑定案件報價分析表等件為憑(參卷第 267至277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4.101年暑假維修改善費: 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履行,因而支出維修改善費984,080 元乙節,業據提出國立東華大學第六期學生宿舍101 年暑假期間改善項目等工作金額預估表為佐(參卷第283 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5.熱水器固定帶及迴水管維修改善費: 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履行,因而支出熱水器固定束帶及熱泵迴水管路維修改善費1,198,540 元乙節,業據提出國立東華大學第六期學生宿舍熱水器固定束帶及熱泵迴水管路改善等工作金額預估表為佐(參卷第285至286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6.門禁、監視系統、電錶及洩壓閥維修改善費: 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履行,因而支出門禁、監視系統、電錶及洩壓閥維修改善費479,475 元乙節,業據提出國立東華大學第六期學生宿舍門禁刷卡系統、監視影像儲存系統、單三電度表及改善等工作金額預估表為佐(參卷第288 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7.主要送電設備委託測試暨申請竣工送電費用: 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履行,因而支出主要送電設備委託測試暨申請竣工送電費用3,847,000 元乙節,業據提出國立東華大學支出憑證粘存單、統一發票等件為憑(參卷第290 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8.原告因承商之協力廠商起訴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所支出律師費: 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工程轉包其他廠商,因無力支付費用致工程未能繼續,嗣由原告與各廠商協調繼續施作,各廠商並起訴請求原告給付工程款,因此支出第一審律師酬金共435,000元乙節,雖據提出收據9紙以佐。惟民事訴訟第一審程序並非採律師強制代理程序,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不能自為訴訟行為而必須委任律師代理之情形,故原告所支出之律師費與本件工程契約損害賠償間顯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律師費435,000元,尚非有據。 9.支付工程款等予長旺有限公司等4家廠商: 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將系爭工程施作完畢,經原告與各廠商協調繼續施作完成後,嗣訴外人長旺有限公司、永濬水電工程行、東起工程行、鎰達企業有限公司訴請原告給付工程款項,經本院以101年度建字第4號民事判決原告應給付上開 4家廠商共計2,653,847元乙節,業據提出本院101年度建字第4 號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參卷第304至321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確認屬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10.監造單位增加費用: 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於期限內將系爭工程施作完畢,而本件建築工程開工日期為99年3 月12日、水電空調工程開工日期為99年5月1日,相差50日曆天;又建築工程實際工期為 582日曆天、水電空調實際工期為592 日曆天。系爭工程被告自101年1月9日至同年月4月11日止計逾期93日,監造單位延至101年3月31日始撤場,延長82日曆天,因而增加監造費用計1,252,311元(計算式:82/592×18,082,142×2/4=1,252, 311 元)乙節,業據提出第六期學生宿舍新建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服務費計算明細、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附卷可稽(參卷第323至325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11.專案管理單位增加費用: 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於期限內將系爭工程施作完畢,計逾期93日,依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第4 條計算,本件因廠商竣工逾期所增加專案管理費用共計804,860 元(計算式:93/592×5,123,410×2/2=804,860 元)乙節,業據提出國立東華 大學新興工程專案管理服務費明細、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附卷可稽(參卷第327至329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12.代扣保固保證金: 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約定,本件保固保證金為結算驗收金額的1%(含物調款),經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結果,本件工程結算金額為247,737,862 元,故被告應繳納之保固保證金為2,477,379元(計算式:247,737,862元 x1%=2,477,379 元)乙節,有系爭工程契約書附卷可稽(參卷第331至332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13.其他損害: 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被告尚積欠第二至四期履約保證金17,910,000元未繳納乙節,雖據提出浩漢忠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忠發100字第230號函、國立東華大學東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佐,然履約保證金乃用以保障工程履約、驗收合格及其他待解決事項之求償,系爭工程於原告以被告遲延完工並依契約函告終止後,已改由其他廠商繼續施作,則原告是否還有權向被告收取履約保證金即有可疑;況履約保證金既係擔保關於系爭工程履約、驗收及其他待解決事項之損害,原告就被告未依約履行所生損害已詳列於本件請求,自無得再重複准許其請求履約保證金之必要,故原告此部請求實屬無據。 14.給付予訴外人立暘興業有限公司等5間廠商之工程款: 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將系爭工程施作完畢,而由訴外人立暘興業有限公司、陳俊旗即恆冠工程行、蔡有嘉即嘉盛企業社、黃盛竹、甘志生等繼續施作,嗣渠等訴請原告給付工程款項,經本院以102 年度建字第17號民事判決原告應給付渠等共計2,126,441 元,經協調後渠等同意原告以判決書主文所示九成金額即1,913,796 元給付,且不請求遲延利息及訴訟費用乙節,業據提出國立東華大學支出憑證粘存單、統一發票、領據、本院102 年度建字第17號民事判決書、陳明書等件附卷可稽(參卷第336至342頁),且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確認屬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15.給付予訴外人天力冷凍空調有限公司工程款: 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履行,致訴外人天力冷凍空調有限公司訴請原告給付工程款項,經本院以101 年度建字第10號民事判決原告應給付8,113,108 元及遲延利息,經協調後天力冷凍空調有限公司同意原告僅給付8,113,108 元,且拋棄其他請求權乙節,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切結書、本院101 年度建字第10號民事判決書等件附卷可稽(參卷第344至347頁),且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確認屬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16.因廠商履約延遲造成他標廠商延展工期衍生費用: 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履行,致訴外人利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因延展工期衍生費用受有損害,並要求原告給付,經雙方調解結果,原告共計支付10,257,625元乙節,業據提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訴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調0000000號調解成立書等件附卷可稽(參卷第349至351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17.職故,原告因被告未依約履行所受額外損失共計97,783,636元(計算式:23,039,621元+39,926,994元+835,000元+984,080元+1,198,540元+479,475元+3,847,000元+2,653,847元+1,252,311元+804,860元+2,477,379元+1,913,796元+8,113,108元+10,257,625元=97,806,929 元)。又本件被告未領取之工程款部分為51,075,800元,是扣減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46,707,836元(計算式:97,783,636元-51,075,800元=46,707,83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6,707,8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20日(參卷第460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的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曹庭毓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法院書記官 劉桉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