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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22 日
  • 法官
    沈培錚
  •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布樂達、童兆勤、邱正雄、曾國烈

  • 原告
    花旗澳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黃芊穎即黃春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芊穎即黃春芳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權 人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芊穎自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聲請人黃芊穎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88,503元(積欠債權人花旗銀行1,288,000元、澳盛銀行583,000元、中國信託銀行1,521,000元、遠東銀行14,717元、永豐銀行11,081元、玉山銀行70,705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聲請人無固定收入,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提出每月還款19,319元(180期,0利率)之協商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從而,聲請人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懇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惟因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提出之條件,聲請人沒有辦法支付,因而調解不成立,此有103年12月27日本院10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2號卷宗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參。是聲請人既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在案,依法自得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而此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亦即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年、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10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2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所有各金融機構之存摺影本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 (四)查聲請人所負債務,雖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如前述,然依債權人之陳報,實為3,685,026 元(花旗銀行1,403,253元、澳盛銀行624,961元、中國信託銀行1,568,704元、遠東銀行12,664元、永豐銀行4,949元、玉山銀行70,495元),經核對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之綜合信用報告書內容、本院10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2號卷宗,本院認應以該金額為其債務總額。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兩年無固定收入,亦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款,收入來源為變賣過去收購之飾品、傢具,甫於今年五月開始從事房屋仲介工作(無底薪,以促成房屋買賣成功收取傭金之薪制),收入仍屬不固定,尚須扣除每月支付伙食費6,000元、交通費2,000元、電話費2,000元、勞健保2,265元、扶養費15,000元(聲請人育有三名子女,其中參子為未成年,次子雖已成年,於在學中亦仍有受扶養需要,則該二名子女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二名子女平均每月扶養費各7,500 元,未逾衛生福利部所公佈之104 年台灣省最低生活費10,869元,是聲請人每月給付子女扶養費用15,000元,尚稱合理。),聲請人每月亦與長子共同分擔房屋租金13,000元、水電費3,500 元,名下除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585元、誠泰銀行存款3,702元、合作金庫存款194元、郵局存款313元、91年出廠之汽車一輛外,而無其他財產,基上,聲請人前已向本院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又聲請人無穩定收入,顯於應付每月最低生活費用20,515元及扶養費15,000元外,所剩不多,遑論清償高達 3,685,026元之債務,堪認聲請人在客觀上確有不足履行上開全部債務,而得預見聲請人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是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當屬實在。又依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所載內容,聲請人仍有努力清償上述債務之事實,則足認其有進入更生程序之實益。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應為真實,另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4年9月2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法院書記官 林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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