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04 日
- 法官湯文章
- 當事人胡成華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胡成華 代 理 人 陳正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胡成華自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 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積欠陽光資產管理公司(債權受讓自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受讓自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受讓自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等債務約新臺幣(下同)931,162 元(尚未含利息及違約金等其他費用),而聲請人前因腦中風無法工作,無收入至今已達14年之久,名下僅有房地持份5分之1,並借住該處度日,車輛亦已報廢或遭友人使用不知去向,除此之外,無其他財產,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又聲請人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對上開債權人為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故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三、經查: (一)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有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聲請人任職公司董監事/經理人及 獨資/合夥事業負責人企業名錄、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 料查詢附卷可稽(參本院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0號卷第 16頁、本案卷第71至72頁)。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本金約為931,162元,有其所提債權人清冊、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各債權人所提函文、陳報狀為證(本院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 40號卷第14至16頁、第48至76頁、本案卷第14至17頁),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玉里榮民醫院診斷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戶籍謄本、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台灣電力公司收據、估價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醫療費用明細表、統一發票、郵政存簿儲金簿、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花蓮二信、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等件為證。觀諸上開書證,聲請人名下有因繼承取得之花蓮縣玉里鎮○○段 000地號土地,及座落其上之玉里鎮神社段82建號(門牌 號碼花蓮縣玉里鎮○○里00鄰○○0○00號)建物,權利 範圍均為5分之1(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惟已設有520,000元抵押權予中華民國,以及民國76年與96年出產之汽 車2輛。另聲請人102及103年度間所得收入均為0元,因腦中風無業而每月僅領取原住民補助3,5 00元及國民年金4,700元。而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部分,分別為生活費4,700元、電話費230元、瓦斯費370元、水電費165元,醫療費 用3,200元、加油費300元,則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合計為8,965元(計算式:4,700+230+370+165+3,200+300 =8,965),核均屬合理且必要之費用。則以聲請人每月 所得,顯不足以應付每月必要支出;又聲請人名下雖尚有系爭不動產與車輛2部,惟聲請人就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 僅5分之1,其上亦設有520,000元抵押權予中華民國,業 如前述,車輛部分不僅車齡老舊,更已不知所蹤,對於債務清償難認有所助益,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自有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此外,本件聲請人亦無消債務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 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湯文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已於民國105年3月7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倪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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