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2號上 訴 人 和泰生物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桂英 訴訟代理人 陳利維即陳駿勝 被 上訴 人 貫達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績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本院玉里簡易庭103年度玉簡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5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為貳拾貳萬叁仟零伍拾柒元及自民國10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上訴人以其對上訴人有下列金錢債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經上訴人聲明異議,視為起訴。據其主張略以:一、兩造間自民國102年10月9日起原有LED燈具產品之買賣契約 關係,由上訴人以書面或口頭等方式向被上訴人訂貨,並運往上訴人指定之場所交付,上訴人並自被上訴人借得貨物相關之工具設備。但上訴人目前尚積欠被上訴人103年1月份貨款新臺幣(下同)373,170元、103年2月份貨款36,950元, 以及借用未返還之工具設備款14,100元,合計共424,200元 。經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3日以律師函催討,其後上訴人退 還部分設備及貨物,經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間向本院提出支付命令聲請後,迄至103年8月底止,上訴人又陸續退還部分貨物,上訴人尚積欠貨款362,284元。 二、兩造間為貨物買賣契約,並非寄售契約,依民法規定於買賣成立後買方即有支付價金之義務,而賣方所交付之貨物,並無接受退貨而減免價金之義務。如主張貨物有瑕疵者,應依民法第356條第1項規定處理。本件並無所指之瑕疵,蓋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貨物,並無不符雙方買賣契約之規格等任何瑕疵;兩造間從未曾約定,或由被上訴人保證交付之貨物須為臺灣製造。上訴人所列各項退貨減免價金,並非係因有任何瑕疵而接受退貨,而係不擬過度爭執方為同意,並非退貨部分無條件接受。就本件起訴後,上訴人仍無理由持續退貨,就此被上訴人申明所載之金額部分外,因兩造間最後一筆交付貨物之日期為103年2月15日,迄至目前業已逾6個月以上 ,而被上訴人並未依民法第356條第1項之合理期間內主張物之瑕疵並為通知,更未說明退貨之理由,而被上訴人更無接受退貨之義務,故不再允許上訴人以「退貨減免價金」之抵銷主張。爰依買賣價金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62,284元,並自10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 一、上訴人自102年6月起多次向被上訴人購買LED崁燈及平板燈 ,當初言明保固期間為2年,詎安裝使用1、2個月後即陸續 因散熱不良,造成發光二極體過熱,產生嚴重光衰、燒毀等,至今幾乎全面光衰。上訴人多次向被上訴人反應均無結果。被上訴人以劣質品充當良品販售予上訴人,幾乎無品質管制而胡亂混充銷售予上訴人,已有二分之一以上之貨品多次退貨,實已嚴重違反誠信、公平原則。 二、被上訴人當初與上訴人接洽生意時,保證產品為臺灣製造,並出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貴群公司之保固合約書影本交付上訴人,言明所有條件比照該合約;依該合約內容第3條:改 自安裝使用起保固2年。第7條:保證產品符合通常效用。第8條:產品有瑕疵得無條件更換或退貨。上訴人均依契約內 容而行使並無違誤。 三、LED燈具相關產品,並非收貨即能發現有瑕疵,必須安裝使 用後一段時間,才能察覺是否有瑕疵,因此才需保固合約,而雙方約定保固合約為2年,因此就物有瑕疵,在保固期間 內自得退貨,而非民法第365條所謂6個月期間。況且在此期間內上訴人每遇到貨品有故障即與被上訴人連絡,然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如今被上訴人逕自主張自9月12日起不接受 上訴人之退貨,已嚴重違反公平交易之精神,更是無理由。被上訴人自與上訴人生意往來迄今,就其產品並未交付其產品保證書,或其他足以證明其產品之功能與效率之證明或檢驗報告。 四、依退換貨明細(102年11月28日)第4項LED15公分崁燈1只240元,於退貨總帳目未扣除,被上訴人雖於102年12月5日補 寄1只,但於進貨帳目第4頁第5項102年12月5日進貨重複計 算金額,因此該240元應扣除;102年11月28日退貨1,590元 未計入;102年12月18日平板燈30W(臺灣製)1組2,300元,有被上訴人親自簽名收到,該2,300元未計入;103年1月9日退貨7,600元未計入;103年1月21日退貨60*60平板燈46W實 退11組,被上訴人僅列5組,差6組共10,800元;另平板電源實退6具,被上訴人只列5具,差1具250元,因此應計退貨69,360元,另請求工資2,500元;103年5月13日退貨12W筒燈與散熱240組(單價分別為240元,共200組,共48,000元;215元,共40組,共8,600元,二者總計56,600元),被上訴人 僅列51,600元,差5,000元;103年6月24日退貨12W超薄崁燈為102年11月進貨價為250元,此為故障品退貨,然被上訴人帳列230元,價差40元;須退回之故障品共計40,170元;須 退回之瑕疵品共計30,860元;依採購單102年10月29日上指 明擴散板為日本製,請被上訴人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倘被上訴人無法提出,上訴人將退回被上訴人LED平板燈6000K46W ,10組,共計18,000元;LED平板燈3000K46W,1組,1,800 元,二者總計19,800元;依採購單102年12月16日上指明擴 散板為日本三菱製,請被上訴人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倘被上訴人無法提出,上訴人將退回被上訴人LED平板燈6000K46W ,147組,共264,600元;LED平板燈6000K60W,2組,共6,900元;LED平板燈6000K20W,2組,共1,700元,共計273,200 元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7,409元,並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上揭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補充略以: 一、被上訴人提出民事陳報狀第一項為產品說明書與照片編號,只是敘述產品結構,與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29日、104年12月3日、104年12月16日接獲上訴人訂單指定平板燈之導光板、擴散板為日本進口(三菱製造)。被上訴人當初招攬上訴人採購其生產販售之產品時,交付數份DM,並在事後以電話告知上訴人,其所交付之產品可以使用晶片與驅動電源5年 以上。被上訴人所交付DM內容記載(一)平板燈、投光燈、崁燈、燈管、球泡燈等,使用壽命為50,000小時,約2,083天 或5.7年;(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保證其產品保固3年;(三)該DM記載其產品係日本三菱製造之雷射網點導光板,並當場出示佳美公司所檢送之SGS日本三菱工程塑膠株式會社(下 稱三菱塑膠會社)所製造、生產之檢驗報告,以取信上訴人,但被上訴人並未將檢驗報告影本交付上訴人,其稱該份報告是商業機密,取得不易,且答應佳美公司不會將此份資料外洩,待雙方交易一段時間建立互信後,找機會再影印一份交給上訴人保管。且被上訴人告知其產品組裝、製造、生產皆在臺北市關渡地區,廠房佔地2,000多坪,上訴人曾要求 被上訴人帶往該廠房參觀,但被上訴人稱廠房生產過程也是商業機密,不能對外開放參觀。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貨、採購後,卻是惡夢的開始。 二、本件經上訴人向佳美公司查詢結果:三菱塑膠會社及(臺灣總代理)佳美公司,從未在臺灣做導光板之SGS產品檢驗。 附件二為三菱塑膠會社在大陸上海所做之SGS檢驗報告,由 佳美公司交付予上訴人。佳美公司從未與被上訴人有交易往來紀錄。上訴人將被上訴人所庭呈之SGS檢驗報告,交予佳 美公司確認,佳美公司回覆,被上訴人所持有之SGS 檢驗報告,及陳報原審法院及本院之檢驗報告為PC塑膠粒之檢驗報告,塑膠粒主要用途為塑膠製品及遮雨棚,此與導光版原料顯然不同。被上訴人意圖混淆事實,故意欺矇誤導本院及原審法官所為。佳美公司是三菱塑膠會社唯一授權之臺灣總代理,卻只能進口導光板成品,因三菱塑膠會社有專利技術之考量,不可能將技術轉移代理商,所以從未將導光板原料出售佳美公司。佳美公司與下游廠商交易,每出一批貨,都有開具出貨發票及貨品出廠證明。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貨品,平板燈上之導光板,佳美公司回覆,並非其所代理進口之產品,亦非三菱塑膠會社所生產之導光板,因三菱塑膠會社所生產之導光板上會有三菱凸面標誌浮現。被上訴人所販售交付上訴人之所有平板燈的導光板、擴散板,卻是用壓克力所組裝而成。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103年11月6日、104年1月13日皆堅稱其平板燈之導光板原料由日本進口,並於104年1月13日當庭陳報一份由佳美公司100年8月26日所檢送SGS 之檢驗報告,誆稱其原料是向佳美公司採購,在關渡加工製造。二審104 年7月9日庭訊時,被上許人仍堅稱其材料是向代理商拿後再做加工,且材料是從日本進口,製造是在關渡。被上訴人提出民事陳報狀第二項並附上佳美公司檢送之SGS 檢驗報告,且明確載明係使用三菱塑膠會社進口之材料製作,有筆錄為證。104年10月8日被上訴人心虛,當庭翻供,否認以上事實,極力辯稱其並未說過材料是向佳美公司購買,並於民事準備書狀稱其擴散板係向長奇塑膠有限公司(下稱長奇公司)所購入,在桃園製造,前後說詞矛盾、反覆不一,倘依被上訴人上開供詞,足證其係以廉價劣質品冒充日本製造產品,以詐術欺騙上訴人,有關詐欺及偽造文書部分,上訴人將另案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 四、上訴人認為應予扣除之部分,說明如下:㈠循環扇2組7,600元被上訴人負責人許績清於103年1月以電話委請上訴人代向大晶光電購買台芝牌循環扇2組,上訴人於103年1月9日託大榮貨運送至臺北被上訴人公司處,並經其簽收;但被上訴人卻矢口否認,然被上訴人於103 年4月3日委由簡炎申律節函中,就有記載循環扇2 組,此即證明上訴人有售予被上訴人循環扇2組之事實。其金額為7,600元,應予扣除。㈡230個 驅動電源27,600元、運費560元及更換工資2萬元上訴人於1 02年12月27日起向被上訴人陸續進貨,LED平板燈46W、LED 平板燈32W、LED平板燈20W於103年1月15日安裝後,豈料第3天開始即發生故障,當時上訴人立即以電話聯絡被上訴人負責人許績清,其回答「啊!平板燈所附的驅動電源不好,我再寄另一廠牌的給你更換」然後就掛斷電話,未經上訴人同意,103年1月27日逕寄2箱共230個驅勤電源到花蓮,運費560元還由上訴人支付,並附上帳單,每個另外收費120元。當下收到物品時,上訴人以電話聯絡許績清,其稱「之前平板燈所附的驅動電源,為不良品,如不更換,平板燈將會造成故障、光衰,燒損,那後果你自行負責。」,上訴人告知許續清「平板燈已全數裝妥,若需更換,更換工資需2萬元由 誰負擔?」,其回答「你自己吸收」。被上訴人民事準備書二狀附件第11頁有備註「驅動電源維修用」,被上訴人販售之產品,裝設3日後就要維修,顯見其產品多為瑕疵品及劣 質品,上訴人請求該230個驅動電源應全數退還27,600元(230×120),並賠償運費560元及更換工資2萬元。㈢代購平 板燈1具含運費共2,400元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向新竹云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云光公司)代購平板燈1具,金額2,300元、運費100元,共2,400元,由上訴人送至許績清親自簽收,104年1月13日出庭時,上訴人提出簽收正本時,許績清才不得不承認有購買,但原審並未將此金額2,400 元扣除。㈣上訴人退貨60*60平板燈46W11組,被上訴人少列6組金額10,800元上訴人於103年1月21日共退貨60*60平板燈46W計11 組,被上訴人卻僅列5組,少列6組金額為10,800元(1800× 6),退貨當時共計7件,1箱裝零配件、1箱裝60*120平板燈2組,另5箱裝60*60平板燈32W及46W共23片,因每箱可裝5片平板燈,當時被上訴人收到該退貨後有以電話與上訴人確認數量,若被上訴人對退貨數量有疑慮,為何不立即告訴上訴人,而遲至提出本訴時才主張,實無道理。㈤空運費用12,000元被上訴人在DM中及開庭時皆主張其產品在關渡生產,則何來103年1月8日大陸空運費用?原審卻判上訴人應給付該 空運費,實無道理。上訴人不承認之,應由被上訴人自行吸收。 五、被上訴人隱匿上訴人匯款金額、短報退貨數量及虛增貨款項目,詳述如下:㈠被上訴人隱匿上訴人於103年1月29日之匯款5萬元。㈡被上訴人短報102年12月5日1盞崁燈215元之退 貨事實。㈢被上訴人短報103年4月2日退貨100W投射燈2組9,000元之退貨數量。㈣被上訴人將進貨崁燈價格240元,退貨價額陳報為每盞215元,差價25元;103年5月13日退貨5,000元(200×25)。㈤被上訴人少列上訴人103年6月24日退貨 金額40元。㈥上訴人103年1月21日進貨金額4,140元,被上 訴人虛報為4,510元,虛增370元,短列平板電源1個250元,共620元。㈦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用工具,已退還14,100元 。 六、對於被上訴人之答辯,多有矛盾,說明如下:㈠被上訴人稱交付上訴人之擴散板,係向長奇公司所購入,並提出附件三3筆估價單(102年4月12日、102年6月27日、102年7月4日),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採購第1筆平板燈為102年12月5日, 被上訴人是否有神算預知之異能,可預先測知上訴人會向其採購平板燈。㈡附件三共有3張長奇公司估價單(102年4月12日、102年6月27日、102 年7月4日),金額合計50,400元 ,其中5%稅額為1,900元(如確實核算稅額應為2,400元),依商業一般交易行為,估價單僅供詢價參考,並不能作為進貨憑證,且其中有載明5%稅額,倘確實有交易行為,理應由長奇公司開立發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理應在原審時就提出其與長奇公司交易之發票證明,如今胡亂提出此3 張估價單,實有矇騙之意,令人不信。㈢附件三之甲存支票票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BH0000000 ,金額42,860元,書寫支付「長奇」,以此證明雙方有交易之情事,令人起疑。依3張進 貨估價單,進貨金額50,400元,付款支票金額卻為42,860元,進貨與付款金額明顯不符。且估價單上進貨日期分別為102年4月12日、102年6月27日、102年7月4日皆非同月進貨, 在一般交易習慣上,貨款買賣都是現金或月結,不可能累積數月才結帳,且該支票為事隔1年再付款,更不合常理。 七、被上訴人以大陸劣質貨品充當臺灣製造產品,銷售予上訴人,造成其信譽損失及客戶之不諒解,當產品出問題通知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即找各種理由搪塞、拖延、避不見面、不接電話,拖延一段時日後,再利用司法作為討債工具,若產品故障、瑕疵再以超過時間為由,一概不認帳,亦不予退還,此種惡劣行逕,造成上訴人嚴重損失。 八、被上訴人在DM中自承保證其產品保固3 年,其與訴外人貴群公司之保固合約書,保固期間為2年,保固合約書第8條:產品有瑕疵得無條件更換或退貨。且LED 產品並非目視即可察覺是否有瑕疵,必須安裝通電,經一段時間使用後,才知產品好壞,所以才會有2 年保固期之約定,然而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產品,退貨高達1/4以上,且安裝後幾乎達70%以上光衰,尚有數量眾多之故障品待退,此故障品皆在保固期2 年內所衍生,並非被上訴人所主張適用於民法第365條6個月期間,顯見被上訴人對品質之控管,毫不注意,更嚴重違反民法之誠信原則,為此,懇請本院賜准上訴人將102年12月3日訂購之平板燈共26,600元、102 年12月16日訂購之平板燈共273,200元、102年6月28日6,000元、102 年12月23日5,400元、102年12月28日18,000元、103年1月8日78,900元、103年1月27日34,500元,共計442,600元之平板燈,全數退還予被上訴人,並請求被上訴人負擔運費、搬運費3萬元及拆裝 工資10萬元等語。 九、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訴訟駁回。 肆、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 一、上訴人就本件貨物買賣契約所積欠之103年1月及2月份貨款 及之前借用工具賠償價格事件,前經一審法官詳細審理,並勸諭被上訴人一再退讓,計被上訴人共退讓達6項之多。經 雙方確認全部交易金額為881,572元、退貨總金額為220,455元,上訴人已支付363,708元,尚有297,409元應支付。又上訴人所為上訴主張與一審陳述不同,上訴顯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356條規定,上訴人應從速檢查收受貨 物之瑕疵,否則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得再於事後爭執。本件最後一次出貨日期103年2月15日為不爭事實,又上訴人最後退貨日期為103年7月24日,早有足夠期間為檢查並主張瑕疵,然卻於收貨6月內不為主張,而於一審審理時方為 退貨主張云云,認其已逾上揭瑕疵解除或價金減少請求之除斥期間,而駁回上訴人之該一抗辯,其理由實為詳實。 三、本件既有前開逾期事實,被上訴人實無再為舉證必要。然就此被上訢人仍提出下列資料稍加說明:㈠上訴人並未於第一時間將被上訴人交付之擴散板經雙方確認下,交付檢驗,以確認該擴散板是否有上訴人所指以壓克力板代替之瑕疵,而予全部收受無誤,實未盡舉證責任。㈡被上許人交付之擴散板係向長奇公司所購入,有該公司目錄、擴散板實體樣本及被上訴人與長奇公司間曾購入該等擴散板估價單及付款支票之票頭留底可據。㈢被上訴人向長奇公司購入之擴散板,經長奇公司表示係以日本原料生產,後經被上訴人要求始由長奇公司提供原料來源之檢驗證明,並非被上訴人自行向材料廠購入材料生產。㈣至於上訴人所稱各項自行查詢資料,不能改變其未從速檢查瑕疵及主張之事實;且上訴人未有就瑕疵擴散板辦理退貨,亦未舉證主張有瑕疵之貨品於今安在;又上訴人所提出之附件一為一信封,其內並無任何內容可證明所稱之各項事實,實不足以作為任何主張之依據。 四、被上訴人早於貨款遲延時,即先以律師函催討在前,然上訴人卻未曾為瑕疵之主張,亦未曾就其如今主張擴散板之瑕疵辦理退貨,是其不過藉詞耍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兩造間自102年10月間,即由被上訴人出售LED相關產品之貨物予上訴人,而上訴人迄仍有部分貨款並未給付,且向被上訴人表示退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而本件原審審理時,因本件買賣係陸續且持續性交易,其間上訴人又部分退、換貨,故原審法院要求被上訴人於20日內列出詳細交易明細、交易憑證,及表示明確交易金額、未收款項,並送達上訴人後,由上訴人於15日內表示意見,並告以逾期即課予訴訟法上失權之效果。嗣被上訴人於原審10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時提出退貨總帳目(參原審卷第149頁至153頁) 、入帳金額表(參原審卷第154頁)、進貨帳目(參原審卷第155頁至第163頁),而上揭帳目上訴人亦當庭表示將核對後, 再表示意見,嗣原審於104年1月13日續行言詞辯論時,即就上揭帳目逐一請上訴人說明後,兩造上揭帳目關於就進貨金額刪除合計9,835元(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就102年12月5日進貨215元部分刪除、就102年10月23日100瓦投光燈2盞合計9,000元之進貨刪除、就103年1月21日進貨金額由4,510元更正為4,140元,並減少1個平版電源250元,共刪除620元。);退貨金額合 計加列5,040元(被上訴人同意將上訴人103年5月13日退貨金 額加列5,000元、被上訴人同意103年6月24日退貨金額加列40 元。)。是以,於兩造交易總金額為881,572元、退貨總金額 為220,455元,被告已付金額為363,708元,被告尚欠原告貨款金額為297,409元,有本院上揭言詞辯論筆錄、退貨總帳目、 入帳金額表、進貨帳目、上訴人匯款單據分別在卷可稽,自堪認定。而上訴人雖於上訴又另主張有應扣除項目及被上訴人有隱匿上訴人匯款金額等語,惟其主張或業已於原審上揭計算時陳明或逾期於本件上訴時始行提出,自不足採。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 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356條、第359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 ⒈上訴人自102年7月起即陸續有向被上訴人退貨之情事,並曾於103年3月10日以台南育平郵局存證號碼43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有向被上訴人為數不少所購LED產品,於使 用後有光衰、燒燬之情事而要求被上訴人出面處理,有被上訴人所提之退貨總帳目、上訴人所提存證信函附原審卷足參。足見,上訴人就上揭部分LED產品,應確有光衰或燒燬等 瑕疵之情事,應堪認定,惟上訴人就究有多少向被上訴人所購買之產品有上揭瑕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本件兩造均為法人,上訴人亦係以所購入之產品,再行出售他人,與一般消費者不同,其自應對產品有一定瞭解、議價之能力及責任,自難認上揭瑕疵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而達足以解除契約之情事,是上訴人欲將其餘貨均予退貨(即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並拒付貨款,即不足採,本院認此部分僅能請求減少價金。又參照上揭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退貨金額,已占全部貨款四分之一,應認本件上訴人尚未給付之297,409元,依此 計算得減少價金,堪屬適當,是本件上訴人得減少之價金應為74,352元(297,409×1/4=74,352,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價金為223,057元,逾此部 分,即無理由。至上訴人抗辯本件雖無書面買賣契約,惟有與被上訴人約定依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貴群公司之買賣契約相同條件保固三年一情,固據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貴群公司買賣契約一紙為憑,惟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前開上訴人所提之買賣契約,既非兩造所簽訂,自難僅以此認兩造確有約定本件買賣所交付之貨物,有約定保固三年,且上訴人於上揭發予被上訴人存證信函係載明被上訴人同意保固2年,又與上訴人前揭所主張者不同,先後不一,益難憑信 。況縱本件兩造確有約定保固責任,依上揭契約所載,亦係如燈具有故障或無法正常使用時,應由被上訴人修復,上訴人據此主張解除契約,亦無理由。另上訴人抗辯其所支付101年11月26日運費1,380元、102年10月31日運費230元、102 年11月4日運費1,870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而得予扣抵等語,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被告亦未能證明上開費用為原告所事前同意負擔者,則此部分主張係屬不能證明。 ⒉上訴人雖又主張本件被上訴人有保證導光板、擴散板均為日本進口等語,然兩造最後一次買賣出貨日期為103年2月15日,有進貨帳目附卷足參,而依雙方之交易情形,其退貨金額高達220,455元,約佔交易總金額之四分之一,則足見當原 告貨品不符被告要求或有瑕疵時,被告均會立即向原告為退貨即一部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若上訴人主要之爭議在被上訴人未能提供日本產製之擴散板及原廠出廠證明,此項瑕疵主張應於收受貨品時可以立即知悉,然上訴人於上揭存證信函被上訴人時,並無隻字片語提及所謂日本產製一情,嗣於原審,及至本院審理時始以此為退貨之理由,則顯已逾上揭解除權或價金減少請求權之除斥期間,因此被告以此理由為上述退貨主張,即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抗辯本件買賣被上訴人有光衰、燒燬之瑕疵,為有理由,惟以此項瑕疵而解除契約,難認無顯失公平之情事,自僅得減少價金,並以減少為223,057元,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始抗辯本件產品導光板、擴散板有未依約定為日本製造之瑕疵,係屬可即時得知之瑕疵,上訴人未於收貨後即行通知,並在通知後6個月內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價,上訴人以此理由主張退貨則 無理由。從而,被上訴人依本件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23,057元,及自10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以逐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湯文章 法 官 沈士亮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法院書記官 王誠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