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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4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湯文章沈培錚曹庭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4號

                   104年度簡上字第35號

上訴人
正韋電氣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親
上訴人
長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真
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
被上訴人
陳朝賢
訴訟代理人
陳正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4月23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2 年度花簡字第287、3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2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令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 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分別對上訴人正韋電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正韋公司)、長旺有限公司(下稱長旺公司)所簽發如附表之支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依序為102 年度司促字第4584號、102 年度司促字第6003號),均經上訴人異議而視為起訴(依序為102年度花簡字第287號、102年度花簡字第355號),因二件均為被上訴人起訴,且證據共通,故原審依首開規定諭知合併辯論及裁判,則二審自亦應合併辯論及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102年度花簡字第287號部分(下稱287號):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正韋公司簽發如附表一所載支票2 紙,屆期經提示編號2 之支票未能兌現,經一再催索,上訴人正韋公司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正韋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15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102年度花簡字第355號部分(下稱355號):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長旺公司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1 紙,屆期經提示無法兌現,雖經一再催索,上訴人長旺公司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長旺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對上訴人抗辯所為之陳述:上訴人正韋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美親自民國95年3月1日起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計新臺幣(下同)1,350 萬元,被上訴人則分別以匯款或簽發支票等方式交付款項予陳美親或其指定之帳戶,上訴人正韋公司辯稱僅向被上訴人借款400 萬元云云並不實在。

二、上訴人則均以:上訴人正韋公司自94年間起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2 次,每次200萬元,共計借款400萬元,期間除以現金清償本息外,亦分別以簽發支票及向上訴人長旺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秀真為上訴人正韋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美親之胞姊)借票後交付被上訴人以清償上揭借款,合計已清償本息約15,933,334元。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發票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由上訴人之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觀之,就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已清償完畢。又依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若以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迄102年12月止,前開借款本金400 萬加計利息亦僅為1,040萬(400萬×20%×8年),然上訴人迄今既已清償本息15,933,334元,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超過法定利率部分之利息,是故消費借貸關係已因上訴人全數清償完畢而消滅,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向其等請求等語,並均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持有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 3紙分別為上訴人所簽發,又被上訴人自95年3月1日起分別以匯款或簽發支票等方式交付借款予陳美親或其指定之帳戶達1,350 萬元,又上訴人雖提出其等帳戶票據提示明細表及存款往來明細表辯稱已還款共計15,933,334元云云,惟被上訴人借出之本金已達1,350萬元,若以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單以1年計算,本息已達1,620萬元(1,350萬×1.2),參以本件借款始自95年3 月,迄今近10年之久,難認利息非鉅。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曾清償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或其原因關係之借款債務,或有何可阻礙被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之原因關係存在,其等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然被上訴人未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支票為付款提示,自不得就該紙支票對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即不予准許等語。並判決命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上訴人正韋公司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31日起,上訴人長旺公司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 年10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另駁回被上訴人關於附表一編號1支票之請求。

四、上訴人均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等陳述略以:依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上訴人甲存帳戶及提示人資料,上訴人已清償被上訴人合計11,903,334元。又依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函附被上訴人配偶張惠汝帳戶之交易明細,上訴人長旺公司分別簽發2紙發票日均為95年3月31日、金額均為100萬元之支票,及發票日為95年6月2日、金額為200萬元之支票,暨發票日為102年2月5日、金額為1萬元之支票,上訴人正韋公司亦簽發發票日為101 年7月18日、金額為2萬元之支票,交由被上訴人存入張惠汝帳戶而提示付款。可知,上訴人業已清償15,933,334元,已超出消費借貸本息數額等語,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駁回如附表一編號1 支票之部分未提起上訴,該部分已告確定。對於上訴人上訴部分,則陳述略以:上訴人以附表一編號2 、附表二支票發票日之前業已兌現之支票,辯稱其等已清償票款云云,洵屬強詞奪理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復按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票據之真正,並不爭執,而主張票款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則舉證責任應由發票人負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389號判例可參。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持有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所示之支票2紙,分別為上訴人2 人所簽發,而經提示後未獲付款乙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支票2張及退票理由單2張為憑(355號卷第7頁、287號卷一第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自應照該 2紙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三)被上訴人又主張其自95年3月1日起分別以匯款或簽發支票等方式交付借款予陳美親或其指定之帳戶,金額達1,350 萬元乙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匯款委託書6張、存款往來明細表1紙、經陳美親取款背書之支票影本4張為憑(287號卷二第12-13、48-50、89-90、98、110頁),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堪信為真正。至上訴人辯稱其僅借得400 萬元云云,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礙難採信。

(四)上訴人雖辯稱其等已還款共計1,5933,334元云云,惟被上訴人借出之本金已達1,350 萬元,業如上述,對此,上訴人雖又辯稱兩造間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 之部分,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等語,然縱以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單以1年計算,本息已達1,620 萬元(1,350萬×1.2),參以本件借款始自95年3 月間,迄今近10年之久,難認利息非鉅。進者,觀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上訴人甲存帳戶及提示人資料,暨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函附被上訴人配偶張惠汝帳戶之交易明細(二審卷第25-61 頁),上訴人辯稱其等用以還款1,5933,334元之支票之兌現日,均較附表一編號2 、附表二之支票之發票日為早,換言之,倘若上訴人所辯為真,則其等同以發票日較早之支票來清償發票日較晚之支票,顯然有違常情,不足採信。另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曾清償附表一編號2 、附表二所示之支票或其原因關係之借款債務,或有何可阻礙被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之原因關係存在,是上訴人上開所辯,洵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均以借款僅400 萬元,其等業已還款共計1,5933,334元云云答辯,俱不足採。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及利息,洵屬有據。原審判命上訴人各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上訴人正韋公司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31日起,上訴人長旺公司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 年10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院書記官 劉桉妮┌───────────────────────────┐│附表一(發票人:正韋公司) │├──┬───────┬─────┬─────┬────┤│編號│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是否提示││ │ │(新臺幣)│ │ │├──┼───────┼─────┼─────┼────┤│ 1 │102年4月30日 │100萬元 │GD0000000 │ 否 │├──┼───────┼─────┼─────┼────┤│ 2 │102年4月5日 │50萬元 │GD0000000 │ 是 │└──┴───────┴─────┴─────┴────┘┌───────────────────────────┐│附表二(發票人:長旺公司) │├──┬───────┬─────┬─────┬────┤│編號│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是否提示││ │ │(新臺幣)│ │ │├──┼───────┼─────┼─────┼────┤│ 1 │102年6月5日 │50萬元 │HD0000000 │ 是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

法 官 沈培錚

法 官 曹庭毓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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