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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67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林恒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7號

聲請人
松竹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竹
相對人
莊景翔即宏福工程行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26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陸仟捌佰壹拾肆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30號民事判決,曾提供新臺幣1,646,814元為擔保金而免為假執行,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2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揭訴訟事件已判決確定,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30號民事判決書、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30號全卷、102年度存字第126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民事庭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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