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71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71號
- 聲請人
- 石榮來
- 聲請人
- 石玉春
- 共同代理人
- 陳鶴章
- 相對人
-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文平
上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石榮來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後,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290號執行事件對聲請人石榮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7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權利受讓自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二人強制執行其等所有坐落花蓮縣卓溪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建號34號(門牌號碼花蓮縣卓溪鄉崙天66之1號)、臨時建號同段106號(門牌號碼花蓮縣卓溪鄉崙天66號)房地,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0290號強制執行在案。惟聲請人石榮來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04年度訴字第276號),而上揭土地均為聲請人唯一棲身之所,在未釐清債務責任歸屬前,爰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主張,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7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得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不動產如聲請意旨所載,然僅聲請人石榮來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76號),聲請人石玉春並非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76號事件之原告。故依前揭說明,聲請人石榮來聲請停止執行,尚有理由;而聲請人石玉春之聲請並不符合上開法條規定,應予駁回。本院審酌相對人因一併執行石玉春之財產可能受償,聲請人石榮來聲請停止執行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主張之債權本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故以此計算應尚合理,而依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期間3年(即本案訴訟至定讞,所需期間推定為3年),此段期間相對人可能受有之損害為120,000元(800,000×0.05×3=120,000),是就聲請人石榮來部分,准其以120,000元為擔保,停止本件強制執行就聲請人石榮來部分之強制執行。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法院書記官 戴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