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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8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沈培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8號

聲請人
田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齡
相對人
羅揚朝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95年度存字第806 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新台幣陸佰壹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34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614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806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並出具同意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同意書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346號假扣押卷宗、本院95年度存字第806 號提存事件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院書記官 林鈺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法 官 沈培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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