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88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88號
- 聲請人
- 胡志泰
- 聲請人
- 楊翠娟
- 相對人
- 張鵬
- 相對人
- 金嚴興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林聖傑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04年度聲字第17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張鵬持有相對人金嚴興所簽發之本票,經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104年司票字第36號)後,經相對人張鵬持該裁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該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8715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該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28817號強制執行,聲請人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8715號執行債權人,惟上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聲請人業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04年度花簡字第350號),上揭相對人間本票及其強制執行,將損害聲請人就相對人金嚴興對第三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軍眷服務處之「陸光一村改建基地」輔助購宅款債權所能受償之程度,爰類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3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上揭104年度司執字第88715號強制執行程序。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執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288號確定裁定,就相對人金嚴興對第三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軍眷服務處所發之輔助購宅款債權為強制執行,惟相對人張鵬另持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36號確定裁定聲請執行,經併上揭強制執行一併執行,而聲請人則本於執行債權人已對上揭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36號所載之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04年度花簡字第350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全卷查閱無訛。而本件聲請人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28817號執行債權人,本得於分配程序依分配表異議程序處理。再者,本件聲請人亦非104年度司票字第36號裁定所列本票之發票人或票據債務人,則其主張類推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3項規定,而供擔保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8715號強制執行程序,即無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