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2號
- 原告
- 高新文
- 訴訟代理人
- 籃健銘律師
- 複代理人
- 賴韋捷律師
- 被告
- 陸駿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光復鄉○○段000 地號、459地號、460地號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光復鄉○○段000 地號、459地號、46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0年4月2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原告嗣於104年5月25日訴狀送達被告前追加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100年4月2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原告又於104 年9月2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100年4月2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另於105年5月24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系爭土地本為原告所有,惟因資金需求以清償積欠農會之貸款,故透過他人介紹認識被告,而被告稱其得為原告代償債務,並得提供金錢借貸云云,因此要求原告提供證件、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資料,而將系爭土地過戶予己作為擔保。詎被告未依約定為原告代償債務,亦未借貸金錢予原告,原告屢屢催告被告,然被告仍未履行。兩造間應係成立「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惟被告既未依約定為原告代償債務,亦未借貸金錢予原告,則原告自得以訴狀終止讓與擔保契約,並依契約之約定或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光復鄉○○段000 地號、459地號、460地號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
(一)凡是有過房地買賣的人都知道,房地過戶必須要有土地權狀正本、印鑑證明、印鑑章、身分證等,而印鑑證明更是要本人親自領取,任何人不得代領,若不是雙方合意,根本不可能自行將房地過戶。當初過戶都是經過雙方同意,試想,在常理之下,若非雙方有金錢往來關係,換作任何一個人,會無緣無故把田地權狀正本、印鑑證明正本、印鑑章和身分證正本,隨便交給代書去過戶嗎?原告在事隔一年半後才提告,是因為後來我無力支付他們金錢,期間我與他們談了好幾次,也想把田地過還給他們。
(二)原告用我另一個遭人胡亂檢舉誣告而與本案無關之案件,企圖連結在一起,試圖混淆審判長及書記官的判斷,其心可議。那個胡亂檢舉的人已在法庭上說他完全不認識我,跟我也沒有任何債權債務糾紛,全憑自己的臆測及想像,就胡亂檢舉誣告我,推測可能是同行派來打擊我之人,我有非常多的直接證據可以證明我並無違法。本件事實的經過是,當時原告夫妻來找我時,經濟有點困難,房貸面臨快要繳不起的壓力,以我當時的個性,只要朋友有困難,一定盡力幫忙,我幫忙了他們之後,就成了很要好的朋友,後來大家閒聊時,談到他們有一筆閒置在花蓮、價值也不高的田地,想要辦貸款,請我務必幫他們辦,結果銀行根本沒辦法辦貸款,而他們也沒有任何收入證明,那時我也是基於一片好心想幫他們,於是就跟他們說,花蓮沒有用處的土地讓我作附加價值擔保之用,我自己在做房地產,有時調度資金也是需要附加價值的擔保,他們馬上就同意,雙方明確言明為期3 年,我每個月給他們3萬元,一次支付3個月,也支付了很長的一段時間,直到我被一個完全不認識叫許峻彰的人誣告我違反銀行法,但他自己在法庭上都說,從來就完全不認識我,也不曾跟我有過任何的債務糾紛,也完全不清楚我在做什麼事業,其告我之動機非常可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交付之事實如有爭執,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414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以所負之債額作為不動產賣價,與債權人訂立買賣契約,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然不移轉占有,只約明得備價回贖,且債權人不得自由處分不動產者,其契約雖名為買賣,實係就原有債務設定抵押權,此即讓與擔保。而基於對個人自由之維護,且社會生活日益複雜,交易活動亦隨之千變萬化,法律無法涵蓋不同之交易態樣,是關於財產交易等經濟行為,在不違反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應委由個人基於其意思內容以形成權利義務關係,此即所謂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準此,實務上肯認讓與擔保之效力,尤其民法第873條流抵契約禁止規定於96年9月28刪除後,更應為如此之解釋(民法第873 條修正理由、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104 號判例、103年度臺上字第555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本為其所有,惟因資金需求以清償積欠農會之貸款,故透過他人介紹認識被告,而被告稱其得為原告代償債務,並得提供金錢借貸等語,因此要求原告提供證件、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資料,而將系爭土地過戶予己作為擔保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有本院所調取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100年鳳地一字第11700號系爭土地買賣登記案資料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原告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等件附卷可參,且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9886號、102年度他字第894號、103年度他字第1997號、103年度偵字第7932號、103年度偵字第7933號、103年度偵緝字第1583號、103年度偵字第20061號等卷宗可核,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定為原告代償債務,亦未借貸金錢予原告,原告屢屢催告被告,然被告仍未履行,故原告得以訴狀終止讓與擔保契約,並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有支付金錢予原告云云,故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是否有支付借款予原告。
(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交付之事實如有爭執,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準此,被告應就該有利於己之金錢交付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而,對於借款交付之方式、金額、時間、地點、期數等節,被告均未能舉證,已難憑採。進者,證人余永甯到庭具結證述:我是被告所為詐騙行為的受害人之一,被告叫我把房屋及土地設定二胎,說要投資買賣土地、鰻魚等,會給我金錢,也會幫我還金主錢,但被告事後都沒有履行,而原告的情形一樣,他也沒有拿到錢等語(參卷第127 頁)。證人陳鵬宇具結證稱:兩造約定時,我有在場,原告與他的配偶曾香蘭要借錢,被告就一付要協助他們的樣子,但被告有提到原告與他的太太年紀比較大,不容易借款,所以他先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並給原告3 個月的租金,金額約10萬元以內而已,至於兩造間借款的事,被告說會幫原告借款,並要求原告把權狀給他,但我沒看過被告給原告借款等語(參卷第152頁反面至第153頁反面)。證人吳金妹具結證稱:原告與曾香蘭有說要借錢約120 萬元,我介紹原告太太曾香蘭與被告認識,而被告先說要承租系爭土地,並給3 個月的租金,之後兩造談借款的事,我就不清楚了,但被告後來並沒有將錢給原告夫妻,原告夫妻也有向我抱怨,而我自己也遭被告詐騙,被告取走我的土地,但都沒有給我錢等語(參卷第153頁反面至第155頁)。證人張春源具結證稱:我是遭被告詐騙的被害人之一,被告取走我的土地,但沒有給我錢,而被告先對原告夫妻說要租系爭土地,並給3 個月的租金,然後原告太太拿所有權狀給被告,至於兩造間所約定借款的細節,我就不清楚了,但原告夫妻事後有向我抱怨過被告沒有給他們借款等語(參卷第155至156頁)。由上可知,被告從未交付借款予原告,從而,原告主張其屢屢催告被告交付借款,然被告仍未履行,故其以訴狀終止讓與擔保契約乙情,應有理由。至前揭證人雖證稱被告曾支付原告約10萬元以內之金額等語,然證人亦同時證稱該筆金額乃3 個月的租金,且勾稽比對該筆金額與系爭土地之價值,兩者相差懸殊,故可悉該筆金額應為兩造間另外約定之租賃法律關係之租金,顯與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讓與擔保法律關係之借款無涉,亦即該筆10萬元以內之金錢應為租金,而非借款。進者,被告亦自承兩造間之租賃法律關係之期限為3 年,故兩造間之租賃法律關係顯已屆期而消滅,況且,承租人亦不得依租賃法律關係取得租賃物之所有權(民法第425 條規定參照),故被告不因支付上開10萬元以內之租金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從而,證人此部分所述不得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前開所辯,自難憑採。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係基於消費借貸與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惟被告未能證明其已依約交付借款予原告,經原告屢屢催告,被告仍未履行,且依被告書狀所載,其自承已陷於無力履約之狀態,可知,兩造間讓與擔保關係之給付目的顯然不達,原告終止兩造間之讓與擔保契約,並以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讓與擔保契約之意思表示,應為可採。從而,兩造間讓與擔保契約既經原告終止而消滅,則被告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原因即不存在,其目前仍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院書記官 劉桉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