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1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53號原 告 陳秋霜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被 告 黃資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零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104年 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101年7月間被告向原告陳稱,因為身分證問題無法辦理手機門號,又需返鄉照顧探視被告母親,因此要求原告以原告之子李讚恩名義辦理亞太電信0000000000手機門號予被告使用,約定由原告先行代繳通話費用再由被告寄錢返還。詎被告嗣後使用均未繳納電話費,共計積欠電話新台幣(下同)24,730元,致電信業者向原告催討繳納該筆金額。被告另以與原告經營佳聯傳銷(即蘿雅蒂詩),因而保管原告信用卡之理由,於101年7月間,未經原告同意而使用之,事後向原告告知其有使用該信用卡並會寄錢返還消費之金額及其利息,詎被告嗣後使用均未繳納信用卡費及其利息,共計積欠655,490元(新光銀行526,114元、聯邦銀行24, 616元、國泰世華銀行18,780、台新銀行85,980元),致銀 行業者向原告催討繳納該筆額。茲被告因原告同意人以李讚恩之名義辦理亞太電信電話手機門號由被告使用,與借用原告信用卡供其刷用,並允諾會返還使用後之費用,兩造已成立代墊契約關係,惟被告迄今並未履行還款,爰依據代墊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0,2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電信服務費收據(本院卷第10-15頁背面),新光銀行、聯邦銀行、國泰世 華銀行、台新銀行等四家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本院卷第16-24頁)等為憑,並聲請本院向蘿雅蒂詩國際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函調原告前開銀行信用卡消費情形,經該公司函覆會員銷售明細表所載內容,與上開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所載內容相同(本院卷第160-181頁),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 ),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代墊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臺灣花蓮地方院民事庭 法 官 湯文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黃倪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