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8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82號
- 原告
- 陳芝秀
- 訴訟代理人
- 何俊賢律師
- 被告
- 許勝雄
- 被告
- 白紫純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國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104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一、原告主張略以:其與被告許勝雄於民國88年12月10日結婚後育有二子即訴外人許家杰、許家睿,被告白紫純則為原告之兄嫂,詎被告2人明知互為有配偶之人,竟多次私下共同出遊而發展出有違倫理之戀情,此由被告許勝雄以臉書之通訊軟體發送:「話為什麼要講的這麼難聽,什麼現在我沒有把妳當成老婆?什麼現在我心裡只有性沒有愛?什麼是把妳當成妓女要被我插又被我罵?妳講這些話時心裡請仔細想想,我許勝雄跟你在一起4年多來是用這種心態來對待妳、來跟妳交往嗎?不是、絕對不是~妳自己心裡也非常的清楚,我不是這種人…晚上的行為跟老婆說聲~對不起,希望老婆能原諒老公的錯好嗎~真的很愛妳也很心疼你的寶寶老公」等語予被告白紫純(下稱系爭訊息),而被告白紫純於被告許勝雄傳發前開訊息後,仍持續以前開通訊軟體與被告許勝雄相互聯繫,而被告白紫純就前開訊息未為否認等情可佐,系爭訊息乃完整未經節錄,其中被告2人以「老公」、「老婆」、「寶貝」相稱,顯已逾越一般朋友、姻親關係之程度,且被告2人多次發生性行為,其關係維持長達4年之久,顯係惡意侵害原告陳芝秀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破壞原告陳芝秀之家庭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原告陳芝秀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甚鉅,且被告白紫純又為原告陳芝秀之兄嫂,被告2人間之熱烈交往戀情及多次發生性行為等情事,更令原告陳芝秀心痛不已,精神遭受嚴重之打擊,原告陳芝秀喪失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被告2人所為情節確屬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並不完整,亦無前後文以供比對,且為被告許勝雄個人一廂情願所為,被告白紫純並未有何回應,縱認為真,至多僅能證明被告2人確實比較瞹眛,難認被告2人有何違背倫常之戀情甚或通姦行為可言;又原告所提之照片乃103年9月21日被告2人共同參加救國團舉辦之鯉魚潭和平健走活動所拍攝之團體照,更不足以認定被告2人有何親暱或通姦之行為可言,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16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以其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遭受侵害,且情節重大為由,訴請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殆無疑問。
㈡原告主張被告許勝雄與其於88年12月10日結婚,為有配偶之人,而被告白紫純為原告兄嫂,知悉許勝雄為原告之配偶等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雖主張被告二人間有多次通姦、相姦行為,然於本院中除舉出系爭訊息外,復未提出其他相當、確實之證據以實其說,是尚難遽認被告二人確有多次通姦、相姦之行為。然查,被告許勝雄曾傳送系爭訊息予被告白紫純,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雖辯稱該訊息係被告許勝雄個人一廂情願所為,然被告白紫純於接到系爭訊息後,除未否認訊息內容外,並持續與被告許勝雄相互聯繫,並回傳:「白痴ㄛ,叫我等也是你,不能講也是你,我還一直傻傻ㄉ等,你也早點講嘛!都幾點了?…反正你也不能講話…反正我有沒有你也沒差,最好晚上都不用講話了,我又很多時間傳訊息,這樣不是很好了」等語,此有被告二人對話訊息翻拍照片附卷可參(卷第12頁),是被告辯稱系爭訊息無前後文以供比對云云,已不足採;參以證人即原告母親、被告白紫純之婆婆、被告許勝雄之丈母娘林月珠到庭證稱:「被告白紫純平常與我們同住…我疼他比疼我女兒很好,我女兒還會埋怨我對媳婦這麼好…103年10月25日媳婦(即被告白紫純)有幫我過生日,全家都有來,只有被告許勝雄沒來,103年10月27日就被我女兒(即原告)發現這個訊息後(系爭訊息),被告白紫純就沒有回來我們家了…也沒有與我們聯絡…以前從來沒有離家的情況…」等語(卷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背面),證人即原告父親、被告白紫純之公公、被告許勝雄之丈人陳原盛亦到庭證述:「103年10月27日以前,我、林月珠、被告白紫純、被告白紫純的女兒跟我們同住…我們關係很好…103年10月25日那天除了被告許勝雄以外,家人都在,由被告白紫純辦一桌幫林月珠慶生,但我女兒回來拿臉書給我們看的那天,被告白紫純就沒有回來…」等語(卷第63至第63頁背面),足認被告白紫純於系爭訊息被原告發現並告知原告父母後,即離去久居之住處,佐以系爭訊息之內容提及:「只有性沒有愛?什麼是把妳當成妓女要被我插」、「老公」、「老婆」、「寶貝」等語,堪認被告2人間應存有肉體上之親密接觸,且相互間認定為夫妻之關係甚明。又被告許勝雄本身為有配偶之人,而被告白紫純為原告兄嫂,當知悉被告許勝雄為原告之配偶乙節,已如前述,是被告2人間尚有姻親關係存在,則被告許勝雄就其與原告以外之異性相處,及被告白紫純與有配偶之被告許勝雄相處,自當更加注意其分際,以維人倫關係及家族和諧,然被告2人間竟存有親密之肉體接觸,顯已逾一般普通朋友之正常交往無訛。是被告2人所辯,洵不足採。據此,被告2人間之互動關係,應屬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衡其情節已涉肉體上之親密接觸,甚為嚴重,實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顯足以破壞原告與被告許勝雄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從而,被告2人所為破壞原告夫妻間共同生活之不法行為,已共同對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造成侵害,情節核屬重大,自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洵堪認定。
㈢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原告40萬元之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謂賠償相當之金額,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之受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所為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其於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慰撫金),即屬有據。查本件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是職業軍人,月收入約5萬元,103年度所得約84萬元,其他財產總額約700萬元;被告許勝雄於104年7月自軍中退伍,退伍前月薪約6萬元,103年度所得約89萬元,其他財產總額約220萬元;被告白紫純103年度所得及其他財產總額則分別為4萬元及5千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等件在卷為憑(卷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40-47頁背面),本院衡酌兩造之經濟狀況、身分及地位,併兼衡被告2人加害之程度、行為後之態度,暨原告因此心理所受之痛苦非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尚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慰撫金40萬元,及自104年11月4日(即起訴狀送達被告2人之翌日,見本院卷第22、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之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院書記官 郭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