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0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4號原 告 李仁傑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 被 告 呈尚數位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吳程名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基隆市。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至於原告主張其交付被告之支票係花蓮寄出,由玉山銀行花蓮分行擔當付款,因此侵權行為地為花蓮云云,然所謂侵權行為地應以被告侵權行為之實施為觀察對象,非以受害人為觀察對象,故原告寄發支票並非被告侵權行為之一部;又侵權行為之結果發生,於本件原告起訴所主張應指被告獲取金錢交付而言,則應以支票經過票據交換所而入帳被告之銀行帳戶地,為結果發生地,故擔當付款人依票據交換而為轉帳給付行為,亦非屬被告侵權行為之一部,該銀行所在地並非侵權行為地或結果地,甚為灼然。 三、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法院書記官 林鈺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