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1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58號原 告 廖淑娟 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 被 告 羅守正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張照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與被告於民國79年間結婚,並於99年6月間離婚。 2.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61號建物( 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段000號,下稱系爭房地 ),於81年登記為被告所有。 3.系爭房屋移轉登記後,兩造並共同居住於該房地中,並於該址設立「如意電器行」,經營電器業務,並由原告登記為如意電器行之負責人。 4.兩造離婚後如意電器行之負責人名義並未變更,原告仍然繼續經營如意電器行。 5.系爭房屋購買後,分別向宜蘭縣羅東鎮農會、台新銀行、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辦理貸款。貸款金額之返還均為原告所支出。 6.系爭房屋購買後,為經營如意電器行,分別由大帝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帝可公司)、聲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寶公司)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抵押權及 70萬元之抵押權。 7.車號00-0000號之福特六和白色自小客車,登記車主為如意 電器行(廖淑娟);車號0000-00號之五十鈴白色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2車),登記車主為如意電器行(廖淑娟);現 系爭2車均由被告占有中,惟經原告辦理停駛在案。 (二)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為原告與被告分別共有,各有所有權二分之一: 1.原告與被告結婚後,於81年間以480萬元共同購買花蓮縣○ ○鄉○○段000000地號土地(現已整合為同段2018-1,所有權人為花蓮縣吉安鄉公所)及系爭房地,並同意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其後兩造共同居住於該系爭房地中,並於該址由原告擔任如意電器行之負責人,經營電器、家電業務,而被告則配合原告經營並實際進行冷氣安裝,由此可知原告既為負責人對系爭房地具有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之事證相當明確。 2.兩造於購買系爭房地之初,因資金不足,則由兩造同為債務人,就全部買賣價金向宜蘭縣羅東鎮農會設定580萬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實際借款金額亦為580萬元(即俗稱超額貸 款,用途是在給付稅金、規費、增值稅【因約定由買方繳納故亦由兩造支出】等),設定抵押權該貸款之清償,均是由原告羅東農會帳戶中清償貸款,直至87年轉貸至台新銀行花蓮分行為止。 3.嗣於87年間將系爭房屋轉貸至台新銀行花蓮分行,設定最高限額為570萬元,該期間之貸款是由原告向花蓮中小企業銀 行(已由中國信託銀行合併)辦理信用貸款,並以該信用貸款支付台新銀行該期間之貸款。 4.後因台新銀行之貸款利息過高,且因原告有向國泰人壽投保人壽保險,可向該公司低利率貸款,方於91年5月間以原告 為借款人,設定最高限額430萬元之抵押權予國泰人壽,後 因原告經營如意電器行需要,故於95年3月間以原告為借款 人設定最高限額94萬元之抵押權予國泰人壽,增貸現金約 100萬元。而該期間則由原告以現金或支票繳納貸款之本息。 5.因原告經營如意電器行需於經銷電器時提供擔保,故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大帝可公司(Daewoo大宇家電),由兩造同為債務人,於84年間設定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該公司,實際並無任何借貸金額(86年10月23日塗銷);又原告為經銷聲寶公司之電器需提供擔保,遂由兩造同為債務人,於88年間設定7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寶公司,實際並無任何借貸金額(92年11月26日塗銷)。 6.兩造共同購買之系爭房地,其貸款金額多為原告繳納,且系爭房地之相關信用貸款、轉貸等程序亦皆為原告去作負責處理,並負擔因此所生之清償義務,是故被告為出名者僅為名義上所有權人之一,此作法與現今社會通念相同,因夫妻共同購屋時,通常僅設定登記在一人名下,而夫妻之所以共同購屋,實際上仍具有將所有權分成兩份,一人各擁有所有權二分之一,共同經營家庭之意思。本案實質上仍由借名者即原告享有系爭房地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且縱使於兩造離婚後,原告仍能於系爭房地上繼續經營如意電器行迄今仍並未改變,足見原告就系爭房地具有實質之管理權,為真正所有權人之一無疑,且系爭房地為原告與被告共同購買,兩人應分別共有系爭房地,故原告應有部分為系爭房地二分之一之所有權。 7.原告與被告尚未結婚前即在全國電子上班(當時稱全嵐有限公司後改稱全象有限公司),擔任會計業務,因而與被告認識。原告因擔任會計與電器廠商熟識,故而可以與各家電器廠商簽立經銷契約,各廠商亦信賴原告之能力及信用,故才由原告擔任如意電器行之實際負責人。(被告當時僅係其家族企業經營音響之業務員)。原告在與被告離婚後,仍然實際經營如意電器行,茲補充提出原告與台灣三菱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菱電機公司)簽約之契約影本、原告向三菱電機公司訂貨之單據、訂貨產品目錄之獎金表及原告承攬前鼎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合約書可查,故原告據有實際經營如意電器行之能力及事實,並非掛名之負責人而已。原告縱然於離婚後未有被告之配合,仍得經營如意電器行,更可證原告為實際之經營者。 8.上易記帳士事務所之記帳費用及如意電器行之稅捐,自始即為原告負擔,惟因101年間因兩造商談由原告出讓如意電器 行,於商談期間暫由被告繳納,嗣後因故破局,即再由原告繳納迄今。 (三)原告以此爭點整理狀表達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767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移轉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依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148號、104年台上字第64號民事判決,民法第549條、第767條規定,故原告以爭點整理狀表達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旨。兩造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原告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被告無權占有)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移轉系爭房地之登記,應有理由(擇一勝訴即可)。又原告為經營如意電器行需要,分於87年間購買系爭2車, 並登記為如意電器行所有,因如意電器行為獨資,故仍屬於原告所有。系爭2車因由被告使用占有中,原告要求返還未 果,原告遂將該二車輛辦理停駛,故請求加以返還。 (四)關於證人廖嘉賢等人證詞意見如下: 1.據證人廖嘉賢證稱:「我知道他們是一起買的,系爭房屋的貸款是廖淑娟在繳納。廖淑娟是如意電器行之實際負責人,因為名字是他的。實際的工作有時候送貨、跑銀行、帶小孩。廖淑娟還有經營如意電器行,他是批發冷氣,也有在零售冷氣,請電器行或下游廠商或我們代工。廖淑娟離婚後一樣在作電器批發及珠寶店上班」。 2.據證人黃俊衛證稱:「早期我跟如意電器行的廖淑娟主要是對帳請款,後來她帶我去跑花蓮當地的客戶,我跟羅守正跟廖淑娟都會接洽業務。廖淑娟現在公司還有往來,他跟公司訂貨,我們送貨去,然後月底跟他(指廖淑娟)結帳,台北市延吉街是廖淑娟,花蓮市中華路是廖嘉賢」。 3.據證人羅昱翔證稱:「廖淑娟在如意電器行是負責會計。羅守正係以如意冷熱事業在經營。」 (五)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係共同購買系爭房屋作為經營電器行使用,且原告並非僅為如意電器行之登記名義人,實際經營公司會計與上游廠商業務等接洽事宜,儘管於離婚後仍然可繼續經營電器批發及零售,故其為如意電器行之實際經營者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之一,應可是認。兩造離婚時並未對系爭房屋為任何約定。爰就訴之聲明第1項,依終止借名登 記契約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擇一勝訴即可),第2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並聲明:1.被告應將其所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二分之一予原告。2.被告應將系爭2車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家中早期即在花蓮地區以經營電器行起家,故被告早於兩造結婚之前即為拓展家中電器事業,以家中分店名義隻身前往羅東開設經營電器行甚久,復因業務往來而相識當時於全國電子公司擔任收銀員之原告。嗣兩造結婚後,始由被告出資設立如意電器行,惟斯時被告尚保有自耕農身分,為免喪失此一身分,遂由原告掛名為負責人,實際上由其擔任電器行之會計,由被告為實際經營冷氣等電器之代理、維修、裝設及修繕業務之人。 (二)被告於兩造婚前即以電器行為業,為實際經營如意電器行之人。原告並無相關電器技術、知識故僅為掛名負責人。原告對系爭房地並無管理、使用及處分之情事,與借名登記之要件顯不相符。 1.被告於兩造結婚前即以電器行為業,婚後由被告創設如意電器行,以原告掛名為負責人,原告根本沒有經營能力,因為夫妻關係,所以被告將經營電器行所得交原告管理,實際上由其擔任電器行之會計,由被告為實際經營冷氣等電器之代理、維修、裝設及修繕業務之人。而依現行一般商業交易中,夫以妻或其他家庭成員為公司掛名負責人,實際負責人均為夫之情形,並非少見(參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 1369號刑事判決意旨)。被告即係如意電器行之實際負責人。 2.觀諸原告並無相關電器背景知識暨相關技能,顯無可能如其所述係「由原告擔任如意電器行之負責人,經營電器家電業務」云云,且兩造離婚後,原告根本無能力經營如意電器行,事實上也根本非其經營,原告在不爭執事項第三點稱兩造離婚後,原告仍繼續經營如意電器行,並非事實。系爭電器行確係由被告所經營、管理,此亦為原告所承認,兩造婚姻期間,原告親自謄寫保險契約之要保書,明確填寫被告職業為如意電器行之負責人,而非員工、技師等,原告以被告名義申請信用卡,其在信用卡申請單上,原告也是親自填寫被告職稱為老闆,即可證原告自承被告確為系爭電器行之負責人。92年1月10日三菱電機公司的出貨單簽收聯原告也是蓋 用會計章,足以證明當時確實是從事會計事務。 3.系爭電器行與大帝可公司、聲寶公司等廠商之洽談、磋商及商業配合均係被告以如意電器行實際負責人之身分出面接洽,如意電器行與大帝可公司關於買賣上衍生糾紛,該公司亦以被告為如意電器行負責人之名義,向被告寄發存證信函。則與如意電器行商業往來密切之廠商亦認被告為系爭電器行之負責人,即可證被告確係實際經營系爭電器行之人。 4.兩造於99年6月離婚後,系爭電器行之營業稅、記帳費等仍 由被告繳納,可參陳麗美記帳事務所出具之收據暨送款單。倘系爭電器行為原告所開設,被告顯無可能於兩造離婚後仍繼續「為原告」繳納系爭電器行之相關稅費,足資證明被告實為系爭電器行之實際負責人,故仍為自己所開設之電器行繳納相關費用。 5.系爭房地自始即為被告所實際使用,縱離婚後,該房地亦為被告所居住使用,並無原告所述有何「原告仍能於該址繼續經營如意電器行迄今未改變」之情形。況實際上,據被告瞭解,原告離婚後即前往台北謀職,似從事珠寶相關行業,亦與電器行之經營毫無關係。雙方離婚後因為店內尚有諸多貨物,如變更登記名義人,會導致稅金上之問題,所以雙方才協議等貨物售出後再過名登記,孰料原告事後反悔,才演變成原告根本未經營如意電器行,卻於雙方離婚至今已經五年左右,負責人還無法變更回被告之情況,原告事後拒絕變更負責人名義,卻昧於事實稱這五年來都是由其經營如意電器行,此部分均有相關事實可證,不容誣指偽稱。 6.有關如意電器行資金來源部分,被告原在羅東經營如意商行,83年欲於花蓮增資改設立如意電器行,83年7月28日核准 ,均為原告申請設立,當時增資設立增加資金100萬元即是 由被告出資匯入,被告指示新設立之銀行帳戶,與原告無關,由此顯見原告係借名登記無疑。 7.原告於98年開始鬧著要離婚,99年2月,得知她已和張啟民 同住,被告心死。被告要求原告要辦理如意電器行帳戶轉移給被告,原告於99年6月14日到一信辦理好帳戶,交付給被 告,並於次日(99年6月15日)於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若原 告為如意電器行真正所有者,斷無可能將存摺交給被告。原告實際上是擔任如意電器行會計,其在自己所製作的傳票,也是親自填寫稱呼被告為老闆。 8.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當時買受人就是被告,被告根本非受原告借名登記;有關系爭房屋房貸部分,98年以前因為由原告任會計處理公司帳務,而由公司財務支付繳納,因為公司其後帳目不清,被告開始自行處理,所以98年起房貸都是由被告提出其所開立之支票或現金繳付,更可證明被告並非借名登記之人,若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斷無可能離婚後都是被告來繳貸款,衡情論理殊無可能。101年6月28日是由被告結清系爭房屋貸款,轉貸後也都是被告繳納。 9.原告斷無在系爭房屋該址經營如意電器行之可能,原告於99離婚後,未曾在該住址出入營業,當時搬來至今之鄰居根本無人見過,更足證原告主張其在該址經營如意電器行,顯非事實。 10.雙方離婚後協議待貨物售出後再過名登記,在102年8月當時雙方已講好將如意電器行歸還登記給被告,原告也出具授權資料給承辦會計事務所,要辦理負責人移轉登記,孰料原告事後反悔,並要求被告給付100萬元才願意移轉,後經原告 舅舅洪杏國協商,被告同意給付予原告50萬元,原告同意後不得再藉口主張。由此足證原告只是借名登記,無實際經營如意電器行之事實,原告也在該約上寫上修改文字,被告亦已將支票寫給洪杏國,然原告其後又藉故拒絕履行,始導致今日局面。 11.證人廖嘉賢證稱:「(問:羅守正、廖淑娟在婚前各從事什麼工作?)羅守正是做電器批發,廖淑娟在全國電子當會計。(問:為何會想要在花蓮開如意電器行?)原本羅守正的哥哥在花蓮瑞穗做電器批發跟電器行,所以羅守正、廖淑娟結婚以後去羅東經營電器批發,後來羅守正的哥哥沒有做批發,只做電器行,羅守正、廖淑娟買房子之後就回花蓮做。」證人黃俊衛證稱:「(問:廖淑娟對於冷氣是否了解?)家電冷氣販售應該是有瞭解,我們跟他對帳請款,至於冷氣的原理技術,廖淑娟是否了解我不知道,這方面我們是對羅守正。」可見電器行專業是由被告而來,係因被告之緣故才會經營電器行。證人羅昱翔也證稱:「(問:現在如意電器行實際經營人是何人?)羅守正,因為他一直在系爭房屋的據點工作。(問:實際經營人有改變過嗎?)實際經營人一直都是羅守正,沒有改變,因為錢都是他賺的。」被告即係如意電器行之實際負責人。 12.證人廖嘉賢亦證稱:「(問:廖淑娟現在居住何處(生活起居)?)住在臺北。(問:廖淑娟離婚後工作為何?)一樣電器批發及在臺北珠寶店上班。(問:廖淑娟離婚後做電器批發的據點在哪裡?)沒有據點,電話連絡。」證人黃俊衛證稱:「(問:你剛才提到會依廖淑娟的訂貨去送貨,通常是送到哪裡?)現在廖淑娟有花蓮市中華路、台北市延吉街,還有其他的地點不多。(問:是否知道花蓮市中華路及台北市延吉街是否為其他廠商的據點?)不知道。(問:現場收貨的人是誰?)台北市延吉街是廖淑娟,花蓮市中華路訂單上是寫廖淑娟,但實際簽收的是廖嘉賢。」顯見縱使原告以如意電器行名義對外使用,也均非位在系爭房屋,故原告對系爭房屋並無使用、管理、處分之事實。 13.被告在102年6月26日繼續以系爭房屋為據點,再設立「如意冷熱事業」,足以證明系爭房屋為被告所管理、使用、處分,而非原告。綜上所述,被告為實際經營系爭電器行之人。依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原告對系爭房 地並無管理、使用及處分之情事,與借名登記之要件顯不相符。 (三)系爭房地之貸款係由被告經營如意電器行之收入繳納,倘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則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出資之事實。惟原告提出國泰人壽房屋擔保借款證明及繳息紀錄,繳款方式無非係以支票兌現或現金直接繳納,該紀錄僅能證明房屋貸款確實有按時繳納之事實,然繳款可能係受他人委託,以他人之資金繳納,或其他諸多原因,究不得直接推斷係資金之提供者,故並無從就系爭繳息紀錄觀察出房屋貸款確實源自原告所出資繳納,且亦無法得出原告之出資數額剛好為房地價額之半數之結果(被告否認原告有出資),按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並參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102年台上字第1833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再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四)衡諸常情,協議離婚通常於離婚之當時即會談好離婚條件,否則即會訴諸法院訴請離婚以謀各自利益。兩造於99年6月 離婚時即已談妥離婚相關條件,倘系爭房地確實為原告所有,觀諸系爭房地價值極高,顯無可能於協議離婚當時未作相關處理,且離婚即為兩造信任關係之斷絕,倘系爭房屋為借名登記,原告亦無可能在當時未予處理或主張,於離婚後迄今相隔多年,原告皆未向被告為任何請求,即可證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另因原告濫刷信用卡,導致被告遭濫刷卡費高達200多萬元,至離婚時還有100多萬元未清償,原告也有200多萬元卡債,離婚時雙方約定被告名 下遭濫刷之卡債由被告幫原告負擔,原告部分則自己負擔,雙方債權債務關係都已釐清,如當時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係借名登記,原告不可能房屋貸款自98年3月後就 由被告來繳納,原告自此都不聞不問,孰是孰非已可釐清。(五)被告為如意電器行之實際負責人已如前述,系爭2車係被告 為經營電器行之業務而添購,皆為被告實際使用,被告自有合法占用系爭車輛之權源,非屬無權占用,而原告只是記名登記負責人,本已說好離婚後待貨物出清即移轉負責人名義,孰料原告事後反悔。觀諸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地之二分之一所有權,其理由無非以該房地係兩造共同出資。惟於汽車部分之請求,反倒要求被告返還二車輛之全部,兩相比較原告之請求,何以原告主張房地為兩造共同出資購買,則就汽車反是原告全額出資購買,此部分未見原告說明,其矛盾自不待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與被告於79年間結婚,於99年6月15日協議離婚。 (二)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61建號建物 (即系爭房地),於81年間登記為被告所有。 (三)如意電器行之商業登記抄本(卷15頁)記載負責人為廖淑娟即原告,所在地址登記為花蓮縣○○鄉○○村○○路○段 000號1樓即系爭房屋所在地。兩造離婚後,如意電器行之商業登記抄本上負責人名義並未變更。 (四)系爭2車登記車主均為如意電器行(廖淑娟)。現該2車均由被告持有中,惟經原告辦理「停駛」在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一)如意電器行之商業登記抄本(卷15頁)記載負責人為廖淑娟即原告,其是否為借名登記之負責人?廖淑娟有無實際經營如意電器行迄今? (二)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79條 、第767條規定請求,是否有理? (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2車,是否有理?茲審酌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動產物 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民法第759 條之1亦有明定。另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 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揆諸前揭民法規定,自可推定為適法的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此為常態事實,主張登記名義人非真正所有權人者,所主張乃變態事實,就該變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二)兩造原為夫妻,於79年3月7日結婚,於99年6月15日離婚; 系爭房地係於81年6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而如意電器行(登記地址為系爭房屋之址)係於83年7月29日 核准設立之獨資商號,登記負責人為原告等情,有戶籍資料、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商業登記抄本、離婚協議書可參(卷66、12至15、210頁),應堪信為真實。可見系爭 房地係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登記為被告名下之財產,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足認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即被告 通常即為實際所有權人,此乃常態事實,則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共有人權利範圍2分之1,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自應就此登記情形與實際所有權歸屬不符之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就此,以其為如意電器行之實際負責人,系爭房地貸款由其支付等為據,提出信用貸款帳戶資料及付款單、國泰人壽保險異動索引、抵押權設定通知書、繳息證明、花蓮縣地籍異動索引、三菱電機公司簽約資料、三菱電機公司出貨單、獎金、對帳單、工程合約書、支票票頭、支票(卷16至35、125至161頁),並聲請傳喚證人廖嘉賢(原告弟弟)、黃俊衛(三菱電機公司人員)為證。經查: 1.證人廖嘉賢證稱:我現在的工作為安裝冷氣,我的工作與如意電器行無關。我曾經在如意電器行上班,約在80年到83年間,擔任電器批發業務。原告在如意電器行擔任老闆娘,老闆是羅守正。因為我是給他們請的,所以我叫羅守正老闆、廖淑娟為老闆娘。如意電器行登記負責人為廖淑娟。因為廖淑娟付我薪水,所以我稱他為老闆娘。如意電器行設在花蓮縣○○鄉○○路○段000號系爭房屋。(問:系爭房屋是何 人所購買?購買過程為何?)我知道是他們一起買的,他們是羅守正、廖淑娟。購買過程為,我在80年間在羅東幫他們跑業務,他們是81年或82年初買這間房子後,才回來花蓮,我繼續在羅東幫他們工作到83年。我不知道系爭房屋購買時係由何人出資。系爭房屋之貸款是廖淑娟在繳納。(問:為何知道是廖淑娟在繳納?)因為廖淑娟是老闆娘兼會計,錢當然是他繳的。我不曉得系爭房屋為何會登記予羅守正。羅守正在如意電器行是擔任老闆跟業務,具體工作為請員工幫他們裝冷氣。廖淑娟是如意電器行之實際負責人,因為名字是他的,廖淑娟實際的工作有時候送貨、跑銀行、帶小孩。我去如意電器行工作的期間,收回來的帳款交給老闆或老闆娘都有。廖淑娟現在還有在經營如意電器行。(問:廖淑娟如何經營如意電器行?)他是批發冷氣,也有在零售冷氣。(問:何人幫他安裝冷氣?)電器行或下游廠商或我們代工。(問:你說80到83年間在羅東幫兩造工作,但如意電器行是設在花蓮,何意?)他們是先在羅東經營如意電器行,後來在花蓮買房子以後,就把電器行遷到花蓮,羅東繼續經營,我繼續在羅東幫他們。83年以後到92年我沒有幫他們做,93年以後才又回到如意電器行幫他們工作到97年為止。婚前羅守正是做電器批發,廖淑娟在全國電子當會計。(問:為何會想要在花蓮開如意電器行?)原本羅守正的哥哥在花蓮瑞穗做電器批發跟電器行,所以羅守正、廖淑娟結婚以後去羅東經營電器批發,後來羅守正的哥哥沒有做批發,只做電器行,羅守正、廖淑娟買房子之後就回花蓮做。廖淑娟現在住在臺北。(問:廖淑娟是否曾經居住在系爭房屋?)有,後來花蓮縣吉安鄉建國路二段有店面,就搬過去建國路住,系爭房屋當倉庫。廖淑娟離婚後工作一樣電器批發及在臺北珠寶店上班。珠寶店上班是指受僱員工。廖淑娟離婚後做電器批發,沒有據點,電話連絡。我不清楚廖淑娟離婚後系爭房屋的貸款由誰繳納。附件9(即卷193頁)的電子郵件,我不知道這件事等語(卷237頁反面至239頁)。 2.證人黃俊衛證稱:我是三菱電機公司空調冷熱家電事業部營業人員。我認識廖淑娟,廖淑娟在如意電器行工作。(問:廖淑娟在如意電器行主要從事何工作?)早期我跟如意電器行的廖淑娟他主要是作對帳請款,後來他帶我去跑花蓮當地的客戶。如意電器行與我們公司接洽業務之人,羅守正跟廖淑娟都有。廖淑娟對於家電冷氣販售應該是有瞭解,我們跟他對帳請款,至於冷氣的原理技術,廖淑娟是否了解我不知道,這方面我們是對羅守正。當初稱呼羅守正為老闆,廖淑娟為老闆娘,這是業界行規,可是登記的負責人是廖淑娟。羅守正在電器行主要工作為販售及技術方面。目前廖淑娟與我們公司還有業務往來,他跟公司訂貨,我們送貨去,然後月底跟他結帳。羅守正目前沒有跟我們有正式的業務往來,發票對發票我們是對如意電器行廖淑娟,但是如果羅守正有冷氣維修、零件,他會直接跟我們公司售後服務部購買。(問:你剛才提到會依廖淑娟的訂貨去送貨,通常是送到哪裡?)現在廖淑娟有花蓮市中華路、台北市延吉街,還有其他的地點不多。(問:為何不是送到如意電器行的地址?)那是發票地址。(問:是否知道花蓮市中華路及台北市延吉街是否為其他廠商的據點?)不知道。(問:現場收貨的人是誰?)台北市延吉街是廖淑娟,花蓮市中華路訂單上是寫廖淑娟,但實際簽收的是廖嘉賢。我是同時認識羅守正、廖淑娟。我於89年到三菱電機公司工作,那時候才認識,那時候公司就有跟他們有業務往來了,之前我不知道等語(卷230 至231頁)。 3.原告提出之前揭事證,中國信託商銀帳戶91年6月21日至92 年12月22日有繳納利息之歷史記錄(卷16、17頁);國泰人壽房屋擔保借款繳息證明載借戶姓名為原告、房屋坐落地址為系爭房屋址、91年至101年均有繳息記錄(卷18至26頁) ;100年12月28日如意電器行與三菱電機公司契約之立契約 人、出貨單收貨人載「如意電器行,負責人廖淑娟」,空調產品季獎金支票(發票日101年7月31日、102年8月5日、104年8月15日)之受款人、對帳單公司名稱載「如意電器行」 (卷125至137頁);前鼎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合約書(工程期間100年4月1日至100年5月31日)之承包商為如意電器 行(卷138至140頁);華南商業銀行戶名如意電器行之支票簿票頭有「95年9月25日如意(上易)稅金」、「95年11月 10日上易」、「96年3月15日如意」、「96年4月27日上易如意記帳費」、「96年3月6日上易(如意)稅金」等記載(最後一份支票票頭之日期為99年12月30日)及支票(卷141至 161頁),而原告稱「上易」指「上易記帳事務所」;證人 廖嘉賢證述內容則稱其在如意電器行上班期間稱呼原告、被告為老闆娘、老闆,系爭房地是兩造一起買的,但其不知購買時由何人出資,且稱因為原告為老闆娘兼會計,所以貸款當然是原告所繳;證人黃俊衛證稱其於89年到三菱電機公司工作後同時認識兩造,因為兩造在經營如意電器行,業務與兩造都有接洽;目前與如意電器行之業務往來,系爭房地址為發票地址,非原告之送貨地址等情。 4.依原告所舉前揭證據及證人之證詞,雖可認原告為如意電器行獨資商號登記之負責人,然現行一般商業交易中,商業登記之掛名負責人與實際負責人非同一人,並非少見,故無從逕以原告為如意電器行之登記負責人、該電器行之帳戶名稱、簽約名稱、帳冊名稱或收款支票之受款人、該電器行所簽發支票之發票人為「如意電器行」(即原告)、81年購屋後貸款借戶名稱及國泰人壽出具之房屋貸款繳息記錄姓名為原告,據以認定原告為該電器行之實際負責人及系爭房地之實際出資人。況本件爭點即系爭房地是否由原告借名登記被告名下,實則為原告與被告共有,權利範圍各為二分之一乙節,審認之重點並非兩造何者為如意電器行之實際負責人,而應係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告是否將其應有所有權二分之一借名登記被告名下,而其自己保有管理、使用、處分之權,方為本件判斷之重點,是前揭證人對兩造何人為該電器行實際負責人之證詞,不足為原告主張借名關係存在之有利佐證;另從前揭證人證詞,恰可知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共同經營如意電器行,惟81年間購得系爭房地後,登記被告為所有權人,之後購屋貸款雖由如意電器行名下帳戶或原告帳戶內繳納,亦無法逕予推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僅係單純借被告之名登記,而由原告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之要件事實,故原告所提證據資料不足為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之證明。 5.再依被告所提事證觀之,其提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匯款通知單,載83年11月14日被告匯入原告華南銀行花蓮分行帳戶1,00萬元,原告該帳戶為83年11月11日所開設(卷171至174頁);繳納100年1月31日、100年5月31日、101年4月30日國泰人壽放款利息之收據(卷180至185頁);101年6月28日匯款人為被告匯款予國泰人壽金額2,896,754元之匯款回單( 卷186、187頁,核與原告提出國泰人壽房屋貸款繳息記錄最末期款加總相符,0000000+417823=0000000,卷19、24頁);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被告(卷200至204頁);被告所舉證人羅昱翔(即兩造之子)證稱:現在如意電器行實際經營人是羅守正,因為他一直在系爭房屋的據點工作。廖淑娟有在系爭房屋住過,在其搬出去建國路的那段時間搬出去,之後就沒有再搬回來。(問:你說羅守正有在系爭房屋經營電器行,是以何名義經營電器行?)他是老闆,他是以如意冷熱事業在經營。(問:你說原告搬出建國路之後就沒有住在系爭房屋,原告為何要搬去建國路?)那時候因為有另外的店面,也有要經營民宿等語(卷231至232頁);再參被告於102年6月26日在系爭房屋之址另設「如意冷熱事業」之獨資商號(卷249頁商業登記資料參照),而申請商業 登記,需備所在地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自有者)或最近一期房屋稅單影本,如建物所有人非負責人應附租賃契約書(影本)或建物使用同意書(正本),此有網路查詢花蓮縣政府工商管理科商業登記應備文件可知,足見系爭房屋所有權狀應為被告保管中。綜上可知,被告為實際管理、使用並具處分系爭房地權人,而非僅係單純出名登記者,故被告所舉之反證,益證原告主張借名關係乙節,並非事實。 6.按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原告就其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乙節既未能舉證證明為真,本院已無從採信,被告並提出相當之反證,證明其就系爭房地有管理使用等權能,故自應認原告請求為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系爭2車登記車主為如意電器行即原告,該2車為原告所有云云,固提出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為憑(卷36至38頁);按動產物權之取得,以交付為要件(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參照),監理站有關車輛車籍之登記,僅為車籍管理所必須,非即為車輛所有權歸屬之認定。查系爭2車各為85年、87年出廠,應為兩造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共同經營如意電器行時所買受,供作該電器行經營使用,兩造於99年6月15日離婚後,續由被告占有使用至今 ,審酌兩造於離婚時,就系爭2車並未有何約定,而原告雖 為如意電器行之登記負責人,並為系爭2車之車籍登記名義 人,但於離婚後至今均將系爭2車交由被告使用至今(至104年8月4日起訴始請求返還),原告並無占有系爭2車之事實 ,依據前述說明,無法逕以系爭2車車籍登記為如意電器行 即原告據推認原告為系爭2車之所有權人,此外,原告亦未 能舉證證明其就系爭2車有所有權,故其依所有權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該2車,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為系爭房地登記所有權人,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亦無從舉證其為系爭2車之所有權人。從而 ,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書記官 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