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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股權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
    楊碧惠
  • 法定代理人
    張譽鐘

  • 原告
    洪晉德
  • 被告
    俞傳旺林田山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8號原   告 洪晉德 被   告 俞傳旺 被   告 林田山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譽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俞傳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對俞傳旺有新臺幣(下同)63萬元及利息之債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103年 度司票字第4479號),因俞傳旺拒不清償債務,原告乃聲請鈞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86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 俞傳旺對林田山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田山公司)出資之股權,在63萬元之範圍內發執行命令,禁止俞傳旺為移轉或其他處分行為。詎林田山公司以該公司收受執行命令時,俞傳旺已非該公司之股東為由,對前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原告於民國104年2月間自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查得林田山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表時,俞傳旺仍為該公司股東,其出資額為40股,是林田山公司辯稱俞傳旺無任何股權存在云云,原告否認。鈞院民事執行處對林田山公司發執行命令,扣押俞傳旺之股權,自屬合法有效,林田山公司之異議不實。林田山公司是104年3月2日接到法院執行命令之後,在同年3月30日才去過戶的,顯然有問題,因為這是損害債權。爰依鈞院執行命令請求確認股權存在。並聲明:確認俞傳旺對於林田山公司有40股之股權存在。 三、俞傳旺並未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林田山公司則以:原告既提出其於104年2月間自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查得林田山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表,以證明俞傳旺仍為林田山公司股東,出資額為40股等事實,倘若非虛,其法律關係之存否即無不明確之情形,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林田山公司於收受鈞院104年3月2日所發禁止債務 人俞傳旺在林田山公司之股份,於40股之範圍內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並禁止林田山公司就俞傳旺上開股份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之執行命令時,俞傳旺在林田山公司之股份40股早已於去年即出賣與董事王海金,並於104年3月20日申請董事監察人持股變動報備在案,則俞傳旺在林田山公司已無持股之事實即屬明確,自亦無法律關係之存否並不明確之情形,又如何能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可參)。積極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權利存在者對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4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考)。原告主張俞傳旺對林田山公司有40股之股權,惟為林田山公司所否認,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據前述說明,原告對否認其主張之被告提起本件積極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俞傳旺對於林 田山公司有股權存在,惟為林田山公司所否認,依據前述說明,原告即應就股權存在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此,僅提出本院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異議狀及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為證(卷7至9、12、13頁),其中公司資料查詢固載林田山公司之監察人為俞傳旺,持有股份數40股;然林田山公司已提出該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表,該公司以104年3月31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變 更登記文號辦理變更登記,監察人俞傳旺持有股份數為0股 ,並經經濟部發函准予備查等情,有經濟部104年3月31日函及所附公司變更登記表足參(卷25至29頁),是俞傳旺對林田山公司已無股權存在。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其他證據證明俞傳旺對林田山公司尚有股權存在,是原告就其主張顯然未盡舉證之責,本院自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五、從而,原告依本院執行命令請求確認股權存在如其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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