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5號
- 原告
- 鄭美娥
- 訴訟代理人
- 邱一偉律師
- 被告
- 先足建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 被告
- 人 王席彬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政雄律師
許嚴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約於民國95年間,經被告王席彬要約,成立共同經營不動產買賣、建設等事業之合夥關係,雙方約定合夥關係之出資比例為:原告鄭美娥30%、被告王席彬70%。原告陸續分別投入新臺幣(下同)1,180 萬元(下稱系爭合夥事業),之後原告又再將該1,180萬元與銷售獎金258萬元、裝潢收入87萬元及結案盈餘分紅1,008萬元,共出2,533萬元投入雙方之合夥事業;被告王席彬則以在95年間於先足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先足公司)與先捷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先捷公司)之全部資產與營業資源,以及陸續自豪士登堡建案銷售分得之盈餘投入合夥事業,作為其對合夥事業之出資。原告與被告王席彬在成立合夥關係之時,係本於誠信原則,以及原告對被告王席彬之信賴,因此並未簽立書面合夥契約,但原告與被告王席彬合夥關係之存在,有101 年經雙方簽認之會算書面以及協議書各乙紙可憑。
(二)蓋先捷公司之資本額為2,500萬元、先足公司之資本額為500萬元,又該兩公司董監事資料,均僅有董事王席彬一人,而被告王席彬在兩間公司的出資額又分別為2,500萬元以及500萬元,恰恰等於該兩公司之資本額,因此原告顯非該兩間公司之股東。惟在原告與被告王席彬所書立之會算單以及協議書中,卻分別載明:「先足、先捷建設公司股東鄭美娥(佔股 30%)」、「立書人先捷、先足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王席彬(以下簡稱甲方)佔先捷、先足建設有限公司股份 70%,股東鄭美娥(以下簡稱乙方)先捷、先足建設有限公司佔股份 30%」等語,足見原告與被告王席彬之間的關係,並非先捷公司、先足公司股東間之關係,而是民法第667 條所謂之合夥關係。
(三)原告與被告王席彬間的合夥模式,是共同經營,不論是購買土地、建案之規畫、設計,均由兩人共同決定,甚至購買土地與地主的洽談,最主要都是由原告與地主或掮客進行,相關的貸款,也都由兩人共同出面,並且相互作為保證人進而向銀行貸款。在建案興建計畫定案後,工程興建時各種材料之選購、談價也都是由原告負責,主要的推案銷售,也是由原告負責;被告王席彬則主要負責帳目、資金以及現場施工興建等業務。系爭合夥事業在豪士登堡建案後,還購買了花蓮縣新城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3筆,總價10,867,000元,共910.9坪,合夥事業也在99年興建「先捷新榮耀」建案、100年進行「先捷樂章」建案。在101年購買花蓮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4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登記在被告先足公司名下,由原告擔任保證人;同年另購買花蓮市○○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於被告王席彬名下,原告與被告王席彬並簽立關於該土地之利用方式之協議書。合夥事業又在102 年購買慈雲段522地號道路用地共1,401平方公尺,登記於被告王席彬名下;同年間另購買花蓮市海濱段土地共15筆,分別以王席彬十分之七、鄭美娥十分之三的比例登記在案。
(四)除上揭資料外,原告與被告王席彬於101 年10月12日還簽立了先捷、先足股金借支及持股書面,在在可知原告與被告王席彬之間確實共同經營合夥事業,合夥財產為兩造公同共有。在原告與被告王席彬簽立先捷、先足公司股金借支及持股書面後,合夥事業又於101 年11月19日,先由原告與原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張涵毓的代理人蔡宜玲直接達成買賣之合意,並簽立買賣契約書,總價金為4,924 萬元,後因為考量稅金的關係,再由先足公司簽立一模一樣的另一份契約,並將土地借名登記在先足公司名下。另系爭土地於101 年11月19日簽約時,支付予原地主之400 萬元簽約金係由原告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6550-8帳戶、支票號碼QY0000000號支票支付,第二期款亦是由同一帳戶出支、支票號碼則為QY0000000 號。加上協議書中再三提及先足公司的股份原告佔30% ,因此,系爭土地同為原告與被告王席彬之合夥財產,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先足公司名下,堪以認定。
(五)原告與被告王席彬之間確實成立合夥關係,經營不動產之投資及建築銷售事業,並因此購買系爭土地。惟被告王席彬竟否認兩人間有合夥關係存在,且系爭土地確實存在「名實不符」,而有借名登記之事實。又借名登記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原告為公同共有人之利益,本於所有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與被告先足公司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先足公司應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原告與被告王席彬公同共有,爰請求判決如先位聲明所示;如鈞院認原告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不得為共有人之利益終止與被告先足公司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惟因被告王席彬否認與原告間有合夥關係,且否認系爭土地是原告與被告王席彬公同共有,原告依法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如備位聲明所示等語。
(六)並聲明:
1.先位聲明:被告先足公司應將其名下花蓮市○○段000 地號、面積740 平方公尺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與被告王席彬公同共有。
2.備位聲明:確認被告先足公司名下花蓮市○○段000 地號、面積740 平方公尺土地為原告與被告王席彬公同共有。
(七)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王席彬於102年10月4日委託大日法律事務所發函稱:「(一)本人與鄭美娥小姐自民國95年起開始合作關係,雙方約定鄭美娥小姐將自己對於本人一人所有之先捷建設有限公司及先足建設有限公司各百分之三十之出資額,以本人名義為形式上之登記。(二)但是,近一年來,由於雙方對於公司經營理念之差異,導致雙方之互信基礎動搖,該合作關係恐無法繼續。為免徒生糾紛,故本人認應終止雙方之合作關係,以維貴我兩利。」等語,明確指出原告與被告王席彬之間自95年起確有合作關係。參以原告與被告王席彬於101年9月28日所書立之會算單以及協議書、上開律師事務所函,均明確指出原告與王席彬之間自95年起至102年10月4日止,確有合作關係,要屬無疑。
2.雙方既然有出資及共同經營事業之事實,而在先捷公司及先足公司中,原告卻無任何的股份,顯然原告與先捷公司及先足公司在法律上並非股東與公司的關係,故在法律上最適切的法律關係就是「合夥」,因此原告主張適用合夥之法律關係解決原告與被告王席彬間之糾紛確屬有據。縱使依照被告於答辯狀中所稱原告與被告王席彬間為個案投資,則因原告與被告王席彬有事實上共同經營之關係,因此即使為個案,也應是「個案合夥」(原告仍否認,因為被告王席彬自97年起至102 年止,所有以其個人身分或是以公司負責人身分的購地、興建事業,原告均有參與,而且均有實際參加經營,即為一個持續的合夥事業)。既然是合夥關係,則合夥財產在清算前就是公同共有。
3.被告王席彬雖提出被證五的匯款委託書,欲證明購買系爭土地的價款是由其個人支付,惟若系爭土地與原告並無關係,並非原告與被告王席彬間合夥事業購買,為何要由原告開立支票付給地主款項,再由被告王席彬匯款給原告?而且原告自始至終都沒有說購買系爭土地的款項是原告個人的出資,而主張是合夥財產。是由被告王席彬提出之被證五匯款單更可證明原告與其合夥關係確係存在。另從系爭土地向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貸款之放款明細報表可知,原告為該筆土地貸之保證人,可見被告抗辯因為在101 年11月間被告王席彬與原告間之關係生變,系爭買賣契約才會變更為先足公司云云,顯非事實;況若系爭土地並非被告王席彬與原告間合夥事業所共同購買,為何一個沒有關係的人卻會擔任高達 2,700萬元貸款契約的保證人,因此在在足見系爭土地確實是合夥財產。
4.原告與被告王席彬是共同經營建築、土地投資事業,因此以建設公司為工具,故兩人合意以先足、先捷二公司為合夥事業對外辦理建築、資金借貸、稅制上之工具。先捷公司之資本額為2,500萬元、先足公司之資本額為500萬元,該兩公司董監事資料均僅有董事王席彬一人,而王席彬在兩間公司的出資額又恰恰等於該兩公司之資本額,而且有限公司之股東是必要登記事項。又原告向合夥事業有高達上千萬之借支,亦與公司法第15條所規定之公司之資金不得貸與股東之規定不符,因此原告對兩公司雖有權利,但顯非該二間公司法上意義之股東。況先足、先捷公司為有限公司,並無任何理由將真正的股東「借名登記」於另一股東名下,因此被告王席彬所辯原告與伊的法律關係是借用名義登記云云,實無可採。被告王席彬確實是以其所設立之先足、先捷公司作為與原告合夥事業之「出資」,且合夥之出資,依民法第667條第2項規定,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雙方既然有出資及共同經營事業之事實,而在先捷公司及先足公司中,原告又無任何的股份,顯然非先捷、先足兩公司之股東,故在定性原告與被告王席彬間「合作關係」時,最適切的法律關係就是「合夥」無疑。
5.依原告與被告王席彬所簽立之101年9月28日會算書面所載,在101年9月28日時鄭美娥對於已完成之豪士登堡工地、四維先捷新榮耀工地、大同新港街投資案,總計應分得3,099 萬元,而且註明「以上金額未算入先捷樂章盈餘分紅,雙方同意於101 年先捷樂章工地結案時連同借支部分一併結算」,因此可以確認在101年9月28日時,雙方仍有合夥關係。另依前開被告王席彬委託大日法律事務所於102年10月4日寄發之函文所載內容,亦證明至少在102年10月4日,原告與被告王席彬間仍存在合夥關係無疑,而且合夥關係之存在明確與先捷公司及先足公司有關。
6.101 年11月19日原告與被告王席彬透過訴外人王安順之介紹,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張涵毓的代理人蔡宜玲直接達成買賣之合意,並推由原告簽立買賣契約書,總價金4,924 萬元,原告並以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06550-8 號、支票號碼QY0000000 號支票支付簽約金,約定將系爭土地登記在原告名下。後來因為系爭土地擬貸的金額較高,銀行表示不可以用個人的名字,要用公司的名字,所以才改由被告先足公司來當買方,始在約一星期後由先足公司出名簽立一模一樣的另一份契約,原告與被告王席彬再將土地借名登記在先足公司名下。故被告所辯稱之所以以原告名義出面簽約,僅因原告當時仍任職於被告公司,基於原告與被告王席彬之信賴關係,方委由原告出面簽約,是因兩人關係生變,被告王席彬方改以被告先足公司之名義簽訂相同條件之買賣契約,並由公司出面給付後續買賣之價款及向銀行設定抵押貸款云云,顯係臨訟卸詞之情,並非事實。
7.被告另以雙方於購買不動產時,為貸款方便,均曾互相幫忙擔任對方之連帶保證人,如原告於購買吉安鄉慶豐段374-1號地號土地及其上農舍、花蓮市○○路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時,亦均由被告王席彬擔任原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用以質疑原告所有上開兩筆房地是否意為公同共有云云,實有誤會。蓋原告僅係以曾任系爭土地貸款保證人作為佐證,並非主張單憑曾任貸款保證人即可逕斷為該財產之共有人;原告除擔任系爭土地貸款保證人之外,於購買系爭土地時,不僅出面還與出賣人洽談,顯立於一買受人之地位,並非單純辦理貸款時露面簽名爾爾。至於被告在原告購買上開所提吉安鄉慶豐段374-1地號土地及其上農舍、花蓮市○○路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時均未出面,僅原告一人洽談,益徵兩者情形並非相同,不可一概而論,若系爭土地非為合夥事業所欲購買,原告何需為將登記於他人名下之土地如此躬親盡力。再者,依先前所提書證與土地登記綜合觀之,系爭合夥關係之運作模式為將共有財產形式上登記於被告王席彬、被告先足公司或先捷公司名下,原告乃在證明為實質所有權人才提出擔任保證人之證據,以示係因屬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才願意為此高無貸款為保證;反觀,合夥關係並未有將共有財產形式登記在原告名下之先例或約定,故縱被告曾任原告財產之保證人,也與合夥關係全然無涉,不得以相異情形等同推之。
8.至被告稱原告於102 年10月間,自己向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表示不願再擔任系爭土地連帶保證人,故現貸款連帶保證人已變更為被告王席彬配偶蔡秋芳云云,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合夥財產乙情為無稽,然被告先於102年10月4日委託大日法律事務所發函表示終止合作關係,原告始生不願再擔任保證人之念,亦符常情;況縱原告不再擔任系爭土地貸款保證人,也不影響系爭土地為合夥財產之事實甚明。從而,系爭土地確實是在原告與被告王席彬合夥存在期間共同出面購買,且係以合夥財產支付價金,而為貸得較多款項之目的,借名登記於先足公司名下,事實上為原告與被告王席彬公同共有之財產無疑。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王席彬為先捷公司、先足公司之負責人,亦為此二家公司之董事及唯一股東。原告則自95年起於先捷公司擔任銷售人員,並領有固定薪資及銷售獎金,原告若主張兩造間有成立合夥關係,共同經營不動產買賣及建設等事業,自應由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惟觀諸原告所舉證據即原證一至原證九等資料,均無法證明原告所謂合夥關係,難認其主張有據。又原告起訴陳稱被告王席彬以先足公司及先捷公司之全部資產作為合夥事業之出資云云,不僅內容抽象難明,更顯係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行為,依最高法院之見解,亦為無效。
(二)另從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901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可知,先捷、先足公司每個建案之投資人數均不一定,並非只有本件原告與即被告王席彬,證人劉王民君、蔡國珍等同為被告王席彬私下招募,約定日後除返還本金外,並以投資者所參與某建案之投資金額成數,分配售屋所獲得之利潤,性質上為公司負責人個人對外之有償借貸,而非公司法之增資。此亦可從原證一會算書面之內容得證。自上開過程可知,原告之投資方式與上開金主劉王民君、蔡國珍等人之投資方式均無二致,即係就個別建案獨立計算投資額及分配利潤,兩造間只有金錢給付之債權債務關係,並無「合夥」或「公同共有」之關係存在,故原告若認為被告有積欠分配之款項,亦應提起金錢給付之訴方為正辦,而不能主張就被告王席彬、被告先足公司及先捷公司之一切財產均為公同共有。
(三)況以原告如此擅於製作各式協議書確保其權利,但自原告提出之所有書面資料,均無兩造間為合夥關係(按「合夥」並非艱澀難明之法律用語)或原告就系爭土地得主張任何權利之記載,已難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又原證二、五之文書更明載民享段、廣安段之土地原告可分得之比例,甚至特定範圍,而無土地為原告與被告王席彬公同共有之記載,該等文書係重在不動產產權分配之比例及其登記,亦明定原告享有系爭房地產權之比例,顯認該等土地非屬兩造公同共有之合夥財產。就此原告雖稱系爭土地之合夥是發生在後云云,然原告與被告王席彬於102 年間尚且共同購買花蓮縣吉安鄉海濱段共十餘筆土地,海濱段之土地即登記為原告與被告王席彬分別共有,倘若系爭土地亦為兩造所共同購買,為何不像海濱段土地一樣,登記為兩造所分別共有?原告所辯顯與常理不合。因此,兩造既已簽立該等文書,該等文書自有拘束兩造之效力,而該等文書已明載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分配,且無任何「合夥」或「公同共有」之記載,自不容原告違反該等文書之記載,逕行主張兩造未曾約定之合夥或公同共有關係。至協議書所載「股份分配為甲方70%,乙方30%」之真意,顯非指原告出資先足、先捷而為該公司股東,而係指原告就特定建案曾為出資,約定於先捷樂章建案結束後,用以計算盈餘分配之比例。是檢察官於詳實調查證據後,明確認定原告係參與先捷、先足公司建案之「個案投資」,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合夥關係、借名登記云云,然遍觀原告提出之證物均無如此記載,不僅並非事實,更違反公司法之強行規定,要非可採。
(四)況系爭土地為被告先足公司於101 年11月19日向訴外人張涵毓以總價4,924 萬元所購得,此筆購地資金及銀行貸款均由被告先足公司所支付及繳納,原告並未提供任何資金或出資,自無原告所稱共同出資購買土地之情事,更無借名登記之情事。從而,自原告所提出之所有書面資料,均無原告所稱之合夥關係存在,亦無原告與被告王席彬間就系爭土地為公同共有之記載,更無「借名登記」之情事,甚至其上所載均為案外之其他土地,並未提及系爭土地,亦無原告得對系爭土地主張任何權利之記載,原告片面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王席彬之合夥財產,並請求被告先足公司移轉登記為原告與被告王席彬公同共有云云,顯然無據。
(五)原告稱系爭土地於購買之初,係由原告擔任保證人之一,可證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王席彬之合夥財產,為兩造所公同共有云云,然當時原告與被告王席彬間之關係尚未決裂,雙方於購買不動產時,為貸款之方便,均曾互相幫忙擔任對方之連帶保證人。例如原告先前購買吉安鄉○○段000○0地號及其上之農舍,以及花蓮市○○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時,亦均由被告王席彬擔任原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可證。倘若因為擔任連帶保證人就可主張有合夥或公同共有關係存在,那麼被告是否也可主張就原告上開二筆房地均為公同共有?原告之推論自嫌速斷。且原告於102 年10月間,自己向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表示不願再擔任系爭土地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故現系爭土地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已變更為被告王席彬之配偶蔡秋芳,更足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被告王席彬之合夥財產云云,實屬無稽。
(六)原告雖以原證六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第一次簽立買賣契約時係用原告名義簽約為由,主張原告與被告王席彬就系爭土地有合夥關係云云,惟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全部為被告先足公司支付,原告未為分文出資,且原告與被告王席彬就系爭土地亦無任何契約存在,原告提出之原證一、二、五等書面,其上所載均為案外之其他土地,而未提及系爭土地,亦無原告得對系爭土地主張任何權利之記載,原告片面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王席彬之合夥財產,並請求被告先足公司移轉登記為原告與被告王席彬公同共有云云,顯然無據。另據證人林伯鴻代書之證詞可知,建設公司基於稅制考量,一般會以自然人之名義購買土地,再用公司名義起造建物,將來用合建方式出售,且比較不會用負責人的名義購買土地,也不會登記在他的名下,因為有稅的考量。故被告於購買系爭土地時,先以原告名義簽約,與證人所述之業界慣例相符,無足證明有原告主張之合夥關係存在;況依最高法院之見解,即使當事人間合資購買土地(被告仍否認有此約定),其法律關係亦非合夥。故原告就系爭土地既未出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亦無契約存在,自不得就系爭土地主張任何權利,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王席彬之合夥財產云云,殊屬無據。
(七)依卷附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交付審判駁回裁定等刑事資料,及兩造於言詞辯論之陳述可知,先捷、先足公司為被告王席彬所獨資經營,在二公司之個別建案進行中,如有對外招募資金之需求時,係每個建案獨立計算投資額,每個建案之投資人數、成員及投資金額均不一定,並非只有原告,如劉王民君、蔡國珍等均曾為投資,各投資人之權利係約定日後除返還本金外,並以投資者所參與建案之投資金額成數,按比例分配售屋所獲得之利潤。是故,先捷、先足公司為被告王席彬個人所經營,此亦為原告自承之事實,包含原告在內之各投資人,均係就被告王席彬經營之先捷、先足公司之建案為個案投資,每次投資人數、成員及投資金額均不一定,且每次建案結案後,被告王席彬與投資人間之關係即消滅,投資人可領取利潤,或選擇投入下一個建案,開始新的投資關係,而非一繼續性之契約,顯不具備合夥契約之緊密共同體關係,與「固定性」、「繼續性」等合夥契約之特性。
(八)兩造間之契約屬性應為「個案投資」,僅有「金錢給付」之債權債務關係,原告應依該契約關係,或兩造所簽立之各書面內容行使權利,而不能僅因為原告曾對被告之公司相關建案挹注資金,即可就先捷公司、被告先足公司、或被告王席彬個人之一切財產均主張為公同共有。是以,原告之先位聲明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王席彬之合夥財產,共同借名登記於被告先足公司名下,原告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被告先足公司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與被告王席彬公同共有,惟被告否認有原告所稱合夥與借名登記之情事,且原告既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王席彬共同借名登記於被告先足公司名下,原告自無單獨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故原告終止契約自不合法;又原告之備位聲明係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王席彬公同共有云云,然被告先足公司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並實際支付買賣價金,系爭土地也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先足公司,被告先足公司自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無疑,原告之主張不僅並非事實,且顯與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相悖,從而,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顯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登記所有人為被告先足建設有限公司,而被告王席彬為被告先足建設有限公司及先捷建設有限公司之唯一股東,亦為負責人乙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公司登記資料為證(卷頁13至16、47),且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卷頁88至91),亦為被告兩人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王席彬有合夥關係,出資比例為30%及70%,共同購買土地、規劃建案,且系爭土地為合夥財產,僅借名登記在被告先足建設有限公司名下,現原告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先足建設有限公司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與被告王席彬公同共有,縱原告無法單獨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亦得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王席彬公同共有等語,則為被告兩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原告與被告王席彬間是否存有合夥關係?系爭土地是否為合夥財產?現判斷如下:
(一)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自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92年度台上字第608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因此合夥與一般共同投資契約不同之處即在於合夥有欲行共同投資之事業,並且就所共同經營之事業有所約定,而在契約當事人間形成休戚與共、禍福相依之關係,進而各展所長,相互砥礪,共同致力於合夥事業之經營,以謀事業之發展,企謀社會與個人之共同利益,而共同投資契約則僅僅在當事人間具有出資後分享利潤或承擔損失之情形,並未在當事人間形成共同體之關係,此觀諸民法第668條有關合夥財產為公同共有、第683條有關股份轉讓之限制、第694 條有關合夥結算之規定等等可得而知,因此如果契約之當事人並非有要經營之共同事業,也沒有意思要限制其他人投資人之加入,更沒有要再出資人間形成共同體關係的意思,自不能僅憑有共同之損益分擔,即認為屬於合夥契約。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觀諸原告所提出其與被告王席彬簽名之會算書面,其記載:先足、先捷建設有限公司股東鄭美娥(佔股30%),自97年豪士登堡工地投入資金1180萬元整、銷售獎金258 萬、裝潢收入87萬、結案盈餘分紅1008萬元,以上共計2533萬,並於98年轉投入四維先捷新榮耀工地,該案結案盈餘分紅300 萬;98年大同新港街投資案盈餘分紅266 萬,以上三案結算總計應得3099萬元整。以上金額未算入先捷樂章盈餘分紅,雙方同意於101 年先捷樂章工地結案時連同借支部份一併結算等語(卷頁10)。復審酌原告所提出其與被告王席彬簽名之協議書,其記載:立書人先足、先捷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王席彬(以下簡稱甲方)佔先捷、先足建設有限公司股份70%,股東鄭美娥(以下簡稱乙方)先捷、先足建設有限公司佔股份30%,茲因上述公司股份分配雙方同意以下內容:一、土地座落:花蓮市○○段0000地號,於民國101年2月間購入,並登記甲方名下,甲方需依建築藍圖上編號A6、A7基地面積分割出一地號過戶予乙方,並於民國103年6月16日起一個月內過戶完成,所產生之稅金由甲方負擔,在未完成過戶手續前甲方不得另行出售及興建上述A6、A7範圍之土地,違約時需以原購入土地款之三倍價金賠償乙方,但經雙方同意出售時則不在此限。另甲方應於辦理申請建照前完成上述分割登記。二、上述土地尚未完成過戶期間雙方均可自行興建,但甲方興建時知會乙方,並撤換土地銀行貸款之保證人(原為乙方);另乙方需興建時,甲方得提供相關資料,經雙方指定信安聯合地政士事務所張宴綾小姐通知之日起七日內提供相關資料,以利雙方辦理興建及過戶等相關手續。上述土地分割後A6、A7範圍計算價金,於先捷樂章工地結算時,扣除土地貸款、自備款開立現金票支付甲方。另該筆土地若有租金收入時,雙方依土地比例分攤,甲、乙雙方得於乙方辦理過戶時結清。三、甲方日後所興建之建物外觀不可使用先捷樂章及○○段0000地號土地至101 年10月24日前乙方所提供設計之款式,經查發現若甲方有使用時,需於公司LOGO牆明示為乙方所提供。四、由公司名義興建座落於花蓮縣吉安鄉○○○街000 巷00號之農舍,所興建之費用皆屬乙方個人借支,全部由公司盈利及收入扣除等語(卷頁11、12)。又觀諸原告所提出其與被告王席彬簽名之先捷、先足股金借支及持股書面,其載明:先捷、先足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王席彬(以下簡稱甲方),股東鄭美娥(以下簡稱乙方)。乙方於97年9 月30日起至101年4月24日止,扣除大同街入金及豪士登堡銷售獎金後,共計借支1516萬元(同年4 月25日後之借款尚未計入)。甲乙雙方同意於先捷樂章銷售結束時,扣除乙方後續借款、入股30%之本金及該案盈餘(承民國 101年9 月28日簽立之結算書面)後,以現金票切結給付。另甲乙雙方於合作期間承購二筆土地:1.花蓮○○段0000地號共計395 坪。二、花蓮廣安段1012、1013及1015地號,坪數以權狀登記為準。購買以上土地之款項皆由公司帳戶支出,土地登記甲方私人名下,貸款利息由甲方私人帳戶代為扣繳,乙方為土地貸款保證人。股份分配為甲方70%、乙方30%雙方確認無誤。上述二筆土地若在無興建狀況下,得依比例分配之;或雙方同意出售狀況下,得扣除已付價金及貸款利息等款項,於土地點交收取尾款時,由甲方切結現金票支付予乙方等語(卷頁32)。
(三)證人即會計小姐王曉曼證稱:原告於95年間係售屋小姐,自「微風四季」建案開始就有投資500 萬元,並陸續以分配之紅利再投資「豪士登堡」、「先捷新榮耀」、「先捷樂章」、「先捷貝多芬」等建案;每個建案之投資人數均不一定,不是只有原告與被告王席彬等語。證人即投資人劉王民君證稱:伊就個案投資幾十萬元插被告王席彬之暗股,如果有多餘的資金就交給被告王席彬投資,被告於101 年間已將本金及獲利約100 萬元還給伊等語。證人即投資人蔡國珍證稱:伊父親生前曾將數百萬元交給被告王席彬投資,幾年前過世後,被告王席彬將其中500 萬元匯還伊等語,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901號卷宗確認無誤。
(四)由上可知,原告之出資時點係於歷次建案之初,或以前建案所得利潤作為後建案之出資,且原告與被告王席彬係分次就某特定建案約定出資金額,暨原告於建案結束後取回出資本金及該建案盈餘,又各筆土地之投資人未必限於原告與被告王席彬,此與民法第691 條所規定限制他人加入合夥之規定尤其不同,況前揭書面均未有任何「合夥」或經營何種事業或如何經營合夥事業之記載,而係重在各筆土地之投資金額、登記名義人及利潤分配比例,又既明定投資人享有各筆土地所有權之比例(另見卷頁20至31之土地登記謄本),顯亦難認各筆土地屬合夥財產而由投資人公同共有,揆諸首揭說明,實難認定原告與被告王席彬間就前揭土地有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進者,既難認原告與被告王席彬間有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亦無從認定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王席彬公同共有之合夥財產。況且,關於原告所主張其對系爭土地有投資乙節,雖提出支票乙紙為證,然該支票之票款係由被告王席彬之帳戶款項所匯入,業據被告王席彬提出匯款委託書為證(卷頁103),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卷頁106背面),故亦無從認定原告有投資系爭土地。
(五)又原告雖聲請傳訊證人即系爭土地之仲介人員王安順、系爭土地之承辦代書林伯鴻作證,然證人王安順證稱:系爭土地是伊介紹被告王席彬、原告與賣方蔡宜玲買賣的,當時伊有接觸蔡宜玲本人、蔡宜玲的配偶、被告王席彬及原告,但簽約的買方是何人,經過時間那麼久,伊不記得了,且買方與賣方是同業,也有認識,所以他們自己會談等語(卷頁 140至142 )。證人林伯鴻證稱:系爭土地買賣簽約時,伊接觸的人有原告、被告王席彬、蔡宜玲及仲介人員,第一次簽約的時候是101 年11月19日,伊有問被告王席彬要用誰的名字簽約,被告王席彬說用原告的名字,後來銀行說貸這麼多款項,不可以用個人的名字,要用公司的名字,所以被告王席彬決定由被告先足公司擔任買方,但伊當時沒有詢問原告或被告王席彬,受讓系爭土地後實際上屬何人所有,被告王席彬也沒有說為什麼第一次是用原告的名字簽約,況且花蓮那麼小,其實伊知道被告王席彬與原告是同公司的人;另外海濱段及民享段、慈惠段土地買賣也都是伊辦的,且海濱段土地還有遠東房屋的仲介人員王安順投資,但原告與被告王席彬實際上是什麼關係,伊不知道,伊在承辦過戶程序中也沒有聽到被告王席彬或原告說過他們是合夥關係等語(卷頁150至152)。可知,證人王安順、林伯鴻之證詞均無法證明原告與被告王席彬間有合夥關係之存在,亦無法證明系爭土地為合夥財產,更無法證明原告有投資系爭土地,甚至證人林伯鴻證稱系爭土地買賣之過戶事宜係由被告王席彬所決定,益徵被告兩人所辯應可信實。至原告主張第一份系爭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之買受人為原告,且其曾經擔任系爭土地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故可證明其主張為真實等語,然上情與原告所主張其與被告王席彬間存有合夥關係、系爭土地為合夥財產、原告有投資系爭土地等節,均顯然有間,況系爭土地最後之買受人及登記名義人均非原告,業如前述,且原告與被告王席彬間過去確實有互相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情形,此據被告兩人提出住宅貸款契約、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卷頁123至125),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可知,僅憑第一份系爭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之買受人為原告,且其曾經擔任系爭土地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等情,均顯難推認原告與被告王席彬間存有合夥關係、系爭土地為合夥財產或原告有投資系爭土地等節,從而,原告之主張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王席彬間存有合夥關係,且系爭土地為合夥財產等節,均不可採,故原告以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先足建設有限公司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與被告王席彬公同共有,暨以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王席彬公同共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院書記官 劉桉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