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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他字第24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24號

原告
陳品蓉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複代理人
顧維政律師
複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政琬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
被告
大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哲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被告
林玉榮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曾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2年度救字第18號),因該訴訟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件兩造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2年度救字第18號民事裁定准許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在案。嗣因該事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84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上字第3號判決,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又原告及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並諭知:「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上更(一)字第11號判決,並諭知:「第二審及發回更審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又被告大寬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55號裁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該案並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89,945元,應徵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7,490元,其餘審級之裁判費均業已繳納,依判決主文所示,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490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其餘審級已繳納之訴訟費用非本件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範圍,然當事人可自行另行具狀聲請本院就已繳納之訴訟費用的部分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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