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23 日
- 當事人張家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家榮 代 理 人 李文平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內容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衛生福利部所公佈民國(下同)105 年度之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11,448元(其中包含食、衣、住、行之支出)。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4 號裁定於105 年5 月20日上午10時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又債務人每月確有薪資之收入約24,000元等情,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第三人宏新洗衣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2 月19日出具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內有薪資證明)等附於本案卷及本院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4 號卷內可參。另據債務人自陳:「目前任職於宏新洗衣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司機,每月薪資約為24,000元,除薪資之外並無年終、考績、加班費、津貼等其他收入。」有本院105 年8 月18日調查筆錄附卷可參。故除薪資之外,債務人已無其他的收入。另據債務人自承:「名下無不動產、動產等其他財產,亦無任何有效保單。」但經本院查詢,尚有國票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份581 股及198 股,每股價值依據105 年8 月26日函詢收盤價為7.96元,計算共計6,201 元【計算式:(581 股+198 股)×7.96元=6,201 元】。有105 年8 月18日 調查筆錄、第三人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0月13日保結他字第1050021325號函、第三人國票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務代理機構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務代理部105 年9 月26日國證(105) 股字第143 號函附卷可參。 (二)債務人於105 年10月31日陳報更正後之更生方案,其內容略為:共分6 年72期清償,第1-19期,每期當月10日提出6,000 元;第20-72 期,每期當月10日提出11,000元;第72期當月10日再提出6,201 元(國票股份價值);由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清償,清償總額703,201 元,清償成數約百分之12.97 ,依附表一所示之清償方式清償。 (三)依衛生福利部所公佈105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債務人每月可支出之生活費應為11,448元,雖該標準非判斷必要生活費之唯一依據,惟本件債務人列計個人生活費8,000 元【包括膳食費6,000 元、水電費2,000 元】,已低於衛生福利部所定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支出金額之標準列計,宜認債務人所列應屬妥當。又有關每月列計房租支出5,000 元部分,債務人陳稱:「目前租屋處地址為:花蓮縣○○市○○街00號4 樓之1 ,每月租金1 萬元,我與配偶朱姵蓁平均分擔各5,000 元,與我同住的有配偶朱姵蓁、次女張○○是寒暑假才回來住,長女張○○偶爾也會回來住。」本院問:「配偶朱姵蓁目前從事何工作?薪資為何?」債務人答:「配偶朱姵蓁目前在總裁行館從事房務的工作,一個月薪資平均2萬元上下,但是目前比較不固定,因為陸客有減 少的關係。」有本院105年8月18日調查筆錄、房屋租賃契約影本、債務人配偶朱姵蓁104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清單及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附於本案卷及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卷內可參。考量債務人配偶朱姵蓁104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無收入 ,目前打零工薪資不固定,但與債務人分擔房租支出,本院認債務人名下無自用住宅可供居住,自有租屋之必要性,且該租屋之租金並未逾花蓮地區一般租屋行情,本院認該筆支出應屬合理。又有關支出扶養子女張○○(85年3月26日生)之教育扶養費5,000元部份,據債務人自陳:「目前扶養次女張○○,她目前就讀東海大學社會學系,105年9月準備升大三,預計107年6月畢業,她的教育扶養費1萬元由我與配偶朱姵蓁平均分擔各 5,000元,我僅列計至107年6月張○○大學畢業,107年7月後會將該5,000元提出供各債權人依比例受償。」有本院105年8月18日調查筆錄、債務人子女張○○之全戶戶籍謄本、第三人東海大學學生在學證明書等附於本案卷及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卷內可參。本院認債務人縱陷於經濟困頓而進行更生程序,仍應允其就維持其子女最低生活所必須之範圍支出生活費,且債務人就張○○之教育扶養費5,000元僅列至其大學畢業為止共19 期,故債務人列計扶養其子女之教育及扶養費支出應屬合理公允。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以實領薪資約24,000元,第1-19期,扣除每月償還6,000元後,僅保 留約18,000元;第20-72期,扣除每月償還11,000元後 ,僅保留約13,000元;第72期,除每月應償還之11,000元外,債務人願意額外再加計財產價值(國票股份價值)提出6,201元供各債權人分配清償,本院認已符合盡 力清償之要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應屬合理。 三、另有部分債權人就更生方案表示意見稱: (一)債務人還款成數過低,若依其更生條件,對債權人亦難謂公平等語。惟查: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立法理由:「 債務人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例如:計程車司機之執行業務所得)等固定收入,並將其可處分所得之一定部分充為清償,於債權人之權益已有保障,其更生程序應更為簡易、迅速。.....」,顯見清償之成數顯非更 生方案是否合理之唯一標準,亦非本條例第64條第2項 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故債權人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尚非可採,且更生方案是否合理,仍應由法院依個案情況予以認定,應屬昭然。 (二)本院應於債務人更生方案內容加註:「更生方案倘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等語。此部分債務人業於105 年10月31日陳報更生方案時已表示同意更生方案倘有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其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亦無浮報、浪費之情事,且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表二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建億 附表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每期清償總金額: │ │ 共分72期,第1-19期,每期當月10日提出新臺幣6,000元;第20-72期,該期當月10日│ │ 提出新臺幣11,000元;第72期,該期當月10日再多提出新臺幣6,201元,由各債權人 │ │ 按債權比例分配清償,其明細如下述之分配表。 │ │2.清償期間及方法: │ │ 分6年共72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每月為一期,於每月10日(遇 │ │ 假日則順延至下個工作日),依下列方式清償予債權人: │ │ (A)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1、2、4之債權人的部分: │ │ 債務人應將每期應繳之總金額以臨櫃繳款或匯款方式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匯款帳號,匯款手續費債務人負擔。 │ │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按月統一辦理收│ │ 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 │ (B)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3、5之債權人的部分: │ │ 債務人應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或匯款方式匯入該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 │ │ 匯款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索取指定之匯款帳號,並 │ │ 按月匯入。 │ │3.無擔保債務總金額:新臺幣5,423,289元 │ │4.無擔保債務滿期清償總金額:新臺幣703,201元 │ │5.無擔保債務清償比例:約12.97% │ │6.備註:更生方案倘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期,│ │ 仍視為全部到期。 │ ├──────────────────────────────────────┤ │二、更生清償分配表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 權 金 額 │ 債權 │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 │ │ │(單位:新臺幣元)│ 比例 │ (單位:新臺幣元) │ │ │ │ │(百分│ │ │ │ │ │ 比) │ │ ├──┼─────────┼─────────┼───┼───────────┤ │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3,099,883元 │57.16%│①第1-19期:3,429元 │ │ │份有限公司 │ │ │②第20-72期:6,287元 │ │ │ │ │ │③第72期多還:3,544元 │ ├──┼─────────┼─────────┼───┼───────────┤ │ 2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 442,031元 │ 8.15%│①第1-19期:489元 │ │ │司 │ │ │②第20-72期:897元 │ │ │ │ │ │③第72期多還:505元 │ ├──┼─────────┼─────────┼───┼───────────┤ │ 3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 868,701元 │16.02%│①第1-19期:961元 │ │ │司 │ │ │②第20-72期:1,762元 │ │ │ │ │ │③第72期多還:993元 │ ├──┼─────────┼─────────┼───┼───────────┤ │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675,056元 │12.45%│①第1-19期:747元 │ │ │份有限公司 │ │ │②第20-72期:1,369元 │ │ │ │ │ │③第72期多還:772元 │ ├──┼─────────┼─────────┼───┼───────────┤ │ 5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 337,618元 │ 6.23%│①第1-19期:374元 │ │ │份有限公司 │ │ │②第20-72期:685元 │ │ │ │ │ │③第72期多還:387元 │ ├──┴─────────┼─────────┼───┼───────────┤ │ 合 計 │ 5,423,289元 │ 100%│①第1-19期:6,000元 │ │ │ │ │②第20-72期:11,000元 │ │ │ │ │③第72期多還:6,201元 │ └────────────┴─────────┴───┴───────────┘ 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程度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程度限制: │ ├──────────────────────────────────────┤ │01、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及非生活所必須之電子產品(例如電玩遊樂主機)。 │ ├──────────────────────────────────────┤ │02、不得購置不動產、高價動產及非生活所必須之動產。 │ ├──────────────────────────────────────┤ │03、不得搭乘計程車、遊輪、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 │ ├──────────────────────────────────────┤ │04、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電子遊藝場所、酒吧、夜店、舞廳、卡拉OK、KTV 等其他│ │ 娛樂場所。 │ ├──────────────────────────────────────┤ │05、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期貨等)。 │ ├──────────────────────────────────────┤ │06、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餽贈禮金不得超過新臺幣1,000元。 │ ├──────────────────────────────────────┤ │07、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08、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國內旅遊每趟行程不得超過新臺幣3,00│ │ 0元。 │ ├──────────────────────────────────────┤ │09、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10、不得參與賭博、六合彩等投機行為;且不得有金錢借貸之行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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