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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7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湯文章沈培錚曹庭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7號

抗告人
敦漢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汪聰
法定代理人
褚炳裕即褚李裕
法定代理人
李汪志
法定代理人
李洋瑜
法定代理人
李易儒即李洋儒
相對人
林科鋐即林吉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8 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85年10月19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付款地未記載,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85年10月26日,詎到期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且抗告人亦已停業近20年,系爭本票是李汪聰自行簽發,股東間早不相往來。爰提起抗告,請准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項第6款之執行名義,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效力。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故本票發票人所提之時效抗辯,既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該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且非訟事件之裁定,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亦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故抗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系爭本票上必要記載事項如已具備,其付款期限並已屆至者,則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抗告法院應裁定駁回抗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研討意見參照)。申言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包括消滅時效是否完成、有無中斷或不完成等事項,而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為行使追索權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已向本院提出形式上具備本票有效要件之本票為憑,原審據此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於法即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之理由,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依前揭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原裁定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院書記官 劉桉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

法 官 沈培錚

法 官 曹庭毓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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