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7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72號
- 聲請人
- 陳鄧君怡
- 相對人
- 王行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聲請人為被告,提起給付工程款訴訟,經本院以105年度花簡字第39號判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30,000元,且宣告得假執行,相對人亦據此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對本院105年度花簡字第39號判決事件,業已另行具狀上訴在案(即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0號),聲請人並非無給付之能力,僅因認本件相對人無權受領,而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本院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準此,聲請停止執行者,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提起再審、異議之訴、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始得為之。又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5條、第463條、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以聲請人為被告,提起給付工程款訴訟,經本院以105年度花簡字第39號判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130,000元,並宣告得假執行,相對人據以聲請假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7934號執行事件執行中,目前尚未終結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惟查,聲請人以提出上訴為由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不合,依前揭說明,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無據,不應准許。至有關假執行之宣告,聲請人得於提起上訴後,由第二審法院審酌,進而判決是否宣告聲請人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法院書記官 王誠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