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52號
- 原告
- 李梅琴
- 被告
- 郭忠林
郭俊廷
追加 被告 羅摩西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年度交附民字第35號),原告追加羅摩西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追加被告羅摩西部分)駁回。
追加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⒈被告同意者。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⒌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獲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而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5款及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固准許原告於第一審及第二審得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惟若無上開情事,則非經他方當事人之同意,尚不容許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任意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他人為當事人(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5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在當事人不變之原當事人間前提下,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不包括追加被告在列,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該追加之訴與原訴即係對不同之當事人請求,其原因事實已非相同,即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可言。此外,當事人之追加,亦非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原告若欲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者,若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之情事,則非經他方當事人之同意,尚不容許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任意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他人為當事人。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主張:被告郭忠林、郭俊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審交附民卷第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郭忠林、郭俊廷應連帶給付原告1,1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9頁),就此部分固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准許。然而,原告另於106年8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聲明追加被告羅摩西即郭忠林所駕車輛車主亦應連帶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反面)。惟查,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專就訴之聲明「範圍」而言,並不及於當事人或訴訟標的,故依該條款規定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者,僅聲明之「範圍」始得為之,並不包括當事人或訴訟標的之變更或追加。而追加被告並非原當事人,僅係將車輛借予被告郭忠林之人,原告起訴部分與追加被告部分二者訴訟係對不同當事人請求,其原因事實在社會生活上難認為同一,兩者亦無甚相關連,辯論及調查證據之範圍不同,係各自獨立之事實。若許原告為追加,勢必使被告、追加被告,另行防禦準備,被告既已就原訴為本案言詞辯論,並已表明不同意原告所為上開變更,則被告就原訴自具有取得本案裁判而值得保護之利益,倘仍准許原告追加或變更,實有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且亦甚礙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不符訴訟經濟。此外,本件復查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所定其他各款事由存在。從而,原告此該部分訴之追加,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