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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勞執字第2號

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林恒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執字第2號

聲請人
吳憶君
相對人
張玲玲即鴻揚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花蓮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於民國105年2月17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所載方案:「勞資雙方以新臺幣900元達成和解,資方於105年2月19日下午5時前匯入勞方薪資帳戶(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業經花蓮縣政府於民國105年2月17日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會(聲請狀誤載為申請日期之105年1月26日),經調解成立。詎屆期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就協調成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並提出花蓮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紀錄為證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勞資爭議調解之結果,係雙方同意調解方案,而調解方案係記載如主文所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花蓮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依上揭調解紀錄,足認相對人已於調解成立時同意給付聲請人款項,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所定各款情事,其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法院書記官 王誠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恒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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