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他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25號原 告 林宗右 代 理 人 高逸軒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磊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創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原告曾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本院104年度救字第7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抗字第25號),因該訴訟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捌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件兩造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經裁定准許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在案(本院104 年度救字第7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抗字第25號)。嗣因該事件經本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度勞上易字 第2號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該案並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87,225元,應徵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 判費22,681元,其餘審級之裁判費均業已繳納,依判決主文所示,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681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其餘審級已繳納之訴訟費用非本件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範圍,然當事人可自行另行具狀聲請本院就已繳納之訴訟費用的部分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