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9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聖富 代 理 人 黃健弘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誠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代 理 人 陳信華 債 權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 理 人 陳怡君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 權 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劉啟鵬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李佳鳳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內容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衛生福利部所公佈民國(下同)105 年度之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11,448元(其中包含食、衣、住、行之支出)。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裁定於105 年6 月30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又債務人每月確有薪資收入平均約25,000元等情,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第三人欣欣企業社於105 年5 月23日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備註欄有註明目前每月薪資為25,000元)等附於本案卷及本院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卷內可參。另據債務人自陳:「目前任職於欣欣企業社,薪資每月約為25,000元,除薪資之外無年終、考績、加班費、津貼等其他收入。」此有本院105 年10月5 日調查筆錄附卷可參。故除薪資外,債務人已無其他的收入。另據債務人自承:「名下無不動產、動產等其他財產,但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平準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保單解約金為9,850 元,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保單號碼:F0000000)保單解約金5,042 元,除此之外無其他有效保單。」有105 年10月5 日調查筆錄、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9 月10日民事陳報狀、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9 月9 日全球壽(客)字第1050909004號函附卷可參。 (二)債務人於105 年10月5 日當庭陳報更正後之更生方案,其內容略為:共分6 年72期清償,第1-72期,每期當月20日提出5,400 元;第72期,該期當月20日再多提出14,892元;由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清償,清償總額403,692 元,清償成數約百分之7.2 ,依附表一所示之清償方式清償。 (三)依衛生福利部所公佈105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債務人每月可支出之生活費應為11,448元,雖該標準非判斷必要生活費之唯一依據,惟本件債務人列計個人生活費9,000 元【包括餐費6,000元、水電費1,500元、電話費1,200 元、加油費300 元】,已低於衛生福利部所定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支出金額之標準列計,宜認債務人所列應屬妥當。又有關每月列計房租支出3,000 元部分,債務人陳稱:「目前租屋處地址為:花蓮市○○○街000 號4 樓之16,租金每月6,000 元,目前是我與女友潘薇同住,租金我與女友潘薇平均分攤,每人3,000 元。」有本院105 年10月5 日調查筆錄、房屋租賃契約影本等附於本案卷及本院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卷內可參。本院認債務人名下無自用住宅可供居住,自有租屋之必要性,且該租屋之租金並未逾花蓮地區一般租屋行情,本院認該筆支出應屬合理。又有關支出扶養未成年子女林○○(100 年12月14日生)之教育扶養費4,800 元部份,據債務人自陳:「目前扶養長子林○○。」「林○○每月領有兒少扶助2,177 元,詳細金額我不清楚,因該補助是直接匯入林○○之帳戶內,並由我前配偶黃亞星管理。」「前配偶黃亞星目前沒工作。」有本院105 年10月5 日調查筆錄、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林○○之全戶戶籍謄本、前配偶黃亞星之全戶戶籍謄本及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附卷可參。考量債務人前配偶黃亞星104 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僅有7,538 元之收入,名下無任何動產不動產,似無法多負擔未成年子女林譽達之教育扶養費。本院認債務人縱陷於經濟困頓而進行更生程序,仍應允其就維持其未成年子女最低生活所必須之範圍支出生活費,故債務人列計扶養其子女之教育及扶養費支出應屬合理公允。又債務人尚須支出扶養其父親林志浩(40年10月1 日生)之扶養費2,800 元部分,此亦據債務人自陳:「目前扶養父親林志浩…」「我有二名弟弟林易錚、林泊晨,共同扶養父親林志浩,其中林易錚目前從事葬儀社,林泊晨目前從事臨時工(工作不固定)。」「父親林志浩領有老人津貼,每月3,500 元,除此之外無領取其他補助或津貼。」有本院105 年10月5 日調查筆錄、債務人父親林志浩之全戶戶籍謄本、103 年度及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敬老津貼匯入之存摺封面及內頁等附於本案卷及本院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卷內可參。考量債務人之父林志浩為40年次,目前年齡已65歲,核已年邁,且僅有每月3,500 元之敬老津貼收入,足徵確屬不能維持生活而需聲請人扶養之情形。本院認債務人縱陷於經濟困頓而進行更生程序,仍應允其就維持其父母之最低生活所須範圍內支出扶養費,且依據民法第1114條之規定,債務人對其父母既有扶養之義務,故債務人列計該部分之支出自屬合理公允。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以薪資約25,000元,第1-72期,扣除每月償還19,600元後,僅保留約5,400 元;第72期,除每月應償還之5,400 元外,債務人願意額外再加計財產價值(保單價值)提出14,892元供各債權人分配清償,本院認已符合盡力清償之要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應屬合理。 三、另有部分債權人就更生方案表示意見稱: (一)債務人還款成數過低,若依其更生條件,對債權人亦難謂公平等語。惟查:本條例第64條第1 項立法理由:「債務人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例如:計程車司機之執行業務所得)等固定收入,並將其可處分所得之一定部分充為清償,於債權人之權益已有保障,其更生程序應更為簡易、迅速。.....」 ,顯見清償之成數顯非更生方案是否合理之唯一標準,亦非本條例第64條第2 項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故債權人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尚非可採,且更生方案是否合理,仍應由法院依個案情況予以認定,應屬昭然。 (二)認債務人應提出保證人乙節。惟查,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為本條例第64條第1 項所規定。今債務人係有薪資之固定收入,而非無固定收入者,自不以提出保證人為必要。 (三)本院應於債務人更生方案內容加註:「更生方案倘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等語。此部分債務人業於105 年10月5 日陳報更生方案時已表示同意更生方案倘有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其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四)另本件最大債權金融金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05 年10月14日陳報同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內容,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亦無浮報、浪費之情事,且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表二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建億 附表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每期清償總金額: │ │ 共分72期,第1-72期,每期當月20日提出新臺幣5,400元;第72期,該期當月20日再 │ │ 多提出新臺幣14,892元,由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清償,其明細如下述之分配表。│ │2.清償期間及方法: │ │ 分6年共72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每月為一期,於每月20日(遇 │ │ 假日則順延至下個工作日),依下列方式清償予債權人: │ │ (A)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2、7、8、10、11之債權人的部分: │ │ 債務人應將每期應繳之總金額以臨櫃繳款或匯款方式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 │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匯款帳號,匯款手續費債務人負擔。 │ │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按月統一辦理收 │ │ 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 │ (B)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1、3、4、5、6、9、12之債權人的部分: │ │ 債務人應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或匯款方式匯入該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匯│ │ 款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索取指定之匯款帳號,並按月│ │ 匯入。 │ │3.無擔保債務總金額:新臺幣5,610,130元 │ │4.無擔保債務滿期清償總金額:新臺幣403,692元 │ │5.無擔保債務清償比例:約7.2% │ │6.備註:更生方案倘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 │ ,仍視為全部到期。 │ ├──────────────────────────────────────┤ │二、更生清償分配表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 權 金 額 │ 債權 │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 │ │ │(單位:新臺幣元)│ 比例 │ (單位:新臺幣元) │ │ │ │ │(百分│ │ │ │ │ │ 比) │ │ ├──┼─────────┼─────────┼───┼───────────┤ │ 1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 604,379元 │10.77%│①第1-72期:582元 │ │ │份有限公司 │ │ │②第72期多還:1,604元 │ ├──┼─────────┼─────────┼───┼───────────┤ │ 2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 309,603元 │ 5.52%│①第1-72期:298元 │ │ │限公司 │ │ │②第72期多還:822元 │ ├──┼─────────┼─────────┼───┼───────────┤ │ 3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 372,294元 │ 6.64%│①第1-72期:359元 │ │ │限公司 │ │ │②第72期多還:989元 │ ├──┼─────────┼─────────┼───┼───────────┤ │ 4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 246,311元 │ 4.39%│①第1-72期:237元 │ │ │限公司 │ │ │②第72期多還:654元 │ ├──┼─────────┼─────────┼───┼───────────┤ │ 5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 346,466元 │ 6.18%│①第1-72期:334元 │ │ │司 │ │ │②第72期多還:920元 │ ├──┼─────────┼─────────┼───┼───────────┤ │ 6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 1,521,493元 │27.12%│①第1-72期:1,464元 │ │ │份有限公司 │ │ │②第72期多還:4,039元 │ ├──┼─────────┼─────────┼───┼───────────┤ │ 7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 223,096元 │ 3.98%│①第1-72期:215元 │ │ │限公司 │ │ │②第72期多還:593元 │ ├──┼─────────┼─────────┼───┼───────────┤ │ 8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 386,222元 │ 6.88%│①第1-72期:371元 │ │ │份有限公司 │ │ │②第72期多還:1,025元 │ ├──┼─────────┼─────────┼───┼───────────┤ │ 9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 604,923元 │10.78%│①第1-72期:582元 │ │ │份有限公司 │ │ │②第72期多還:1,605元 │ ├──┼─────────┼─────────┼───┼───────────┤ │1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602,668元 │10.74%│①第1-72期:580元 │ │ │份有限公司 │ │ │②第72期多還:1,599元 │ ├──┼─────────┼─────────┼───┼───────────┤ │1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71,817元 │ 1.28%│①第1-72期:69元 │ │ │份有限公司 │ │ │②第72期多還:190元 │ ├──┼─────────┼─────────┼───┼───────────┤ │12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 320,858元 │ 5.72%│①第1-72期:309元 │ │ │有限公司 │ │ │②第72期多還:852元 │ ├──┴─────────┼─────────┼───┼───────────┤ │合 計 │ 5,610,130元 │ 100%│①第1-72期:5,400元 │ │ │ │ │②第72期多還:14,892元│ └────────────┴─────────┴───┴───────────┘ 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程度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程度限制: │ ├──────────────────────────────────────┤ │01、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及非生活所必須之電子產品(例如電玩遊樂主機)。 │ ├──────────────────────────────────────┤ │02、不得購置不動產、高價動產及非生活所必須之動產。 │ ├──────────────────────────────────────┤ │03、不得搭乘計程車、遊輪、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 │ ├──────────────────────────────────────┤ │04、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電子遊藝場所、酒吧、夜店、舞廳、卡拉OK、KTV 等其他│ │ 娛樂場所。 │ ├──────────────────────────────────────┤ │05、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期貨等)。 │ ├──────────────────────────────────────┤ │06、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餽贈禮金不得超過新臺幣1,000元。 │ ├──────────────────────────────────────┤ │07、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08、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國內旅遊每趟行程不得超過新臺幣3,00│ │ 0元。 │ ├──────────────────────────────────────┤ │09、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10、不得參與賭博、六合彩等投機行為;且不得有金錢借貸之行為。 │ └──────────────────────────────────────┘